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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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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07】第8号


《兰州市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已经2007年11月23日市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张津梁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兰州市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维护机动车维修、配件销售市场秩序,保障机动车维修、配件销售质量和车辆安全运行,促进机动车维修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甘肃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汽车、摩托车等机动车维修及配件销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机动车维修、配件销售经营者应当合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优质服务。
机动车维修管理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和垄断机动车维修和配件销售市场。
第四条 政府鼓励机动车维修、配件销售企业实行集约化、专业化、品牌化、连锁化经营,合理分工、协调发展;鼓励、推广、应用机动车维修节能、环保、不解体检测和故障诊断技术,实行计算机管理;鼓励加强对从业人员的职业培训,提高机动车维修行业的整体素质,满足社会对机动车维修、配件销售服务的需要。
第五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机动车维修和配件销售管理工作,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运管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城管执法、公安、商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同做好对机动车维修和配件销售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经营许可与备案

第六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按车型种类、服务能力和经营项目实行分类许可制度。
机动车配件销售实行备案制度。
第七条 申请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运管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开业申请书;
(二)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维修场地证明(租赁期限1年以上的租赁合同);
(三)经运管机构培训、考试,取得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的技术、质检、机修人员;
(四)与申请项目相适应的设备明细表以及有关鉴定证明;
(五)健全的质量、安全、档案、设备、配件及人员培训管理制度;
(六)企业法人身份证明;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申请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的维修经营者,除具备汽车维修经营一类维修经营业务的开业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危险货物运输车辆专用维修车间和设备、设施,并设置明显的指示性标志;
(二)有应对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预案(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处置措施);
(三)有专业安全管理人员;
(四)有完善的安全操作规程;
(五)有必要的环境保护措施。
第九条 申请从事压缩天然气——汽油两用燃料汽车维修经营的,按照市政府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运管机构应当对受理的申请材料在15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条件的作出许可决定,颁发相应类别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持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工商营业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机动车配件销售者在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到县级以上运管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和配件销售经营者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作业场所或设立分支机构、合并经营项目等事项的,应当经原作出经营许可和备案的运管机构核准和备案。机动车维修和配件销售经营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在终止经营前30日书面告知运管机构,依法办理注销手续。
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实行有效期制度和年度审验制度,经年审合格的,方可继续从事维修经营业务。

第三章 维修与配件销售管理

第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和配件销售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维修、销售活动,悬挂统一规格的机动车维修和配件销售标志牌,公示维修、销售资质类别、收费标准和服务承诺。
未取得维修许可的机动车配件销售者,不得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机动车承修方与托修方应当依法签订机动车维修合同。维修合同应当明确维修部位、配件及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质量保证期、收费标准及违约责任等。
第十五条 机动车维修和配件经营者不得占用道路或者在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从事维修与配件销售。维修车辆竣工上路试车时,应当按规定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试车路线。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所维修的车辆。
第十六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承修报废和已列入国家强制报废的车辆,不得利用维修配件拼装车辆。
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对在用车辆改装、改色;不得更改发动机及车架号码。
第十七条 机动车托修方可自主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机动车维修和配件销售经营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变相强制为托修方指定维修者和维修配件。
机动车维修和配件销售经营者,不得采取回扣或者变相回扣以及虚假广告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招揽维修、销售业务。
第十八条 机动车维修和配件销售经营者,应当执行价格和交通部门制定的机动车维修收费标准,实行明码标价。
机动车维修结算费用应当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专用发票;结算时应分项将工费清单、料费清单和发票一并交付托修方。
机动车配件销售者销售配件应当向购货方出具税务部门监制的机动车配件销售发票、质量信誉卡等凭证。
第十九条 机动车维修和配件销售经营者应当按规定建立车辆维修及配件销售档案,并按规定及时向运管机构报送有关报表和资料。

第四章 维修与配件质量管理

第二十条 机动车维修和配件销售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行业维修技术标准和规范,建立健全质量检验制度,加强对机动车维修和配件质量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将机动车尾气排放指标纳入维修质量检验内容,积极推行“控制在用车排放的I/M制度”。经维修的机动车尾气必须符合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排放标准和环保要求。
一、二类机动车维修企业,应当对进厂维修的机动车尾气排放免费检测。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和配件销售经营者不得使用和销售假冒伪劣机动车配件。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建立配件采购备案制度。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将原厂配件、副厂配件和修复配件分别标识、明码标价,供托修方选择使用。
机动车配件经营者所提供的机动车配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厂名、厂址、质量合格证等标识;
(二)进口总成件具有商检证明、海关检验单等;
(三)产品符合有关技术标准。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和配件销售经营者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培训和管理,应按时参加运管机构组织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专业技术培训、考核。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建立维修前诊断检测、维修过程检验和竣工质量检验制度。
机动车竣工出厂前,应当对竣工车辆进行综合性能检测,未签发竣工出厂合格证的机动车不得交付使用。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倒卖、转借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维修实行竣工出厂质量保证期制度。
商用汽车整车修理或总成修理为汽车行驶16000公里或者80日;二级维护为汽车行驶4000公里或者24日;一级维护、小修及零件修理为汽车行驶1600公里或者8日。
乘用汽车整车修理或总成修理为汽车行驶18000公里或者90日;二级维护为汽车行驶4500公里或者27日。
其他机动车为汽车行驶4800公里或者48日,维护、小修及零件修理为汽车行驶600公里或者6日。
质量保证期中行驶里程和日期指标,以先达到者为准。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维修质量在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造成故障和损坏的,由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无偿修复并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负责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从维修竣工出厂之日算起。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行业标准进行检测,提供真实、准确的检测报告。
第二十八条 运管机构应当定期对机动车维修和配件销售经营者进行质量信誉考核,建立企业质量信誉档案并向社会公示考核结果。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运管机构应当依法对机动车维修经营和配件销售实施监督检查,建立举报、质量投诉受理制度。运管机构对举报、投诉应在15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完毕,并将结果告知举报、投诉人;确因配件检验或技术鉴定等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处理时限的,由市运管机构决定。
第三十条 运管机构在调查、处理因配件质量引发的维修质量事件时,可对维修配件销售者进行调查、取证,可委托具备法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对其配件质量进行检验或技术鉴定,所发生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和配件销售经营者应当配合运管机构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所需的相关资料。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运管机构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运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运管机构予以警告,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机动车配件销售者未向运管机构备案的,由运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机动车配件销售者超越核定销售类别的,由运管机构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机动车维修和配件销售经营者不按规定接受运管机构监督检查的,由运管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由运管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交通部《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等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运管机构依照本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五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运管机构工作人员在机动车维修和配件销售管理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汽车维修企业依据规模大小、维修能力和竣工检验能力分为:
(一)从事相应车型的整车修理、总成修理、整车维护、小修、维修救援、专项修理和维修竣工检验工作的一类机动车维修企业;
(二)从事相应车型的整车修理、总成修理、整车维护、小修、维修救援和专项修理工作的二类机动车维修企业;
(三)专门从事发动机、车身、电器系统、自动变速器维修及车身清洁维护、涂漆、轮胎动平衡和修补、四轮定位检测调整、供油系统维护和油品更换、喷油泵和喷油器维修、曲轴修磨、气缸镗磨、散热器(水箱)、空调维修、车辆装潢(蓬布、坐垫及内装饰)、车辆玻璃安装等专项工作的三类机动车维修业户。
摩托车维修经营业务根据经营项目和服务能力分为一类维修经营业务和二类维修经营业务。
机动车配件销售按技术类别分为三类:
(一)经营各种国产、进口配件的批发和零售业务的一类机动车配件销售企业;
(二)经营各种国产、进口配件的批发和零售业务,但不得经营主要总成件的二类机动车配件销售企业;
(三)经营主要总成以外的国产、进口配件的零售业务的三类机动车配件销售业户。
第三十七条 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是指运输易燃、易爆、腐蚀、放射性、剧毒等性质货物的机动车维修,不包含对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罐体、容器等的维修。
第三十八条 质量信誉是指维修企业的经营能力、管理水平、维修质量、诚信经营、规范服务、员工培训等方面素质的综合评价。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对劳动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几个问题的函》的答复

最高法


对劳动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几个问题的函》的答复
最高法


劳动部:
你部劳力函字[1988]1号《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几个问题的函》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下列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对劳动争议仲裁决定不服,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八十一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1、国务院《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案件;
2、国务院《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劳动争议案件;
3、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由人民法院审理的劳动争议案件。
二、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仍应以争议的双方为诉讼当事人,不应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列为被告或者第三人。在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中也不应含有撤销或者维持仲裁决定的内容。
三、劳动争议当事人按规定申请执行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调解协议或者仲裁机关的仲裁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执行程序办理。在执行中,对于企业拒绝给职工安排工作并且不发工资或者不给福利待遇的,人民法院可按民事诉讼(试行)第一百七十九
条的规定,通知银行或者信用社扣划应付的工资和应享受的福利待遇,必要时可责令企业赔偿该职工的实际损失。



1989年8月10日

关于印发晋中市12345便民服务热线工作考核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晋中市12345便民服务热线工作考核办法的通知
市政办发〔2008〕45号




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有关单位:
现将《晋中市12345便民服务热线工作考核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晋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〇八年五月十三日

晋中市12345便民服务热线工作
考 核 办 法


为推进我市12345便民服务热线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建设,加强对联动单位的组织、协调和监督,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确保市政府便民服务热线工作高效运行,制定本考核办法。
一、考核对象
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市网通公司。
二、考核方式
考核分为月度考核与年终考核,采取听、查、问、评的方法进行。听:听取联动单位的工作情况汇报;查:实地查看联动单位的办公场所、电子设施、文书资料、工作记录、原始台帐等;问:采取电话抽查、走访调查、民意测评等形式征求群众意见;评:依据考核办法及检查情况,对联动单位进行评定打分。考核结果定期进行通报。
三、考核内容和评分标准(100分)
(一)对联动单位的考核
1、组织机构及制度建设情况(10分)
设置有工作机构(2分);确定一位领导班子成员分管,办公室主任负责(2分);配备有2-3名专职或兼职工作人员(2分);建立完善的内部工作制度,有《专线电话和移动电话接听制度》、《电子派单及交办件的处理和反馈制度》、《来电回访制度》等(2分);机构人员确定和调整情况及时报市热线办备案(2分)。
2、信息的收集报送情况(15分)
有专人负责信息的采集工作,并将信息员的姓名及联系方式及时报热线办备案(3分);按统一模版收集、整理、汇总、报送本部门的政务信息及其它信息(3分);信息内容真实准确、详细具体、便于查询(3分);及时更新完善信息库,确保信息的时效性和准确性(3分);随时报送本部门的重大信息(3分)。
3、专线电话转接情况(15分)
单位设有固定专线电话,电话号码及值班人员(包括节假日)姓名、手机及时报市热线办备案(3分);工作时间内固定专线电话保证有人接听,接通率达100%(3分),出现长时间无人接听的,每有一次扣1分;节假日值班人员保证开通移动电话(3分),出现不能接通而贻误工作的,每有一次扣1分;接听电话做到态度热情,耐心细致,能当场解答的认真解答,不能当场解答的,保证在三个工作日之内给予答复(3分),每有一次不达要求的扣1分;专线电话与移动电话的使用情况均有咨询服务台帐,记录及时,台帐规范没有遗漏(3分), 每有一项不达要求的扣1分。
4、交办转办事项处理情况(50分)
(1)电子派单的办理(20分)
接到电子派单后,严格按照工作程序办理反馈,得20分。半个工作日之内未阅单的扣2分(每有一次扣1分,下同);咨询类问题未在三个工作日内直接答复来电人并将结果回复热线办的扣2分;其它类问题未在七个工作日之内及时与来电人核实办理,并将结果回复热线办的扣3分;未有回单反馈、经核实未与当事人直接联系回复和处理的扣3分;回单内容不详实,没有处理流程和具体承办人的扣2分;经核实属于受理范围,能办结而没有及时办结的扣2分;暂不能办结,未制定计划和作出安排的扣2分;不属于受理范围的,未做出详细解释说明的扣2分;对能办结而没有在期限内办结的未实行跟踪督办并及时反馈的扣2分。
(2)书面交办件的办理(10分)
接到书面交办件后,严格按照工作程序办理并反馈,得10分。承办单位在接到书面交办单七个工作日或要求工作日内,未积极与当事人核实处理反映问题,并将处理结果书面报告市热线办的扣2分(每有一次扣1分,下同);情况紧急的,未随时汇报情况的扣2分;情况复杂、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办结,未及时报告情况、说明原因的扣2分;属联办件,属主办单位未积极办理并反馈,属协调单位被反映未积极配合的扣2分;对能办结而没有在期限内办结的未实行跟踪督办并及时反馈的扣2分。
(3)催办件的办理(10分)
没有催办件的得10分。派单及交办件发出后不能按期回单的进行催办,每有一件扣3分;催办后仍不能回单的二次催办,每有一件扣3分;二次催办仍无相应处理的媒体通报并报有关领导,每有一件扣4分。
(4)重办件的办理(10分)
没有重办件的得10分。回单后市民对处理结果不满意的要求重办,每有一件扣5分;重办仍不满意的媒体通报并报有关领导,每有一件扣5分。
5、服务质量与回访测评(10分)
市热线办依据信息的更新率、派单的回复率、事项的及时办结率、办结率和服务对象的满意率等指标进行综合考评。被考核单位以上指标均达平均值(包括平均值)以上的得10分,每有一项低于平均值的扣分,1个百分点扣1分。
(二)对网通的考核
1、热线运行(10分)
接通率达100%(3分);认真接听市民来电,语言文明,态度热情,耐心细致,准确录入,不得与来电人发生争吵(3分);对来电咨询、反映的问题,如政策明确、情况清楚,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即答复来电人(2分);不能当场解答的,准确向来电人说明情况并及时转接留单(2分)。
2、信息库的建立与管理(10分)
有专人负责信息库的建立与管理(4分);信息库生活类信息资料齐全(3分);对市热线办提供的政务类信息能够随时、准确录入系统(3分)。
3、转接留单(10分)
按时留单,每天两次,分别为上午9:00以前和下午4:00以前(节假日照常)(4)分;留单内容完整,语句通畅,记录规范,分类准确(3分);二次以上留单需附前次的留单内容及反馈信息(3分)。
4、原始资料的记录与管理(12分)
热线电话有电子和语音记录,转接留单及反馈留单电子记录管理无差错(3分);可随时查找每天的热线电话和转接留单记录并迅速准确提供相关信息(3分);反馈留单与转接留单相互对应,可随时提供回单情况和回单率(3分);按时报送周报、月报与当月热线运行情况分析(3分)。
5、电话回访工作(10分)
根据热线办的具体要求进行电话回访工作(4分);回访有电子和语音记录(3分);回访结果及时反馈市热线办(3分)。
6、人员机构及制度建设(10分)
组织领导机构健全并报市热线办备案(4分);每月话务员的值班情况报市热线办备案(3分);建立完善的内部工作制度,有《12345热线运行制度》、《留单管理制度》、《话务员岗位职责》、《电话回访制度》等(3分)。
7、固定专线电话的管理(8分)
当月固定专线电话运行情况及时上报市热线办(2分);发现固定电话运行不畅或接到维修通知,三个工作日之内保证畅通(4分);12345热线电话收费合理(2分)。
8、软件的更新(10分)
做好日常管理和维护工作,确保热线系统的正常运行(5分);积极探索和运用使热线工作更好运行的相应软件的更新(5分)。
9、对话务员的考评工作(10分)
制定切实可行的话务员工作考核办法(3分);话务员的考核情况按月通报并报市热线办备案(3分);话务员需不断提高自身的业务素质,市热线办将对话务员的业务情况进行不定期检查,检查视为不合格的每次扣4分。
10、其它工作(10分)
积极按时完成市热线办交办的其它相关工作,每有一次未完成的扣3分,扣完为止。
加分扣分:
1、收到群众表扬的来信和来电并经查实的,每件加2分,成绩特别突出的加5分;弄虚作假的扣10分。
2、单位便民服务工作有创新、效果明显,受到媒体或上级书面表扬的,每件加3分;有投诉举报不积极办理的,市行政效能查处有违反各项工作规定的,每件扣3分。
3、宣传媒体上有宣传便民服务热线工作的作品,市级每件加3分,省级每件加5分,国家级每件加10分。媒体或上级通报批评的,相应扣分。
4、承办单位收到派单和交办件总数,5(包括5个)个以下不加分,6-10个加1分,11-15加2分,16-20加3分,21-25加4分,26-30加5分,31-50加6分,51以上加8分。当月不承办事项的不参加考核。
四、得分情况
考核的得分有四个档次:101分以上为优秀;96-100分为良好;86-95分为及格;85分以下为不及格。
五、评比奖惩
1、评选方法:市政府每年在全市范围内进行评选。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在便民服务考评中总分前三名的评选为便民服务热线联动先进单位;市直有关部门在便民服务考评中总分前六名的评选为便民服务热线联动先进单位。各联动单位可参照本办法制定考评方案,评选出本部门所属下级联动先进单位和本部门便民服务热线先进工作者若干名(人数另定),评选结果上报市热线办。
2、奖惩:被评为市级便民服务热线联动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的,由市政府授予12345便民服务热线联动先进单位牌匾和荣誉证书并在相关媒体上予以公布;本部门联动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的奖励标准由各单位结合本单位实际自行确定;评选结果后三名的,在相关媒体上予以通报批评。网通的考评每有一次月度考评不合格的,进行整改;连续两次以上不合格的通报批评,并相应处罚。
六、 本考核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