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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2 15:29: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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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94号


  《银川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业经银川市人民政府1997年11月20日第6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1997年12月23日
            银川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房产市场交易秩序,加强商品房预售管理,保护商品房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建设部《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是指已取得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企业(以下简称开发经营企业)将规划部门批准开发建设的房屋预先出售给他人的行为。


  第三条 凡在本市区域内预售商品房的开发经营企业,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银川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商品房预售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条 预售商品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已达到工程建设投资总额的25%以上(不含地价)或完成基础工程,并已经确定竣工交付日期;
  (三)属危房改造项目,拆迁户安置房已开始动工建设并确定了安置方案;
  (四)具有房屋售后物业管理,维修服务和保证措施。


  第六条 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证制度,预售商品房的开发经营企业必须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预售登记,经批准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方可进行商品房预售。


  第七条 开发企业申请领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提交下列证件及资料:
  (一)开发企业的《营业执照》和《资质等级证书》;
  (二)建设项目的投资计划、规划、用地和施工等批准文件或证件;
  (三)工程施工进度计划;
  (四)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已达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或基础工程已完工的证明材料;
  (五)商品房预售方案。预售方案应说明商品房的位置、幢号、层次、朝向、结构、装修标准、用途、交付使用日期、预售总面积、价格,并应附预售商品房总平面图;
  (六)向境外预售商品房的应提交允许向境外预售的批准文件;
  (七)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应该提交的其他文件或资料。


  第八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开发经营企业的申请报告和全部资料后,对审查合格者,应在十日内颁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广告经营单位不得为其发布预售广告。


  第九条 开发经营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悬挂在预售场所,制做广告和说明书时必须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批准文号。


  第十条 开发经营企业在预售商品房时应与承购人签订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预售人应当在签约之日起30日内持商品房预售合同副本到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承购人变更的,应到上述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商品房预售也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代理人必须持有合法有效的委托书。


  第十一条 开发经营企业预售商品房所得款项,必须用于预售商品房有关的工程建设。


  第十二条 商品房竣工交付使用时,未达到预售合同规定的结构、设施、装修和质量标准的,由预售人负责返修,返修后仍达不到标准的,承购人有权要求退房。预售人应将房款全部退还承购人,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三条 商品房交付使用后,承购人应在交付使用之日起30日内持购房合同及有关证件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房地产交易手续和房屋产权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四条 开发经营企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而预售商品房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预售,限期补办手续,并按照规定处以5000元—10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补办的,对其预售的商品房不予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和房屋所有权证。
  广告经营单位为没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企业或单位发布商品房预售广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的罚款。


  第十五条 开发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办理备案和登记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开发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对不具备商品房预售资格而预售商品房的单位,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和房屋产权证并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商品房预售管理、登记发证工作中玩忽职守、循私舞弊、以权谋私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开发经营企业对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银川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蚊蝇孳生场所管理实施细则

江苏省南京市爱卫会


南京市蚊蝇孳生场所管理实施细则
市爱卫会


第一条 为加强蚊蝇孳生场所的卫生管理,控制蚊蝇密度,防止对人体的危害,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城区、郊区集镇和工矿区。
第三条 蚊蝇孳生场所的监督管理,实行以块为主,条块结合,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的原则,由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卫生防疫部门负责监督。
第四条 市区内的河、湖、沟、塘,要落实专人清除杂草、打捞漂浮物,定期喷洒药物。所有河、湖、沟、塘按“谁污染,谁治理;谁受益,谁负责”的原则,由市政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分段划片包干,属单位内部的应自行管理;外部的由街道办事处分段划片,落实管理单位;难以
划片包干的,由市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第五条 厕所粪便、垃圾堆(场)要加强管理,在蚊蝇繁殖季节,要定期喷洒药物,做到水中无孑孓,粪便、垃圾无蝇蛆。公共厕所和大型垃圾堆(场)由环卫部门负责管理;公房厕所由房管部门负责管理;单位内部的垃圾、粪便由其自行管理。
第六条 建筑场地应文明施工,做到场无杂物,地无积水,不得孳生蚊蝇。对已形成的蚊蝇孳生场所,施工单位应指定专人负责,定期喷洒药物。
第七条 居民院落、单位内部的阴井、下水道要定期疏清,保持畅通;坑洼地面要复盖填平;露天的缸、盆、桶、罐要倒置存放,消除积水。
第八条 饮食业、食品业、畜禽水产加工业、贸易货栈以及农贸市场等,在收购、屠宰、加工、销售等过程中产生的废渣、废水及其他下脚料应及时清理,不得积存。一时清除不了的,要落实专人管理,定期喷洒药物,做到无臭味、无蝇蛆、无孑孓。
第九条 各部门、各单位必须配备专职或兼职管理人员。加强蚊蝇孳生场所的自身管理。无自管能力的,可委托消毒杀虫队代办处理,并按规定交付代办费。
第十条 消毒杀虫专业队,要认真做好公共场所,居民住宅区和代办单位蚊蝇孳生场所的管理工作,做到定人员、定任务、定质量,确保消杀效果。
第十一条 各级爱卫会和卫生主管部门领导蚊蝇孳生场所管理监督工作。卫生防疫部门是蚊蝇孳生场所的监督机构,区以上卫生防疫站设立卫生监督员,负责其管辖范围内孳生场所的监督工作。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细则的单位或个人,卫生监督员可视情节给予下列一种或几种处罚:
1.警告,并限期改进;
2.委托消毒杀虫专业队伍代办消杀,加收补罚单位的费用;
3.罚款二十元以上、五千元以下;
4.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罚款一千元以上和受第四项处罚,需经区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86年4月20日

广州市外商投诉受理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


  《广州市外商投诉受理办法》已经1999年5月17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林树森
                        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广州市外商投诉受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及时、公正地处理外商和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诉,保障外商和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广州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商投诉,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务活动的外国企业、经济组织、个人以及外国公司驻穗机构和在本市举办的外商投资企业及有关人员(以下简称投诉人),就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提请政府有关部门(以下称受诉机构)协调解决或反映情况的行为。


  第三条 处理外商投诉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有关规定,实事求是,依法办事。


  第四条 本办法由广州市外商投诉办公室(以下称市投诉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 投诉受理机构





  第五条 市投诉办公室是市人民政府受理外商投诉的专门机构,其职责是:
  (一)指导、协调、检查、监督全市外商投诉的处理工作;
  (二)受理外商投诉,并直接或会同有关部门协调处理外商投诉事宜;
  (三)对外商投诉的内容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处理意见;
  (四)行使对外商投诉事宜的督办职能;
  (五)向市人民政府反映外商投诉的重大问题,通报各有关单位被投诉和处理投诉的情况。


  第六条 各区、县级市、开发区、保税区及市属各单位,应指定相关部门和负责人处理本区域、本系统、本部门所涉及的外商投诉事宜,并接受市投诉办公室的检查和指导。


  第七条 受诉机构对受理的投诉应进行登记、编号、分类,对重要的投诉事项应建立档案。

第三章 投诉的受理范围





  第八条 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有关服务机构在行使职能或提供服务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投诉:
  (一)侵犯企业经营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
  (三)违法实施罚款或其他行政处罚和强制措施的;
  (四)违反有关服务承诺的;
  (五)有关工作人员工作态度恶劣,故意刁难或以权谋私的。


  第九条 市投诉办公室应设立外商投诉专线电话和传真,投诉人可通过约见、电话、信函、传真或电子邮件等进行投诉。


  第十条 投诉实行一事一诉,涉及同一部门多个事项的,也可数事并诉。


  第十一条 投诉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明确的投诉对象;
  (二)投诉内容应当属于本办法的调整范围,并应具体和附有相关的证据资料;
  (三)提供投诉人的姓名、职务、所在单位、通讯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传真、电子邮件地址等;
  (四)投诉内容应以中文书写或表述。


  第十二条 投诉人已就投诉的内容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或根据约定申请仲裁的,受诉机构不再受理。
  在受诉机构处理投诉期间出现前款情况的,投诉即告终止。


  第十三条 因投诉人对受诉机构职责分工不明而误投的投诉,收到投诉的受诉机构应及时将投诉转到有关的受诉机构或市投诉办公室,并通知投诉人。

第四章 投诉的处理





  第十四条 由于投诉人对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或具体行政行为误解而提出的投诉,由受诉机构或受诉机构委托的机构作出解释,以书面或口头的形式答复投诉人。


  第十五条 由于投诉人与被投诉人之间意见分歧产生的投诉,由受诉机构直接或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解。确属被投诉人过错的,受诉机构应责成被投诉人限期解决问题,并将处理情况及时通知投诉人。


  第十六条 对需要转给有关职能部门处理的投诉,由受诉机构提出处理意见并按照管理权限进行督办,受诉机构应将督办情况及时通知投诉人。


  第十七条 本市职权范围内不能解决的投诉,受诉机构可向有权处理该项投诉的部门反映。受诉机构应同时向投诉人说明情况,并在收到有关部门的处理意见后,及时转投诉人。


  第十八条 受诉机构对适用解释的投诉,应在收到投诉后5个工作日内答复投诉人;对适用其他处理方式的投诉,应在收到投诉后15个工作日内答复投诉人。对紧急的投诉事宜,应立即处理。


  第十九条 投诉人对投诉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市投诉办公室可根据投诉人的要求再次进行协调,或引导投诉当事人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第二十条 投诉内容经受诉机构核实,如与事实不符的,受诉机构有权终止受理,并通知投诉人。


  第二十一条 受诉机构对投诉内容进行调查、协调,有关单位应予积极配合。对涉及投诉内容相关的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应予以提供。


  第二十二条 受诉机构可通过舆论对被投诉人进行监督,有关舆论监督事宜由市投诉办公室统一安排。


  第二十三条 受诉机构对处理投诉过程中涉及到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予保密。投诉人对有关投诉材料要求保密的,不得转给被投诉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被投诉人威胁、压制、刁难、诽谤和打击报复投诉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投诉人在投诉中弄虚作假、捏造事实、诬告诽谤他人的,由受诉机构进行教育或提议投诉人所在的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被投诉人对受诉机构的处理意见,故意拖延不办或借故推卸责任的,由市投诉办公室予以通报批评,并可建议被投诉人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拒绝、妨碍、围攻、辱骂受诉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地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受诉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的,有关主管部门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在本市从事商务活动的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及其他经济组织的常驻代表机构和个人以及在本市兴办的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投资企业的有关投诉,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1999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