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依法规范煤炭生产许可证有效期限管理的通知

时间:2024-05-25 20:51: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22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依法规范煤炭生产许可证有效期限管理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发改运行[2006]350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依法规范煤炭生产许可证有效期限管理的通知



有关省(区、市)煤炭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
近年来,各地按照我委关于加强煤炭生产许可监管的一系列部署,充实健全监管体系,加强动态监管,依法监管水平有所提高。但有些地方存在着煤炭生产许可证有效期限管理不规范的问题。有的擅自统一规定所有乡镇煤矿煤炭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限;有的盲目依据其他许可证有效期限,将煤炭生产许可证有效期限定为三年、一年甚至几个月。这些做法均违反了《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导致煤矿频繁换证,人为加大了证照管理的工作量,相应削弱了日常监管。为依法规范煤炭生产许可证有效期限的管理,进一步提高煤炭生产监管工作水平,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煤炭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必须严格依照《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设定煤炭生产许可证有效期限。新建煤矿的煤炭生产许可证有效期限,应按照批准的煤矿设计服务年限确定。变更生产能力的,应根据剩余服务年限确定。凡现行做法与此规定不符的,必须立即予以纠正。
二、煤炭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必须加强对煤炭生产许可证有效期限的动态监管,掌握每个煤炭生产许可证对应的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变化动态。当采矿许可证或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满,未被其相应的颁发管理机关准予延期的,煤炭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必须相应注销其煤炭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准予办理延期手续的,必须依法注销。煤矿被吊销采矿许可证或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煤炭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及时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
三、各省(区、市)煤炭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接本通知后,要立即组织开展一次煤炭生产许可证有效期限的清理检查。凡违反《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擅自设定煤炭生产许可证有效期限的,必须在2006年年检工作中彻底纠正,并将清理检查及整改结果报告我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〇〇六年三月一日

关于印发《工业和信息化部门户网站管理办法》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印发《工业和信息化部门户网站管理办法》的通知

工信厅办〔2008〕4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行业主管部门、中小企业主管部门、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信息化工作办公室、国防科工委(办),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部直属单位,部机关各司局,各有关行业协会、学会,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工业和信息化部门户网站的建设和管理,进一步发挥网站的政务公开、服务社会的作用,现将《工业和信息化部门户网站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
二OO八年十一月三日



  (联系电话:010-66089028、66023989)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户网站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工业和信息化部门户网站(www.miit.gov.cn,以下简称部网站)的管理,推动部网站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政府网站建设和管理工作的意见》,结合工业和信息化部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部网站是部机关政务公开的重要窗口和建设服务政府、效能政府的重要平台,以透明、服务、民主为建设目标,以政务公开、公共服务、互动交流和政务新闻为主要内容。

  第三条 部网站采用子网站模式构建,主要由主站和各司局子站组成。部机关各司局(以下简称各司局)和信息中心是部网站建设和内容保障的主体。

  第四条 部网站是唯一以工业和信息化部名义冠名的网站,除国家航天局(www.cnsa.gov.cn)网站、国家原子能机构(www.caea.gov.cn)网站外,各司局不得自行建设独立于部网站的网站。各司局在互联网上已建的专项业务系统和网站应逐步整合到部网站,实现“一站式”服务。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五条 办公厅负责部网站的发展规划和管理监督,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制定部网站的总体规划、工作计划和相关制度。
  (二)组织部网站工作会议,推动各司局、行业有关单位贯彻落实部党组加强政府网站工作的决策部署。
  (三)申报部网站运行年度预算,并检查执行情况。
  (四)监测部网站运行情况,监督、检查主站和各司局子站的内容保障工作。
  (五)组织部网站绩效评估。
  (六)协调部网站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七)组织中国政府网(www.gov.cn)内容保障工作。

  第六条 各司局负责部网站的内容保障,主要职责是:
  (一)建立本司局网站工作机制和管理制度,规范栏目设置与调整、内容组织、审核把关、信息巡检等工作。
  (二)落实网站工作机构,指定一名分管领导负责网站工作,综合处牵头组织,指定一名联络员承担具体工作事项。
  (三)在部网站上建立司局子站,围绕司局重点工作和公众关注的热点设置、调整子站栏目。
  (四)承担子站各栏目和主站相关栏目的内容保障工作,做到各栏目定岗、定人、定责,有计划、及时地发布信息。所有处—2—室共同参与内容保障工作。
  (五)建立健全行业信息资源的支撑体系,整合职责范围内行业应用资源、数据库资源,支撑部网站的内容保障工作。
  (六)承担本司局职责相关的中国政府网内容保障工作。

  第七条 部保密工作部门负责部网站的保密管理与审查。

  第八条 信息中心负责部网站的建设和日常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部网站总体规划和建设目标,制定实施方案。
  (二)负责部网站的技术保障。
  (三)负责部网站主站的内容保障,协助各司局设置和调整子站栏目。
  (四)负责部网站主站及子站的运行分析。
  (五)梳理主站各栏目与各司局子站栏目之间的关系,梳理部网站各栏目与行业有关单位网站栏目之间的关系,梳理各司局、行业有关单位业务应用系统和信息资源库的关系。提出跨司局、跨单位、跨地域行业应用系统与信息资源整合的建议方案。
  (六)协助办公厅编制政府信息公开目录。
  (七)负责联系行业相关单位,接收并发布行业相关单位向部网站报送的信息。
  (八)负责部网站信息安全与应急保障。
  (九)负责制定部网站相关的技术标准与规范。
  (十)负责部对中国政府网的日常内容保障工作。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行业主管部门、中小企业主管部门、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信息化工作办公室、国防科工委(办)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简称地方行业主管部门和通信管理局),以及部直属单位、相关行业协会、学会是部网站的信息提供单位,应积极向部网站报送信息。

第三章 栏目设置与调整

  第十条 信息中心根据部网站的建设目标,提出主站页面和栏目的设置、调整建议,经办公厅批准后实施。主站栏目大幅度调整应征求各司局意见。

  第十一条 各司局按照部网站子站的建设目标,负责本司局子站栏目的设置、调整,报办公厅备案,信息中心协助实施。

  第十二条 各司局应围绕阶段性重点工作和公众、企业关心的热点问题,在主站上开设专题专栏。鼓励部直属事业单位、行业协会、学会利用部网站开设公益性、服务性专题专栏。

第四章 政务信息发布

  第十三条 各司局应将部网站作为对外发布政务信息的首选渠道。通过电视、公开发行的报刊及杂志等其他方式发布的政务信息,必须同时在部网站发布。

  第十四条 各单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要求,通过部网站全面、及时、准确发布政务信息。
  (一)各司局重点发布机构职能、法律法规、文件、规划、政策、标准、统计、审批、执法、人事、教育、重点工作进展、重要工作动态,以及其他涉及公众、企业切身利益的信息。
  (二)地方行业主管部门和通信管理局,应主动向部网站报送涉及政策、规划、执法、行业发展、重点工作进展及其他涉及公众、企业切身利益的信息。
  (三)部直属单位、相关行业协会、学会,应主动向部网站报送由其制作并面向社会发布的涉及公共事务的信息,以及接受部委托开展的行政职能类信息。

  第十五条 部出台或发布部门规章、重要规划与政策时,主办司局应围绕其主要内容及公众、企业关心的问题,同步在部网站进行解读。

  第十六条 发生突发重大公共事件时,相关司局应主动利用部网站及时发布权威信息。

  第十七条 信息发布或更新要及时,原则上应在信息产生当日发布,最迟不超过5个工作日。

  第十八条 各司局和信息中心按照“谁制作、谁审核、谁发布”和“文责自负”的原则,对所发布的信息进行审核。一般信息由发布部门(各司局和信息中心)领导批准发布,重要信息由发布部门报主管部领导批准后发布。

  第十九条 地方行业主管部门和通信管理局,以及部直属单位、行业协会、学会向部网站报送信息时,应对信息的准确性、可公开性负责,所报送的信息由信息中心负责复审、发布,条件成熟时由信息源所在单位负责在部网站发布。

第五章 公共服务与互动交流

  第二十条 行政许可事项、非涉密行政审批事项和其他公共服务事项,应通过部网站提供在线服务,条件具备的提供在线办理、状态查询功能。行政许可事项,应在部网站发布依据、条件、数量、程序(含办理流程图)、期限、需要提交材料的目录及文本下载、申请示范文本、许可决定等信息。非涉密行政审批事项,应在部网站发布办理指南、相关材料下载、审批结果等信息。其他公共服务事项应在部网站发布服务指南。

  第二十一条 主办司局应按照规范的格式,及时将未实现在线办理的可公开行政许可决定或行政审批结果提交信息中心,统一进入部网站相关数据库供社会公众在线查询。

  第二十二条 各司局及部直属单位、行业协会、学会应整合与社会公众生活密切相关的信息资源,在部网站提供各类便民服务。

  第二十三条 部网站开设部长信箱、公众留言栏目,接收公众的意见和建议,解答公众的业务咨询或其他问题。信息中心统一管理部长信箱和公众留言,能够答复的直接答复,不能直接答复的按照职能分工转有关司局承办,由承办司局于20个工作日内答复。信息中心定期汇总部长信箱和公众留言的处理情况,总结公众反映的热点问题,经办公厅审核后送部领导、司局领导参阅。

  第二十四条 制定与公众、企业利益密切相关的部门规章、规划、政策,主办司局应通过部网站公开征求意见。

  第二十五条 各司局要围绕重点工作和与公众、企业利益密切相关的事项,利用部网站开展网上调查,确定调查选题,拟定调查内容,分析调查结果,为决策提供参考。

  第二十六条 召开公开报道的重要会议、新闻发布会、听证会,主办司局应主动联系信息中心在部网站进行图文直播。

  第二十七条 各司局应围绕本司局的重点工作和公众、企业关心的热点问题,在部网站开展在线访谈、热点解答,做好宣传和解疑释惑工作,正确引导舆论。

第六章 网站安全

  第二十八条 部网站为每个司局建立若干发布信息的帐户并分别授权。各司局要严格帐户管理,确保帐户安全。

  第二十九条 各司局要增强保密意识,遵守国家和部机关有关保密要求,严格信息审核把关,确保涉密信息不上网。不能确定信息是否涉密时,送部保密工作部门审核。

  第三十条 信息中心作为部网站信息安全的责任主体单位,要建立健全信息安全工作制度,加强日常巡检和节假日、重大政治活动、重要敏感时期的应急值守与实时监控;要加强技术防护手段,健全安全防范体系,提高部网站安全防护能力。

  第三十一条 国家计算机网络应急技术处理协调中心等部直属单位要发挥技术和资源优势,协助做好部网站在线安全监测、风险评估、应急救援等信息安全相关工作。

第七章 绩效评估与奖惩

  第三十二条 办公厅定期通报部网站主站和各司局子站运行情况,以及行业有关单位的内容保障情况。

  第三十三条 办公厅组织制定、完善部网站绩效评估指标体系。

  第三十四条 办公厅每年组织开展机关各司局子站绩效评估,以及行业有关单位参与部网站内容保障的绩效评估。对部网站工作先进单位、个人予以表彰奖励;对工作不力的单位,督促其整改。

  第三十五条 有以下情况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单位领导和当事人责任:
  (一)长期不及时更新责任栏目的有关信息。
  (二)未履行审核程序擅自在部网站发布信息。
  (三)上网内容出现虚假信息或有较多错误。
  (四)违反保密规定出现上网信息失泄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信息中心,是指由办公厅指定的、承担部网站技术支撑和内容保障工作的支持单位。

  第三十七条 国家航天局网站、国家原子能机构网站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外经贸部等部门关于当前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外经贸部等部门关于当前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1999)7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外经贸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局、国家出入境检验局《关于当前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的意见》已经国务院批准,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九年八月二十日

  关于当前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的意见

外经贸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局、国家出入境检验局          
                                       一九九九年八月三日


  为扩大吸收外资,鼓励引进先进技术、设备,提高利用外资工作水平,促进产业结构调整和技术进步,保持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现就当前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提出如下意见:
  一、 鼓励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开发和创新,扩大国内采购
  (一)对已设立的鼓励类和限制类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研究开发中心、先进技术型和产品出口型外商投资企业技术改造, 在原批准的生产经营范围内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自用设备及其技术、配件、备件,可按《国和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的规定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二)对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资总额内采购国产设备,如该类进口设备属免税目录范围,可全额退还国产设备增值税并按有关规定抵免企业所得税。
  (三)外商投资设立的研究开发中心,在投资总额内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自用设备及其配套的技术、配件、备件,可按《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关税和进口环节税。对其转让技术比照国内科研究机构免征营业税。
  (四)外国企业向我境内转让技术,凡属技术先进或者条件优惠的,经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技术转让收入免征营业税。
  (五)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增长10%以上(含10%)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允许再按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具体比照按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管理办》执行。
  (六)为进一步扩大外商投资企业的出口并鼓励其更多地使用国产料件生产出口产品,经税务机关批准,可允许1993年成立的老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货物,在2000年底前,选择执行“不征不退”或“免抵退”政策(只能选择一次)。
  二、加大对外商投资企业的金融支持力度
  (一)外商投资企业境内融资时,允许中资商业银行接受外方股东担保。允许外商投资企业以外汇质押方式向境内中资外汇指定银行申请人民币贷款。外商投资企业所有外汇资金均可作质押;对外汇担保项下人民币贷款可由境外金融机构或境内外资金融机构提供信用保证;取消外汇质押、外汇担保项下的登记手续和对提供外汇担保的外资银行食用等级的特别限制。外方股东担保和外汇担保人民币贷款应符合产业政策,可用于满足固定资产投资和流动资金需求,但不得用于购汇。
  (二)设立专项产业投资基金缓解现有外商投资企业增资时中方股本金不足问题,同时允许境内中资商业银行在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外方股东应增加的股本金到位的前提下,对中方股东发放不超过50%的股本贷款,期限不超过10年,具体比例由各商业银行根据信贷原则自主决定。
  (三)允许境内外商投资企业以其外方投资者海外资产向境内中资银行的海外分行提供抵押,由中资商业银行的海外分行或国内分行向其发放贷款。
  (四)符合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可申请发行A股或B股。
  (五)按照积极稳妥的原则,向在国家重点鼓励的能源、交通等领域投资的外国投资者提供政治风险保险、履约保险、保证保险等保险服务。
  三、鼓励外商向中西部地区投资
  (一)中西部地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抓紧制定利用外资优势产业和优势项目目录,报经国家批准后实施。目录内项目可享受《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鼓励类项目政策,对其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满足需要的自用设备及其配套的技术、配件、备件,按《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的规定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二)放宽中西部地区吸收外商投资领域和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条件,放宽中西部地区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持股比例限制,由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制定具体办法。
  (三)对设在中西部地区的国家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在现行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满后的三年内,可以减按15%的生产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四)外商投资企业到中西部地区再投资的项目,凡外资比例达到25%以上的,均可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五)允许沿海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到中西部地区承包经营管理外商投资企业和内资企业。
  (六)允许中西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其省会或首府城市选择一个已建成的开发区,申办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
  四、 进一步改善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管理和服务
  (一)对《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要根据经济发展情况适时进行调整。为适应进一步扩大对外开发和吸引外资的需要,应适当减少《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要求中方控股和不允许外商独资限制项目。
  (二)凡属鼓励类且不需要国家综合平衡的外商投资项目,均由省级人民政府审批,报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备案。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收到备案报告后,如有不同意见要在一个月内予以答复。具体办法由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制定。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地人民政府要进一步简化外商投资项目及企业设立的审批手续,加快审批进度。
  (三)进一步完善对经常项目下售汇真实性审核的报关单联网核查系统,缩短审核时间;对因特殊情况无法使用报关单联网核查需以函调方式核查的,应提高核查速度。外商投资企业可凭企业设立时的技术转让协议及批准文件办理其技术引进项下的售付汇手续。外商投资企业可在限额内将外汇结算帐户中的存款转为定期存款。按属地管理原则,下放资本项目外汇收入结汇备案登记制度。
  (四)要逐步缩小对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设备的强制性价值鉴定范围、改进监定办法,取消对外商独资企业进口设备的强制性价值鉴定。要规范海关管理,提高办事效率,加快通关速度。坚决制止对外商投资企业的乱收费、乱检查和各种摊派,由国家经贸委会同国家计委、财政部、外经贸部等部门具体负责,一定要抓出成效。
  (五)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再缴纳场地使用费。
  (六)由外经贸部牵头,会同有关部门抓紧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政策规定进行清理,尽快调整不利于吸引外资的有关政策规定,健全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体系。                                                                     一九九九年八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