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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指定山东省枣庄市、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的批复

时间:2024-07-02 15:49: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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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指定山东省枣庄市、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指定山东省枣庄市、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的批复

2006年2月21日 [2006]民四他字第3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鲁高法[2006]3号《关于增加授予我省枣庄、德州中院一审涉外商事案件管辖权的请示》收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经研究,批复如下:
指定枣庄市、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
枣庄市、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的区域管辖范围由你院确定。
此复

哈尔滨市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225号

哈尔滨市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9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林铎
                             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哈尔滨市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发展循环经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和《黑龙江省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条例》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和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可再生能源,是指农村生产生活中使用的生物质能(沼气、秸秆气化、固化等)、太阳能、风能、地热能等非化石能源。

  第四条 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应当坚持因地制宜、综合利用,政府引导与市场运作相结合,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第五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管理,日常工作可以委托市农村能源管理机构负责。

  区、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管理,日常工作可以委托区、县(市)农村能源管理机构负责。

  乡(镇)人民政府在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具体负责辖区内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的实施和服务。

  发展和改革、财政、科技、城乡建设、城乡规划、畜牧兽医、环境保护、林业、国土资源、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消防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做好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结合发展低碳农业和节能减排工作,编制本级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

  第七条 财政部门应当将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根据本地财政状况和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发展情况逐步增加。

  国家、省和市下达的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需要地方人民政府匹配资金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落实配套资金。

  第八条 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的建设应当纳入乡镇、村(屯)基础设施建设规划,户用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设施应当纳入农村住宅通用设计标准。

  第九条 鼓励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农民参与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的建设和服务,对在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具体奖励标准由市财政、农业等部门制定。

  第十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引导和支持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实行产业化、集约化、规模化经营。

  第十一条 科技部门应当支持农村可再生能源技术的引进、研发,鼓励大专院校、科研单位及企业和个人研发农村可再生能源的新技术、新产品。

  第十二条 区、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组织推广下列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

  (一)利用气化、固化、炭化和发电技术,将农林牧废弃物和生活垃圾转化为高品质生物质能的项目;
  (二)利用太阳能和地热能技术,为农牧业和农民提供生产生活供热的项目;
  (三)利用风能和太阳能技术发电的项目;
  (四)利用沼气净化技术处理农村生活污水的项目;
  (五)其他先进适用农村可再生能源技术的项目。

  第十三条 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所需的设备与产品必须符合国家、地方和行业标准,生产经营农村可再生能源产品应当具有国家或者省级农村可再生能源产品检测单位出具的质量检测合格证书。
  
  禁止生产、经营或者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所需的设备和产品。

  第十四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对投资开发沼气等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的生产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在建设和运营过程中,应当按照规定给予资金补助,并减免相关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建设大中小型沼气工程,集中供气覆盖农户的,优先给予扶持。

  第十五条 申报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项目申报表和项目可行性报告,报送区、县(市)发展和改革、农业部门,由区、县(市)发展和改革、农业部门按照项目申报要求,统一汇总编制申报材料,报上级主管部门。

  政府投资兴建的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应当由区、县(市)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农业、财政等部门审核签署意见后,报上级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市农业、财政等部门根据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的申报和实际情况,确定并下达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年度建设计划,由市财政部门划拨相应市级补助资金。

  第十七条 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办理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项目的相关审批手续后,方可施工。

  第十八条 政府投资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应当依法通过招标确定项目的设计、施工和工程监理单位,并对所需设备材料实行政府采购。

  第十九条 政府投资的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省有关规定将其技术方案报项目所在地的区、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非政府投资的大中型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其技术方案报项目所在地的区、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涉及行业管理的,应当遵守相关的行业管理规定及其专业技术标准。

  区、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报审核或者备案的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技术方案予以审查,对不符合技术和安全要求的,应当督促建设单位予以改正。

  第二十条 沼气工程、生物质固化或者气化工程、发电工程等农村可再生能源专业工程项目的设计单位,应当具备国家和省规定的资质和技术等级要求。

  第二十一条 规模化户用沼气、联户和养殖小区沼气项目的施工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十名以上具有初级沼气生产工资格的施工人员;
  (三)二名以上具有中级沼气生产工资格的施工人员;
  (四)相关的检测仪器和设备;
  (五)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大中型沼气工程、大中型生物质固化或者气化工程、发电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除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外,应当同时具备环境工程专业承包三级以上资质。

  第二十二条 下列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的施工人员,应当持有职业资格证书:

  (一)农村小型户用沼气池及综合开发利用系统的设计和施工,大中小型沼气工程的施工,配套设备的安装、管理和维修;
  (二)省柴节煤炉、灶、炕、窑的施工及配套设备的安装、管理和维修;
  (三)太阳灶、太阳能热水器等光热转换设备和太阳能光电池等光电转换设备的安装、管理和维修。
  
  第二十三条 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的设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农村新建或者改建校舍、医院、敬老院等公用设施的,应当推广使用太阳能供水供热采暖、光伏发电和其他太阳能节能技术,太阳能开发利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

  第二十五条 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应当按照已经批准的工程建设标准施工。
  
  下列事项需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部门审核同意:

  (一)建设期限;
  (二)招标方案;
  (三)建设内容、建设标准、建设规模;
  (四)批复总投资金额。

  第二十六条 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的废水、废气、环境噪声排放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贮存、处置废料、废碴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环境保护指标。

  第二十七条 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建成后,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自查,填写项目验收申请表,经乡、镇人民政府签署意见后,报区、县(市) 发展和改革部门。

  区、县(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财政、城乡建设、农业等行政主管部对已建成的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报上级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评估机制,委托专门机构对已建成的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的应用效果进行评估,建立跟踪机制,对项目运行管理进行指导。

  第二十九条 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档案管理的规定,建立农村可再生能源工程项目档案管理制度,并将农村可再生能源工程项目档案报区、县(市)农村可再生能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养殖企业、养殖小区(场)建设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的,养殖企业、养殖小区(场)为项目管护责任单位;规模化户用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的管护责任单位为项目所在地村(屯)。

  其他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的管护责任单位为项目建设单位。

  第三十一条 区、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区、县(市)和乡、镇及村(屯)设立服务站(点),逐步建立健全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服务体系,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服务可以实施有偿服务。

  第三十二条 市农村能源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农村可再生能源项目建设工作的指导,建立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工作统计和评价制度。
  农村可再生能源的用能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要求如实提供具体资料和数据。

  第三十三条 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建设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滞拨、截留、挪用、侵占。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设施、设备;
  (二)擅自改变已经建成的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用途。

  第三十五条 从事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管理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行政处分权的部门对其行政领导及其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执行国家和省下达的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计划的;
  (二)对需要进行技术审核的农村可再生能源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技术审核的;
  (三)不履行管理和服务职责,或者发现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不及时依法查处的;
  (四)滞拨、截留、挪用和侵占专项资金的;
  (五)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以及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兴建政府投资农村可再生能源建设项目未经审核或者验收的;
  (二)承担农村可再生能源建设的设计、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一)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的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农村可再生能源工程档案的复印件报备案的;

  (二)非政府投资兴建的大、中型农村可再生能源工程项目,其技术方案未经备案的。
违反本办法规定,政府投资的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工程项目技术方案未按照规定审核的,由区、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占用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设施、设备;
  (二)擅自改变已经建成的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用途。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其它规定的,由相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安庆市重点建设项目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宜政办发〔2002〕60号



关于印发《安庆市重点建设项目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促进重点项目建设,加快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安庆市重点建设项目奖励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安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二年九月二日

安庆市重点建设项目奖励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大重点项目建设力度,加快我市经济发展,实现富民强市的战略目标,根据《安庆市行政性表彰奖励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对重点项目有关单位和个人奖励,坚持以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的原则。
第二章奖励对象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重点项目,是指经市重点建设项目领导小组批准的市重点建设项目,以及在我市投资建设的安徽省和国家重点项目。
第四条对重点项目建设和重点项目前期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县(市)区、市直部门、单位和个人,按照本办法进行奖励。
第三章奖励条件和标准
第五条县(市)区、市直部门完成或超额完成市政府下达的投资目标计划,奖励1万元至3万元。
县(市)区、市直部门当年列入重点项目(市级以上)达三项并当年开工建设,奖励1万元至3万元;前期项目达三项并获得省以上批准,取得阶段性成果,奖励1万元至3万元;投资规模达10亿元的项目,获得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取得重要进展,奖励1万元至3万元。
第六条积极争取和落实重点项目建设资金,按照下列标准给予奖励:
(一)争取到国家或省无偿性投资、补助资金达到100万元至1000万元的,按照1~3%奖励;100万元以下的,按照3%奖励。
(二)在争取固定资产投资中起主导作用的部门、单位或个人,落实到位贷款性投资1000万元以上的(含1000万元),按照1‰奖励,但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已衔接安排投资配置方案的除外。
吸引境内外合资、合作投资和民间投资,按市招商引资奖励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投资项目经市级以上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认定,达到省内领先或国家先进水平的高新技术项目,建成投产并发挥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对在争取项目过程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奖励1万元至6万元。
第八条重点项目依据批准的初步设计按时或提前建成,建设规模、工程质量、建设工期、控制投资或节省投资等均符合规定要求,并发挥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工程质量达到优良或获鲁班奖的,奖励负责建设的项目业主2万元至6万元(不重复计奖)。
第九条对获奖单位和个人给予物质奖励的同时,并由市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奖励资金主要用于改善单位或个人的工作条件,以利促进我市重点项目的建设。
对承建重点工程的质量达到优良的施工单位、设备安装单位,由市重点建设项目领导小组颁发荣誉证书。
第四章评审
第十条奖励评审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考核。由市重点建设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重点办)逐月对项目建设单位项目完成投资、工程进度情况进行考核,按季对各县(市)、区和市直部门重点项目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评选依据之一。
(二)初评。由县(市)区、市直部门组织本系统内初评,县(市)区初评工作由县(市)区政府指定同级计划部门负责。
(三)复评。市重点办在初评基础上组织考核、评选。
(四)公示。将拟表彰的集体或个人在一定范围内公示,听取群众意见;其中对项目业主的奖励,应当征求工商、税务等部门意见。
(五)报批。市重点办将奖励方案报送市重点建设项目领导小组审查,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奖励对象属在职国家公务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报批前应报市人事部门审核和备案。
第十一条评选奖励工作安排在每年年底进行。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参加评选,并视其性质给予通报批评,对主要责任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工程建设过程中出现重大责任事故和质量问题的;
(二)项目未按基建程序办理报批手续的;
(三)弄虚作假,欺上瞒下,骗取奖励、荣誉的;
(四)在项目审批及办理过程中延误时机或因执法不当或为本单位谋取利益等,影响项目建设或前期项目进度的。
违反前款第(三)项的,取消已经取得的奖励资格,追回奖励资金。
第五章附则
第十三条奖励资金按照“谁受益、谁奖励”的原则,由项目受益的同级财政列支。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