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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过刑事处罚的人能否被录用为公务员/王安鹏

时间:2024-07-04 17:49: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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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过刑事处罚的人能否被录用为公务员
——对《公务员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的宪法学思考

王安鹏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法学博士研究生


关键词: 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审查基准/职业自由选择权/参政权/平等权
内容提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人,不得被录用为公务员。从立法原意和立法目的来看,该条法律规定是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和行政伦理的考量。但是,借鉴德国有关职业选择权的审查基准,结合宪法学原理和相关法律规定以及刑法学、犯罪心理学的理论来看,该项立法并未对受过刑事处罚的人选择侵害更小的手段来限制他们的职业自由选择权;而且,侵害了受过刑事处罚的公民的人格尊严、平等权、参政权和职业自由选择权,同时,给社会秩序带来的潜在的危害,造成了我国法律体系内部的矛盾和冲突。由此也可看出,立法所得收益明显小于其对受过刑事处罚的公民的权益和社会秩序的损害。所以,该项立法内容有违宪的嫌疑。


一、问题的提出——《公务员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立法原意探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下文简称《公务员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人,不得录用为公务员。针对此项规定,中国人大网在“法律释义与问答”栏目中作了比较权威的解释:“犯罪包括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刑事处罚包括刑法规定的主刑,即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也包括附加刑,即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曾经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员一律不得录用为公务员。在公务员法草案审议和征求意见的过程中,一些常委委员、地方和部门提出,对于过失犯罪而受到刑事处罚的人,可以考虑允许录用为公务员。立法机关最后没有采纳这个建议。这是考虑到公务员是履行公职的人员,国家对他们的要求理应高于对普通人的要求,他们也应当具备比其他人更高的素质,因此无论是曾因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人,都不得录用为公务员。”[1]可以看出,立法者顾虑更多的是,受过刑事处罚的人不具备作为公务员应当具备的“良好的品德”。在《关于》的说明中,没有对该条款做出说明,但特别提到为了保证公务员应具备的基本素质,规定了取得公务员身份必须具备的基本条件,这些基本条件之一就是具有良好的品行。可见,从立法目的来看,是为了保证具备公务员品行要求的人进入公务员队伍。从公务员法的规范体系来看,第七条规定,公务员的任用要坚持任人唯贤、德才兼备的原则,注重工作实绩。第十一条规定了公务员应当具备的条件,直接规定公务员应当有良好的品行;第十二规定了公务员应当履行的义务,其中有两项是:遵守纪律,恪守职业道德,模范遵守社会公德;清正廉洁,公道正派。其实这也是对公务员品行道德方面的要求。而从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第二十四条和第一项的联系系来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是为实现前两个条文立法目的的具体措施之一,即通过剥夺受过刑事处罚的公民被录用为公务员,来保证符合公务员条件、能够履行公务员义务的人成为公务员。
《公务员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是以立法的形式剥夺了受过刑事处罚的人被录用为公务员的资格。那么,该规定是否具有宪法上的正当性?根据国外违宪审查制度的一般原理和实践经验,在具体的宪法案件中,适用基本权利规范进行宪法推理,以判断某部法律或某个法律条文是否合宪,其论证过程要经过三个阶段,首先,要确定具体的案件事实涉及到哪些受宪法保护的基本权利;其次,确定这些基本权利是否被国家公权力限制或剥夺;最后,根据一定的审查标准进行推理论证,判断这种限制和剥夺是否具有充分的依据和正当的理由,从而获得该部法律或相关法律条文是否合宪的结论。本文拟借鉴上述思路和方法,对《公务员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的合宪性问题进行探讨。
二、《公务员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涉及的宪法权利
(一)政治权利
我国早期的宪法学者和台湾学者把政治权利称之为参政权,包括选举权、被选举权、复决权、创制权、直接罢免权等。这类权利,以参预国家意思的构成与国家意思的执行,为其内容。参政权是实现其他基本权利的手段。因为,如果没有这类权利,其他权利也许就无从实现。[2]“公民的政治权利与自由,是指宪法和法律规定公民有参加国家政治生活的民主权利,以及在政治上享有表达个人见解和意愿的自由。”[3]由此可见,政治权利是一种接近和参与国家权力的产生和运作的权利,具有积极能动性。从我国宪法规范体系来看,宪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这一规定体现了人民主权原则,实际上确定了人民参与国家政治生活、行使政治权利的具体方式。林来梵教授认为,参政权不但包括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而且根据《宪法》第三十四条或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还包括担任公职的权利;同时,根据“收益权”理论,还包括请愿权。[4]所以,参政权不仅包括公民间接参与国家事务管理和政治活动的权利,也包括直接参与这些活动的权利,例如通过考试或选举,担任公职的权利。台湾学者就认为参政权有广义和狭义之分。人民选举、罢免、创制及复决的权利,属于狭义的参政权。广义的参政权还包括经过考试方式取得公务员任用资格的权利,即服公职之权。[5]
通过国家公务员考试,成为国家机关公务人员中的一员,行使公权力,参与国家意志的形成,同样是人民行使政治权利的一种表现形式,属于宪法第二条第三款的应有之义。所以,《公务员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也涉及到公民的参政权。
(二)劳动权
我国宪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并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根据宪法文本的规定,以及有关劳动权的整个规范体系,我国宪法学理论研究的通说认为,宪法上的劳动权体现为国家和公民之间的关系,具有自由权和社会权双重属性,一方面,劳动权包括劳动者的职业自由权,国家不得恣意干涉;另一方面,国家应当积极保障公民的劳动权的实现。有学者认为“劳动权又称劳动保障权,指的是获得劳动的机会和适当的劳动条件的权利。”[ 6 ]也有学者认为:“劳动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具有劳动能力的公民要求提供参加社会劳动的机会和切实保证取得报酬的权利。劳动权是公民赖以生存的基础,是行使其他权利的物质上的前提。”[ 7 ]
劳动权不仅是公民维持生存的方式和途径,也是行使其他基本权利的基础性权利。劳动权的主体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劳动者就是通过体力和脑力的付出来获取报酬的人。但从我国现行宪法的规定来看,劳动权的享有主体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8 ]劳动权的内容包括公民有选择职业的自由和权利,有平等获得职业的权利、取得报酬的权利,还包括国家提供工作机会和条件,保障公民劳动权利得以实现等内容。
从我国现有的公务员考试制度来看,公民通过报考公务员的方式,取得公务员职位,以谋求生存的的渠道和途径,并将公务员薪水作为自己生活的来源。这种行为属于行使职业自由权的方式之一,是劳动权的题中之义。公民把担任公务员所获的薪俸,作为生活费用,而又根据平等原则,担任公务员不仅是人民服公职之权,也涉及人民的工作与平等权。[ 9 ]
(三)平等权
我国现行《宪法》第三十三条对平等权做了一般性的规定,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同时,又在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和第四十八条分别规定了民族平等、选举平等、宗教信仰平等和性别平等。这些规定在宪法上构成了完整的平等权体系。依我国宪法学的通说,平等权主要是指公民在遵守法律和适用法律上是一律平等的。[ 10 ]其主要理由在于,法律具有阶级性,在公民当中,既有敌人,也有人民,对于敌人,在立法上是不能讲平等的。但是,这并不表明,在人民内部不存在立法上的平等,我国宪法规范意义上的平等权既是一项基本的宪法原则,也是具体的基本权利,它不仅是行政权和司法权所应遵循的根本原则,同时,也是立法权应当遵循的根本原则。
而在欧洲各国早期,也比较盛行“平等权适用说”,这主要是受法律至上理论的影响,认为法律是理性和正义的代表,甚至和宪法并驾齐驱,违宪审查也被否定,所以,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仅仅是对行政权和司法权进行拘束的一种原则。但是,这种观点受到越来越多的批评,而在二战之后,法律内容平等说逐渐流行并成为主流观点。主要原因在于:如果法的内容含有不平等的规定,则无论如何平等的将其适用,也无法实现平等的保障,个人尊严的原理也有归于无意义之虞。[ 11 ]而且,立法内容上的不平等,往往对公民基本权利和宪政秩序造成的损害更大。所以,立法上的平等也应当属于平等原则的范畴,立法机关不得违背宪法上的平等原则进行立法。
随着宪政实践和宪法学理论研究的发展,近代宪法学上以“机会平等”为核心理念的平等权,其内涵已经发生了深刻的变化,在自由与平等、公平和效益的激烈矛盾与冲突中,现代意义上的平等权更关注实质上的平等,即具有正当性而为宪法所允许的差别对待,其本质是经过立法者、执法者、司法者理智考虑的、遵循事物本质且尊重宪法整体价值理念的、符合实质正义的不平等。“从人们存在很大差异这一事实出发,我们便可以认为,如果我们给予他们以平等的待遇,其结果就一定是他们在实际地位上的不平等,而且,将他们置于平等地位的唯一方法也只能是给他们以差别待遇。”[ 12 ] 差别对待首先依据一定的标准,对平等原则所适用的主体进行归类;其次针对不同类型的对象实施不同的对待措施。从我国宪法规范的结构来看,兼顾了机会上的平等和实质意义上的平等。
《公务员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是通过立法的方式,首先把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归为一类,然后,对其实施了不同于一般公民的对待,即不能被录用为公务员。也就是说,针对受过刑事处罚的公民在平等的行使参政权和职业自由选择权上进行了差别对待,这属于立法内容上的平等问题。所以,受过刑事处罚的人不能被录用为公务员的规定,也涉及到宪法上的平等权问题。
综上所述,《公务员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主要涉及到公民的参政权、职业自由选择权和平等权。
三、是否对上述基本权利构成了限制
认定公民基本权利受到限制的标准一般包括四个方面:第一,国家限制公民基本权利,是出于主观上的故意;第二,国家对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是直接的而非间接的结果;第三,限制行为具有法律效果;第四,国家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通过强制力保证限制行为的实现。但是,如果机械的适用上述标准,可能会把一些限制公民基本权利的行为排除在外,不利于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所以,在现代的基本权利限制理论更关注“后果”,只要某国家行为对基本权利构成了实际上的限制和妨碍,则都可能被界定为是“基本权利的限制”。[ 13 ]而限制公民基本权利的外在形态,主要表现在:其一,剥夺特定基本权利主体的部分基本权利,例如对判处刑罚的一部分人,剥夺其政治权利;其次,在特殊的时空背景下,暂时中止所有或部分基本权利主体享有的部分基本权利,例如紧急状态过程中,对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最后,对特定基本权利主体享有的某一部分基本权利进行限制。
《公务员法》第二十四条是这样规定的:“下列人员不得录用为公务员: (一)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不得录用为公务员”也就意味着,曾经受过刑事处罚的人被录用为公务员的资格被剥夺了,由此所导致的后果是,这部分公民通过考录公务员的方式来予以行使的政治权利和职业自由选择权受到了实际的限制和妨害,而且与其他报考公务员的公民相比,其平等权也受到了限制。
四、上述基本权利竞合问题的解决
由于该条款对三项基本权利都构成了限制,所以产生了基本权利的竞合问题。从基本权利受侵害的角度来看,基本权利的竞合是指,某种公权力措施对基本权利构成了的侵害,是否有不同的基本权利条款可供适用与衡量。[ 14 ]也有学者从基本权利主体的角度来界定基本权利的竞合:单一的基本权利主体向国家主张同时适用几种基本权利的情况。[ 15 ]基本权利竞合产生的原因在于,如果在违宪审查案件中,与案件事实相关联的基本权利不止一项,也就是说,当某一公权力行为所涉及的多个权利都符合宪法上基本权利规范的要件时,就产生了基本权利的竞合问题。而从基本权利的规范体系来看,是因为每一个基本权利都有其保障的范围,这些基本权利之间并不是泾渭分明、各不相干的,而是形成了相互交织、彼此联系的基本权利保护体系,各个基本权利之间存在着必然的和必要的交叉和重叠。所以,基本权利的竞合也就不可避免。
有关基本权利竞合的解决,在诸多理论研究和宪政实践中,比较成熟的观点有两种:第一种观点认为,基本权利的竞合可分为真正的基本权利竞合以及非真正的基本权利竞合两种类型。非真正的基本权利的竞合存在于三种关系中,第一种是特别关系,即特别规定优先适用于普通规定。具体而言,基本权利由一般原则性基本权利和具体的基本权利构成一个体系,当具体性权利与原则性基本权利相冲突时,优先适用具体的基本权利。第二种是补充关系,补充关系是指某一受基本权利保障之行为具有“阶段性”,而且在不同的阶段分别有不同的权利条款保障,但为主要行为作预备的行为只具有补充性,所以,只适用主要行为就可以了。第三种是吸收关系,即实施同一行为时,也要实施其他行为,这些行为受不同基本权利条款的保障。在这种情况下,主行为可以吸收次行为,只适用主行为就可以了。而真正的基本权利的竞合,是指某一基本权利的主体的一行为同时可主张数个基本权利,这些基本权利之间没有发生上述三种关系,基本权利主体此时得同时主张数个基本权利,而不象“非真正的基本权利竞合”那样,只能主张同一个基本权利。[ 16 ]第二种观点认为,基本权利竞合问题处理应当遵循三个原则。一是直接关联基本权利适用原则,即在竞合的基本权利中,优先适用与事件直接相关联的基本权利;二是最强力基本权利适用原则,即与事件的关联性同时应运用效力最强的基本权利;三是关联基本权利全部适用原则,即与事件有关联的所有基本权利效力相同时,适用有关联的所有基本权利。[ 17 ]
由于平等权既是一项宪法原则,又是一项基本权利,它在我国宪法文本基本权利的体系中,是一项具有综合性、指导性和抽象性的宪法原则,而参政权和劳动权是具体的基本权利,平等权没有实质的具体内容,只能通过和其他基本权利相结合的方式来实现其价值。在劳动权和参政权的内涵中,必然的包含了平等的价值理念,同时,作为一项宪法原则,对于参政权和劳动权的保障,必然是遵循平等原则意义上的保障。所以,根据第一种观点,平等权和劳动权、参政权分别构成非基本权利竞合中的“特别关系”,在参政权、劳动权和参政权者三项权利发生竞合的情况下,相对于原则性的平等权,应当优先适用具体性的基本权利——劳动权和参政权。
而有关劳动权和参政权之间竞合问题的解决,需要通过分析公民报考公务员的行为、《公务员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以及其他因素来综合分析。首先,从目前公民参加公务员考试的实际情况来看,绝大多数公民把获取公务员职位作为自己维持生存、取得生活所需薪水的来源和途径,更多的体现了公民的职业自由选择权,而职业自由选择权属于劳动权的范畴。同时,这种职业选择权又是公民通过当公务员来行使参政权的前提和基础。其次,公务员行使国家职权的过程,同时蕴含着劳动权和参政权。但是,通过公务员职位所固有的权力行使参政权的方式,是以劳动权为基础的,相对于这一过程而言,劳动权可以独立存在,而参政权却不能脱离劳动权。再次,从国家招考公务员的实质来看,首先是国家和公民之间在公法上一种雇佣关系的确立,即公务员依照国家的法令履行公职,付出劳务,国家为其发放薪水。只有这种雇佣关系通过考试录用的方式予以确定之后,公民才会拥有行使参政权的平台和机会。至于公务员行使职权的行为从性质上而言,属于行使参政权的范畴,但这是相对劳动关系而言的。最后,从公务员与国家之间的关系来观察,有关此二者之间的学说很多,其中影响最大的特别权力关系论。这种学说受到了很多批判,例如日本著名行政法学家盐也宏认为,一方面,依《日本国宪法》的规定,公务员是全体国民的服务员;另一方面,作为劳动者,此外,作为一种人格,成为人权保障的对象。盐也宏教授还认为,简单的把公务员与国家的关系概括为劳动契约关系,也是不妥当的,所以,二者之间的关系应该是一种勤务关系。[ 18 ]无论国家公务员与国家之间的关系如何界定,但唯有一点是不可否认的,即公务员是以提供劳务的方式来行使职权的。以我国行政机关为例,公务员与行政机关之间是一种行政职务关系,这种行政职务关系在本质上是一种国家委托关系;在内容上是行政职务方面的权力与义务;在性质上具有劳动关系因素且属于行政机关之间的内部行政法律关系。[ 19 ]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发现,劳动权与公民报考公务员的事实之间的关系相对于参政权而言更为直接,所以,适用直接关联基本权利适用原则,即“在竞合的基本权利中,优先适用与事件直接相关联的基本权利”这一原则,来解决公务员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所涉及的基本权利竞合问题,应当优先适用劳动权。也就是说,《公务员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与公民的劳动权之间的联系更为紧密,主要限制的基本权利为劳动权,而公民在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时,可以有多种选择,而报考公务员是其诸多选择中的一种,所以,更具体的讲,是限制了公民的职业选择权。
五、限制职业选择权审查基准的确定——对德国经验的有益借鉴
判断某项立法内容限制公民某项基本权利,是否合乎宪法的规定,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是,基于怎样的标准来审查。这个标准在宪法基本理论研究当中,被称之为“审查基准”。确立审查基准的作用在于:为违宪审查提供实质性规范依据;以保证违宪审查的合理性和正当性;同时,也可以借此消解立宪主义与民主主义之间的矛盾和冲突等等。有关立法对公民职业选择自由的审查基准,德国宪法法院在1958年著名的“药店案”判决中,以比例原则为基础,确立了“三阶说理论”,该理论主要是针对国家如何限制职业选择自由与职业执行自由而言的。
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在形成“三阶说理论”时,遵循了其先前的判决所确立的一项原则,即规范制定者向基本人权领域逼近时,他必须将基本人权在社会秩序上的意义作为规范的出发点。规范制定者不可以自由地确定基本人权的内容,相反地,他要从基本人权的含义中得出规范制定裁量权内容的限制,质言之,规范制定权限的界线,由基本权内部,也即基本人权的本质决定,而不是由制定者自身决定。[ 20 ]同时,以《基本法》第十二条的“职业自由”为依据,把职业自由划分为“职业选择自由”和“职业执行自由”。而对职业选择自由的限制又可以分为“主观许可要件”和“客观许可要件”。至此,对于公民职业自由的限制,可通过三个阶段的观察和分析进行处理。第一,职业执行自由的限制。当规范的内容只是详尽的确定该职业的成员应依何种形式与种类来完成其职业行为时,规范制定者对职业自由的限制拥有最大范围的裁量权,因为从业者已经着手该职业,对这一阶段的职业自由进行限制所构成的侵害并不深切。所以,可以采取最宽松的审查基准——限制职业执行自由之措施,只要与“公共利益”有合乎本质与合理之衡量即为足够。第二,主观许可要件的限制。主观许可要件,主要是指职业要求“特定的经由理论及实务训练才能得到的技术性知识和技能”[ 21 ]“所谓职业之‘主观许可要件’包括个人的知识能力、年龄、体能上之要件、资力、国籍身份(欧洲联盟)。最低道德要件,如无一定犯罪之前科记录,亦应属此种主观要件。”[ 22 ]对主观许可要件的限制,联邦宪法法院要求规范必须基于促进或维护更大的公共利益,这些公共利益相对公民自由而言更为重要。第三,客观许可要件,职业选择的客观要件是指个人对该要件之成就完全没有影响力的要件。针对客观许可要件限制,一般情况下,必须是为防御对重大公众法益构成可证明的及显然非常严重的危险时,才能对职业选择自由之侵害合法化。因为以这种要件作为进入职业市场的要件,“严重的违反基本人权之意义。”属于职业的“客观许可要件”的事项,如以防止恶性竞争为要件,以促进一定市场机能为要件。[ 23 ]
从德国联邦宪法法院随后的历次裁判来看,“三阶说”成为对职业自由限制规范进行审查的基准。“三阶说”确立了立法规制权限的范围,亦即确立有关‘立法裁量’的范围,同时亦确立了司法者“违宪审查”的范围。”[ 24 ]联邦德国宪法法院考量的视角主要在于对公民职业自由选择权的侵害程度,依据不同的侵害层次,确立了不同的审查基准。但是,公共利益往往很难有具体的确定标准,故而,对于是否符合公共利益的审查转变为对合目的性的审查。另一方面,“三阶说”是以比例原则为基本的哲学思辨基础和理论指向,针对职业自由案件而形成并不断发展起来的。“三阶说”脱胎于比例原则,但是在实际运行时,和比例原则结合在一起,体现着比例原则的要义和精髓。具体表现为:在适当性原则上,“职业执行之限制”主要是要求与公共利益有合乎本质与合理的衡量;对“主观许可要件”进行限制的合宪性理由主要是存在相对与公民个人自由而言,有更重要的公共利益;而对于“客观要件之限制”必须是为了防范明显的、高度的危险,其目的是为了保护极度重要的社会法益。[ 25 ]而在必要性原则和狭义比例原则的适用上,“三阶说”理论各分类类型之间以及和比例原则完全相同。即在可选择的诸多公权力措施中,应采取对公民权利危害最小的措施;不能为了达到一定的目的而过度损害公民的基本权利。
《公务员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限制了公民职业选择自由,而限制的方式主要是立法,限制的条件是道德要件,即是否有犯罪前科。所以,《公务员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符合“主观许可要件之限制”的构成要件,可借鉴该基准来考察《公务员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是否合宪。
六、《公务员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的合宪性考察
(一)是否为促进和维护更为重要的公共利益
公共利益是公民基本权利的界限,也是限制公民基本权利所依据的实质标准,这是现代宪法学的基本原理,也是世界各国通行的原则。我国宪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这既是对公民基本权利界限的规定,也是对国家限制公民基本权利理由的规定。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权利和自由”,按照宪法原理的解释,也属于“公共利益”的范畴。“这是因为宪法上公民的基本权利是具有普遍性的,是要在总体上让每个公民都能平等的享有权利;如果一些人以行使自己的权利为借口,侵害他人权利,则‘公民普遍享有权利’这一宪政秩序就被破坏了。”[ 26 ]
公务员是国家整个政治体系和公权力运作过程中,最活跃、最关键、最重要的因素。公务员的职责在于履行国家职能,完成公共事务,保障公民权利,实现公共利益。同时,提供公共服务也是体现一个政府的合法性和正当性,维持统治阶级有效统治的重要手段。而公务员要履行好上述职能,必须在品德和能力上达到公务员应有的水平和要求。
公务员具备良好的品行,是行政伦理道德规范的必然要求,行政伦理就是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权力运用和行使过程中的道德意识、道德规范以及道德行为的总和。[ 27 ]行政伦理是现代公共行政不可回避的问题,特定社会背景下的行政伦理道德产生于一定的社会经济基础之上,反映着特定统治集团的政权利益和行政组织及其公务人员所处社会的道德追求和价值目标。作为掌握并运行国家权力的人员,只有具备了整个社会所认可和公权力运行所必需的伦理道德,才能弥补制度和管理技术的缺陷与不足,强化国家对公务员的管理,从而保证公务员忠实的履行国家意志,实现国家管理公共事务的目标。另外,公务员的道德品行,也往往能够在社会上起到一定的模范表率作用,他们对整个社会道德观念的形成和发展,都发挥着重要的导向作用。公务员具有良好的操守和品行并遵守普遍的道德规范,人民就会敬服、效仿,从而有利于建立统一的道德价值体系,构建国家与公民之间的和谐关系。同时,也会减少公务员在履行公职的过程中,与其他社会主体之间的摩擦和矛盾,提高行政效率。
《公务员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是通过立法的形式,对公民被录用为公务员的品行方面的资格做了相应的限制,其目的在于保证进入国家公权力系统的人员具备良好的道德品格,以更好的维护整个国家的宪政秩序,完成社会公共事务和实现公民的福祉,此举关乎到国家、社会、公民的整体利益。而通过排除受过刑事处罚的人被录用为公务员,可以把那些怙恶不悛、屡教不改的人排除在公务员队伍之外,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达到立法目的。所以,其立法目的是正当的。
(二)必要性原则——是否有可选择的、对公民自由侵害最小的手段(措施)
必要性原则运用到某项立法对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上,即是指,该项立法内容不违反妥当性原则,在限制公民基本权利的手段中,如果有可选择的手段,应当选择对公民基本权利限制最小的一种。从《公务员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来看,其做法是通过禁止性规定,剥夺了所有受过刑事处罚的人不被录用为公务员的资格。那么,针对受过刑事处罚的人,有没有其他可供选择的手段来实现上述目标呢?通过公务员的录用程序来看,这些手段(措施)是存在的。
1.必然存在的侵害较轻的手段(措施)

中国工商银行关于颁发三个外币存款章程的通知

中国工商银行


中国工商银行关于颁发三个外币存款章程的通知

1989年7月5日,中国工商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我行制定的《中国工商银行单位外币存款章程》、《中国工商银行外币储蓄存款章程》、《中国工商银行外籍人员、侨胞外币存款章程》业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现下发执行。各行要把执行中的情况和问题,及时报告总行。

附一 中国工商银行单位外币存款章程
第一条 为方便中、外单位存入外币,中国工商银行开办本项外币存款业务。
第二条 下列单位可以开立本存款帐户:
1.国营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学校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
2.外商投资企业(包括外资、侨资、中外合资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下同)。
3.国内外金融机构。
4.各国驻华外交代表机构、领事机构、商务机构、驻华的国际组织和民间机构。
5.在中国境外或港澳地区的中、外企业和团体。
6.符合国家外汇管理规定的其他单位。
第三条 下列外汇可以存入本存款帐户:
1.由国外或港澳台地区汇入、携入或寄入可自由兑换的外汇。如为外钞,需按当日的外钞买入牌价和外汇卖出牌价折算成外汇入帐。不能立即付款的外币票据,需经银行办理托收,收妥后方可入帐。
2.国营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学校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经国家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可以保存的外汇。
3.外商投资企业所持有的外汇。
4.国内外金融机构持有的外汇。
5.其他符合国家外汇管理规定的外汇。
第四条 本存款的货币种类为美元、港币、日元、英镑、西德马克、法国法郎、加拿大元等七种。以其他外币存入,按存入日的外汇牌价折算成上述之一种货币入帐。
第五条 本存款为定期、活期两种。存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由本行公布。
1.定期存款为记名式存单,整存整取。单位定期存款分为三个月、半年、一年、二年四档。外商投资企业,国内外金融机构定期存款分为七天通知、一个月、三个月、六个月、一年、二年六档。起存金额不低于人民币5000元的等值外汇。定期存款未到期,如遇利率调整,未到期的定期存款仍按存入时原订利率计息;到期续存,则按转存日利率计息。
2.活期存款分为存折户和支票户两种,均不得透支。起存金额不低于人民币1000元的等值外汇,活期存款利率调整,分段计息。
第六条 本存款开户时,需向银行提供有关证明,填具开户申请书,预留印鉴,开户单位如存入定期存款,由存款行开给记名式定期存单:如存入活期存款,发给存折或开户通知。
第七条 本存款帐户的使用
1.可汇往外地或汇往境外。
2.可按公布的当日牌价兑换人民币。
3.可转入在存款银行或在其他金融机构开立的其他外币存款帐户。
4.根据存款单位所属人员的离境需要,可凭有关证明酌情提取外钞。
汇出汇款的货币种类原则上应与外币存款的货币种类相同。如汇出其他种类货币的外汇,按外汇买卖办理。
第八条 定期存款到期如欲续存,存款单位持定期存单及印鉴或约定的方式向存款银行办理续存手续。如到期未提取或未办理续存手续,逾期按支取日的活期存款利率计息。存款单位如因特殊需要,要求提前支取,利息改按支取日的活期存款利率计息。
有关七天通知存款利息的支付:(1)不存满七天,不付息;(2)存满七天,但未通知按活期利率计息;(3)存款超过七天,但未通知,满七天的按七天通知存款利率计息,其余部分按活期计息;(4)七天前通知,到期提取时,皆按七天通知存款利率计息。
第九条 存款单位如将存单、存折、支票(空白支票除外)和印鉴遗失,应立即持单位证明或原约定的凭证向存款银行书面挂失,经存款银行认可后,可以补发存款凭证或更换印鉴。在挂失前,如存款已被冒领,银行概不负责。
第十条 本存款帐户清户时,存款单位应将未用完的支票交回。
第十一条 存款银行对存款单位的存款负责保密。
第十二条 本章程由中国工商银行总行制定,解释、修改亦同。
第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可根据本章程制订实施细则。

附二 中国工商银行外币储蓄存款章程
一、为方便境内居民存储外币,大力组织个人闲散外汇资金,支援国家四化建设,特开办外币储蓄存款业务。
二、外币储蓄存款实行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原币计息、为储户保密的原则。
三、凡中国境内居民,均可以个人名义开立外币储蓄存款帐户。
四、本储蓄存款分为外汇帐户和外钞帐户。
1.凡从境外汇入、携入和境内居民持有的可自由兑换的外汇,均可存入外汇帐户。不能立即付款的外币票据,需经银行办理托收,收妥后方可存入。
2.凡从境外携入或境内居民持有的可兑换的外币现钞,均可存入外钞帐户。
五、存款的币种为美元、港币、日元、英镑、西德马克、法国法郎和加拿大元七种。其他可自由兑换的外币,由存款人自由选择上述货币之一种按存入日的外汇牌价折算入帐。
六、本储蓄存款分为定期和活期两种。存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由本行公布。
1.定期存款为记名式存单,整存整取。存期分为三个月、半年、一年、二年四档。起存金额不低于人民币50元的等值外汇。定期存款未到期,遇利率调整,未到期的定期存款按存入日原订利率计息;到期续存,则按续存日的利率计息。
2.活期存款为存折户,可随时凭存折支取。起存金额不低于人民币20元的等值外汇。活期存款如遇利率调整。分段计息。
七、本储蓄存款开户时,由开户人填写开户申请书,开户人如存入定期存款,由存款行开给记名式存单,如存入活期存款,发给存折。如存款人要求凭印鉴支取,可在开户时预留印鉴,支取时凭印鉴和存单或存折支取。
八、本储蓄存款帐户的使用:
1.外汇帐户,本息可以汇往境外,可以支取外钞。
2.外钞帐户,本息可以支取外钞。如需汇往境外,需经过钞卖汇买,超过1000美元的大额款项的汇出须按国家外汇管理局的规定办理。
3.存款本息可以按支取日的外汇牌价兑换人民币,享受侨汇待遇。
4.存款人或其直系亲属获准出境,从存款帐户中支取外币现钞,可按规定凭出境证件由存款银行开给外币携带证携带出境。
存款支取的货币种类或汇出汇款的货币种类应与原存款的货币种类相同,如支取或汇出其他货币,按支取日外汇牌价折算。
九、定期存款到期如欲续存,存户持定期存单,预留印鉴的要加凭印鉴向存款银行办理续存手续,也可委托银行代办续存。如到期未提取或未办理续存手续,逾期按原定利率计息。存款人如因特殊需要,要求提前支取,改按实存期的相应档次存款利率计息,达不到最低档次的,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部分提前支取者,未提部分仍按原利率计息。提前支取只限一次。
十、存款人遗失存单、存折、印鉴,应立即持本人身份证件以书面申请向存款银行办理挂失手续,经存款银行核实无误后,补发存单、存折或更换印鉴。如在挂失前存款已被领取,银行概不负责。
十一、本章程由中国工商银行总行制定,解释、修改亦同。
十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可根据本章程制定实施细则。

附三 中国工商银行外籍人员侨胞外币存款章程
第一条 为方便外籍人员、侨胞存入外币,中国工商银行开办本项外币存款业务。
第二条 本存款实行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原币计息、为存户保密的原则。
第三条 居住在国外或港澳地区的外国人、外籍华人、华侨、港澳台同胞、短期来华者,以及居住在中国境内的驻华使领馆外籍人员、外籍科技人员、记者、学者、专家、海员、留学生、实习生等,均可以本人名义开立外币存款帐户。
第四条 本存款分为外汇帐户和外钞帐户。
1.由国外或港澳台地区汇入、携入可自由兑换的外汇,可存入外汇帐户。如为不能立即付款的外币票据,需经银行办理托收,收妥后方可入帐。
2.携入的外汇如为可自由兑换的外钞,可存入外钞帐户,也可按当日的外钞买入价和外汇卖出价折算成外汇入帐。
第五条 本存款的货币种类为美元、港币、日元、英镑、西德马克、法国法郎和加拿大元等七种。
其他可自由兑换的外币,由存款人自由选择上述货币之一种,按存入日的外汇牌价折算入帐。
第六条 本存款分为定期、活期两种。存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由本行公布。
1.定期存款为记名式存单,整存整取。存期分三个月、半年、一年、二年四档。起存金额不低于人民币50元的等值外汇。定期存款未到期,遇利率调整,未到期的定期存款按存入时原订利率计息;到期续存,则按续存日的利率计息。
2.活期存款为存折户,可随时凭存折支取。起存金额不低于人民币20元的等值外汇。活期存款如遇利率调整,分段计息。
第七条 本存款开户时,由开户人填写开户申请书,要求凭印鉴支取的,应预留印鉴。开户人如存入定期存款,由存款行开给记名式存单;如存入活期存款,发给存折。居住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的存款人,银行可根据其来信按约定的方式办理存款手续,存款行可代保管存单或存折,发给存款人保管证。
第八条 本存款帐户的使用
1.外汇帐户,本息可汇往中国境外,可以支取外钞。
2.外钞帐户本息可以支取外钞,如需汇往境外,需经过钞卖汇买。
3.可按公布的当日牌价兑换外汇人民币在中国境内使用,也可汇给国内亲属并按有关规定享受侨汇优待。
4.可以支付来华旅游的一切费用。
存款支取的货币种类或汇出汇款的货币种类,原则上应与存款货币种类相同,如支取或汇出其他种类货币的外汇,按外汇买卖办理。
第九条 定期存款到期未来银行支取,存款银行按原存款期限转期续存。
存款人如因特殊需要,要求提前支取,对提前支取的存款改按实存期的相应档次存款利率计息,达不到最低档次的,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部分提前支取的,未提前支取部分的存款,仍按原定存时的利率计息。提前支取仅限一次。
第十条 存款人如将存折、存单、印鉴遗失,应立即持本人身份证明或原约定凭证向存款银行以书面申请挂失,经存款行认可后,可以补发存款凭证或更换印鉴。如在挂失前存款已被人领取,银行概不负责。
第十一条 本章程由中国工商银行总行制定,解释,修改亦同。
第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可根据本章程制订实施细则。


财政部、商务部关于做好2011年度承接国际服务外包业务发展资金管理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商务部


财政部 商务部关于做好2011年度承接国际服务外包业务发展资金管理工作的通知

财企[2011]6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商务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商务局:

  为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服务外包产业发展的精神,加快我国服务外包产业发展,支持服务外包企业做大做强,积极承接国际服务外包业务,促进贸易增长方式转变,财政部、商务部决定安排专项资金,对2011年度承接国际服务外包的相关业务(服务外包业务范围见附件6,下同)予以资金支持。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2011年资金支持的领域和重点

  (一)2011年重点支持“中国服务外包示范城市”(以下简称示范城市)的服务外包企业,以及列入商务部重点服务外包企业名录的企业。

  (二)鼓励培训各类承接国际服务外包人才的培训机构(含大专院校,以下统称培训机构)。

  (三)支持示范城市相关公共服务平台设备购置、运营及维护。

  (四)支持服务外包企业取得国际通行的资质认证。

  (五)支持和鼓励服务外包企业参与国际竞争,积极开拓国际市场。

  二、申请资金支持的企业和培训机构须具备的条件

  (一)服务外包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在中国境内注册、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依法备案登记的对外贸易经营者,且如实填报《服务外包统计报表制度》中规定的报表;

  2.近两年在进出口业务管理、财务管理、税收管理、外汇管理、海关管理等方面无违法行为;

  3.已与服务外包发包商签订中长期提供服务外包业务合同,企业2010年提供服务外包业务额不低于50万美元,其中向境外最终客户提供服务外包业务额占50%以上;

  4.具有服务外包承接能力及服务外包市场开拓和项目管理人员,大学(含大专,下同)毕业及以上学历员工占员工总数70%以上。

  (二)培训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服务外包人才培训的从业资格;
  2.具有符合条件的场地、设施、专业教材和师资力量;
  3.具有为服务外包企业提供定制培训的经验;
  4.具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和合格的财务管理人员;
  5.所申报的培训项目原则上为非盈利培训;
  6.上年度培训机构无虚报、瞒报等违规行为。

  省级(含服务外包示范城市)商务主管部门应根据上述条件制定培训机构管理办法并报商务部备案,对培训机构进行规范化管理和指导,对符合规定的服务外包人才培训机构进行备案。

  三、支持的标准和支持方式

  对2010年7月1日~2011年6月30日期间的服务外包业务予以支持:

  (一)服务外包企业每新录用1名大学以上学历员工从事服务外包工作并签订1年(含1年,下同)以上《劳动合同》的,给予企业每人不超过4500元的定额培训支持(定向用于上述人员的培训)。

  对被录用人员提前解除合同,并在原合同规定的1年期内,与其他服务外包企业或原企业签订新的《劳动合同》的不再予以资金支持。

  (二)服务外包培训机构培训的从事服务外包业务人才(大学以上学历),通过服务外包业务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考核,并与服务外包企业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的,给予培训机构每人不超过500元的定额培训支持。

  (三)给予示范城市500万元定额支持,专项用于公共技术服务平台、公共信息服务平台和公共培训服务平台所需设备购置、运营及维护费用。具体由示范城市商务主管部门商同级财政主管部门制定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并报商务部、财政部备案后拨付。

  (四)对服务外包企业取得的开发能力成熟度模型集成(CMMI)、开发能力成熟度模型(CMM)、人力资源成熟度模型(PCMM)、信息安全管理(ISO27001/BS7799)、 IT服务管理 (ISO20000)、服务提供商环境安全性 (SAS70)、国际实验动物评估和认可委员会认证(AAALAC)、优良实验室规范(GLP)、信息技术基础架构库认证(ITIL)、客户服务中心认证(COPC)、环球同业银行金融电讯协会认证(SWIFT)、质量管理体系要求(ISO9001)、业务持续性管理标准(BS25999)等相关认证及认证的系列维护、升级给予支持,每个企业每年最多可申报3个认证项目,每个项目不超过50万元的资金支持。

  (五)对服务外包企业开拓国际市场的各项活动给予支持,具体标准按照财政部、商务部关于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管理的有关办法执行。

  四、资金的申请和拨付

  (一)申报材料。符合条件的服务外包企业和培训机构,可向所在城市商务主管部门提出资助申请,申请应提供以下材料:

  1.服务外包企业申请人才培训资金需提供下列材料:

  (1)《服务外包人才培训资金补助申请表》(网站自动生成,见附件1);
  (2)录用人员身份证明及大学以上学历证明复印件;
  (3)被录用人员与服务外包企业签订的1年以上的《劳动合同》复印件;
  (4)服务外包业务额不低于50万美元的凭证复印件;
  (5)服务外包企业向境外最终客户提供服务外包业务额占50%以上的业务凭证复印件。

  2.培训机构申请资金需提供下列材料:

  (1)《服务外包人才培训资金补助申请表》(网站自动生成,见附件1);
  (2)录用人员身份证明及大学以上学历证明复印件;
  (3)被录用人员与符合资金申报条件的服务外包企业签订的1年以上的《劳动合同》复印件;
  (4)有关部门提供的依法从业资格证明;
  (5)每期项目的培训方案及课程安排;
  (6)出具为服务外包企业提供定制培训的材料(含培训机构与服务外包企业签订的定制培训协议);
  (7)培训机构颁发被培训人员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考核合格证书复印件;
  (8)被培训人员的培训费用缴费凭证复印件;
  (9)每期培训项目成本、收费标准等明细情况;
  (10)经省级(含服务外包示范城市)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培训机构的证明。

  3.服务外包企业申请国际认证补助资金需提供下列材料:

  (1)企业获得国际资质认证证书复印件;
  (2)企业与相关国际认证评估顾问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复印件;
  (3)企业缴纳认证费用凭证的复印件(包括认证费用发票和相对应的银行出具的支付凭证)。

  4.申请服务外包公共平台支持资金的示范城市需提供下列材料:

  (1)服务外包公共平台支持资金的申请文件;
  (2)本地区服务外包公共平台资金具体管理和使用办法。

  5.服务外包企业申请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支持,按相关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相关规定申报。

  (二)资金申请程序。申请采取网上和书面申请相结合的方式,并建立分级负责制,以保障资金安全。申报程序和各级责任如下:

  1.企业申报

  申报企业指定专人登录商务部“服务外包及软件出口信息管理系统”(www.fwwb.gov.cn)网站,可随时直接向商务部和所在城市商务主管部门同时填报申报材料。企业应指派专门申报员申报,并指派企业相关负责人核定签字,方可网络传输上报。同时,将电子材料汇总后编制申报情况汇总表及明细表,编制索引(即将申报的材料与明细表对应编制索引),并将填报的纸质材料与电子材料核对一致,企业相关负责人签字和加盖公章后报商务、财政主管部门。

  2.省级以下商务、财政主管部门审核

  省级以下商务主管部门指派专人受理申报单位的电子和纸质材料,进行对照审核,形成审核记录,报同级财政主管部门审核,并以电子和纸质两种方式上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3.省级商务、财政主管部门审定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对上传的电子材料与上报的纸质材料进行对照审定,形成审定记录,由指定的受理人员和商务部门主管领导签字盖章,报同级财政主管部门审定;对最终通过的申报材料进行汇总,编制索引,编写审定情况总结,填写审定部门意见表(附件5),由商务主管部门领导签字盖章后,以电子和纸质两种方式上报商务部、财政部。

  请省级商务和财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填写相关申请材料,于2011年8月10日前向商务部、财政部上报资金申请,超过申报期限不予受理。申报材料包括《2011年度服务外包企业录用人员汇总表》、《2011年度服务外包人才培训资助汇总表》、《2011年度服务外包企业国际认证资助汇总表》、服务外包业务发展资金材料审定部门意见表以及相关申报材料。

  (三)符合条件的服务外包企业的分支机构,由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总公司向总公司所在地的商务和财务部门统一申请财政资金支持。

  (四)财政部、商务部聘请中介机构对各地上报的申请进行核查,确定支持金额。财政部于年度内按照预算级次一次将支持资金拨付至各省级财政部门,由省级财政部门按照国库管理规定拨付至服务外包企业和培训机构。

  五、各地财政、商务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财政资金的审核监督管理,确保资金准确及时到位。对申办企业报送的资金拨付申请要按《档案管理法》的规定将有关纸质材料妥善保管,以备核查。

  六、严禁任何单位骗取、挪用或截留资金;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服务外包统计信息。对违反本通知规定的单位,财政部、商务部将全额收回资金,取消其以后年度申请资格,并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予以处理;情节严重或触犯国家法律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或单位的责任。

  七、各服务外包示范城市的资金申请审核工作情况将纳入服务外包综合评价指标体系进行考核。
各地在执行本通知规定过程中,应认真总结经验。发现问题及时向财政部(企业司)、商务部(财务司、服贸司、外资司)反映。

  特此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附件:
   1、服务外包人才培训资金补助申请表
http://cws.mofcom.gov.cn/accessory/201105/1305102678548.doc
   2、2011年度服务外包企业录用人员汇总表
http://cws.mofcom.gov.cn/accessory/201105/1305102686520.doc
   3、2011年度服务外包人才培训资助汇总表
http://cws.mofcom.gov.cn/accessory/201105/1305102693174.doc
   4、2011年度服务外包企业国际认证资助汇总表
http://cws.mofcom.gov.cn/accessory/201105/1305102717640.doc
   5、服务外包业务发展资金材料审定部门意见表
http://cws.mofcom.gov.cn/accessory/201105/1305102726930.doc
   6、服务外包业务范围
http://cws.mofcom.gov.cn/accessory/201105/1305102734228.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