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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对涉及重要国家机密的案犯不公开审判问题的通知(节录)

时间:2024-07-22 12:53: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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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对涉及重要国家机密的案犯不公开审判问题的通知(节录)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对涉及重要国家机密的案犯不公开审判问题的通知(节录)


1960年8月8日,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

通知
各省、市、自治区检察院、法院、公安厅、局:
(一)为了确保国家机密的安全,对于了解国家重要政治机密、军事机密、经济机密和国防尖端及科学技术重大机密的反革命分子和其他犯罪分子的处理,统一由省、市一级公安、检察、法院机关指定专人办理,依法不进行公开审理,不得公开宣判。如有必要在内部公开处理时,亦不得泄露国家机密。对于军队系统的犯罪分子的审判,按军队的规定办理。
(二)(三)(四)(五)项略


防治布氏杆菌病暂行办法

卫生部 农业部


防治布氏杆菌病暂行办法

1980年1月31日,卫生部、农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消灭布氏杆菌病(以下简称布病),提高人民健康水平,促进畜牧业发展,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卫生、农业(畜牧)、商业、外贸、供销、铁路和交通等部门应当把防治布病作为共同任务,统一规划,分工协作,认真做好。
第三条 防治布病要发动群众,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认真落实以畜间免疫为主的综合措施,控制和消灭布病。

第二章 疫情报告及其处理
第四条 卫生、农业(畜牧)部门要掌握本地区的人畜间疫情,坚持疫情报告制度。
第五条 卫生、农业(畜牧)部门对人畜疫情要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认真处理,防止蔓延。

第三章 传染源管理
第六条 病畜是人畜布病的主要传染源。农业(畜牧)部门应将畜间免疫做为一项重要工作。认真组织社、队力量,因地制宜,保质保量,按时完成疫区羊、牛等牲畜的免疫工作。免疫后发给证明。
第七条 农业(畜牧)部门要积极开展牲畜检疫工作,对种公畜、奶牛和奶羊要坚持定期检疫,并发检疫证。检出的阳性畜要设专人隔离放牧、饲养,或由商业部门统一收购处理。阳性种公畜必须淘汰。严禁私自买卖和转移病畜。
第八条 牲畜的收购、调运、输入、屠宰要按有关规定进行检疫。已免疫的牲畜须有免疫证明。疫区牲畜迁移放牧要有农业部门出具的免疫或检疫证明。进口牲畜必须进行检疫。凡布病检疫阳性的牲畜要按病畜处理。
第九条 生产队集体畜群要在村外饲养。社员自留畜一定要圈养,做到人畜分居。社员个人不得饲养病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牲畜交易市场的管理,疫区自留畜及其产品进入集市市场必须有检疫或免疫证明。凡疫区牲畜迁移放牧和进入交易市场无证明者,当地农业(畜牧)部门应给予检疫或免疫并加倍收费。

第四章 防护和治疗
第十条 卫生部门要组织好重点人群的免疫工作。凡是在疫区从事放牧、配种、饲养等密切接触病畜的人员,屠宰病畜、病畜产品加工人员和从事布病防治、科研人员,都要有计划地进行免疫。
第十一条 外贸、供销、轻工和纺织部门对从疫区收购的生皮、毛类等畜产品,在加工前,要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做到消毒处理。饲养、运输单位对牲畜停留的圈舍、场地、装运的交通工具、产羔场地等都要进行消毒。商业部门对病畜肉必须经过高温处理,鲜牛、羊乳必须严格消毒后才可以出售。
第十二条 要广泛宣传、普及布病防治知识。饲养、生产单位和个人应负责管理好牲畜、粪便及水源,严格按卫生要求处理流产物,做好环境卫生和个人卫生。
第十三条 凡直接从事布病防治、科研、检疫、化验和菌苗生产等人员;应发给劳动保护用品,并在工作期间享有保健津贴。有关部门抽调赤脚兽医、赤脚医生参加防治工作时,应给予适当保健和误工补贴。
第十四条 各级医疗和卫生防疫单位都要积极承担布病的诊治任务,对从事人畜布病防治科研人员及重点职业人群都要进行定期检查。发现急性病人要立即给予治疗,同时要有计划地治疗慢性病人。治疗经费可根据情况实行“收、减、免”,经费由卫生防疫事业费开支。
第十五条 卫生、畜牧防疫人员要负责检查、监督有关单位落实防治措施,提出改进意见。受检单位应认真研究落实,如因敷衍塞责而造成布病流行或蔓延时,防疫人员应向上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报告,追究其责任。

第五章 科学研究
第十六条 卫生、农业(畜牧)、防疫、医疗、科研单位和有关高等院校等都要积极承担布病科研任务。重点科研课题要列入本地区、本部门计划,有关单位要加强领导,制定规划,认真解决必需的经费、仪器设备,按时完成研究项目。

第六章 菌苗、药品和器械供应
第十七条 人畜免疫菌苗必须经过国家有关部门核准生产使用。生物制品和兽药厂要保质保量按时供应菌苗、诊断用品和治疗用品。医药部门应根据防治、科研工作实际需要,安排好药品和器械的生产和供应。

第七章 奖 惩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认真贯彻执行本办法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扬和物质奖励;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批评教育,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要给予纪律处分或依法惩处。

第八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各省、市、自治区和有关部门,应根据本办法,结合具体情况,制订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1980年3月1日起施行。


常州市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常政发[2001]119号

关于颁发《常州市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规定》颁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一年七月三十日


常州市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完善本市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人《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和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性基金管理问题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政府性基金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文件的规定,为支持某项事业发展,按照国家规定程序批准,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征收的具有专项用途的资金(包括各种基金、资金和附加等)。

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有关规定,国务院财政部门与计划部门共同发布的规章或者规定,以及省地方性法规、规章或规定和省财政部门与物价部门共同发布的规定所收取的各项收费,不包括事业单位因提供服务收取的经营服务性收费。

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属政府财政性资金。

第三条 本市市级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二章 征收管理

第四条 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由规定的执收部门(单位)直接征收或委托代征。

执收部门(单位)征收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时,应当持有物价部门核发的则 费许可证》和价费员证入

第五条 执收部门(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征收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得多收、少收、擅自减免或截留。

第六条 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除另有规定外,应当按规定使用省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

第七条 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除按照规定纳入预算管理的缴入同级国库外,其他基金和收费全部缴入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八条 执收部门(单位)或受托代征部门(单位)必须按照规定的时间将征收的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及时全额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不得截留、挪用,年终不得留余额。

第三章 减免范围与程序

第九条 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范围为:

(一)法律、法规或规章明确规定减免的;

(二)由于不可抗力确需减免的;

(三)有特殊困难必须减免的。

第十条 法律、法规或规章明确规定由执收部门(单位)批准减免的,由执收部门(单位)严格按照规定权限批准减免。

国有土地出让金、城市建设规费、人防建设费、绿化费、城市垃圾处理费、防洪保安资金、旅游发展基金、水利建设基金、物价调节基金、粮食风险基金等的减免,由申请单位或个人向执收部门(单位)提出申请,执收部门(单位)会同财政部门审核后提出意见报市政府,经市长召集常务副市长、协管副市长和财政局长研究审定。

第四章 资金使用

第十一条 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使用部门(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规定专款专用,按照财政部门批准的预算或计划安排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 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使用部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有关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按照规定向财政部门报送年度预算和决算。

第十三条 既是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执收部门(单位)又是使用部门(单位)的;应当分别编制经费预(决)算和基金(收 费)预(决)算。

第十四条 执收部门(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比例提取征收手续费,不得擅自提高比例。支付给代征部门(单位)的手续费,一律实行先入库后提取;不得由代征部门(单位)自行提取。

第五章 检查监督

第十五条 市物价、财政部门每年组织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年检。

第十六条 市审计、监察、财政、物价等部门对执收部门(单位)征收、使用、管理情况定期或不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依照国务院《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各所辖市、区人民政府可参照本规定执子。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01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