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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侨务办公室课题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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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侨务办公室课题管理办法(试行)

国务院侨务办公室


国务院侨务办公室课题管理办法(试行)

2008年09月0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务院侨务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务院侨办)课题研究的管理,提高管理效率,保证课题研究的顺利实施和经费的有效使用,推动侨务理论的创新,促进侨务工作的拓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务院侨办课题研究的指导思想是以马克思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科学发展观,坚持理论联系实际,通过重点课题研究,对涉及侨务工作发展全局性、战略性、趋势性、前瞻性的重大理论和现实问题进行深入研究,为国家侨务工作的发展提供科学决策依据。

  第三条 国务院侨办课题研究立项范围包括重点课题、青年课题、自选课题和委托课题。

  第四条 本办法为课题管理的依据,课题申请单位和课题负责人应严格遵守。

  第五条 国务院侨办政策研究司(以下简称政研司)根据公正、科学的原则,按照本办法组织实施。

第二章 课题立项

  第六条 课题立项包括申请、审批、签约三个基本程序。

  第七条 国务院侨办在启动课题申请工作前,根据侨务工作发展规划和战略实施需要研究的重大理论和现实问题,设立并发布课题指南,确定课题申报的时间、渠道、方式。课题可通过招标或委托方式立项。

  第八条申请者应当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在相关研究领域具有较高的学术地位、科研优势或丰富的实际工作经验;重点课题申报者须具有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或相当于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青年课题申请者应具备博士学位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年龄不得超过四十周岁(以申报截至日期为准)。

  (二)具有为完成课题必备的人才条件和物质条件;

  (三)具有与课题相关的研究经历和研究积累;

  (四)具有完成课题所需的组织管理和协调能力;

  (五)具有完成课题的良好信誉度。

  第九条 提倡和鼓励学者与侨务工作者结合、跨部门和跨地区人员结合承接课题。

  第十条 申请者须填报《国务院侨务办公室侨务课题申请书》一式两份。由申请人所在单位科研部门签署意见、盖具公章后统一寄送。一般情况下,一人不得同时申请主持两个以上(含两个)课题。在主持的国务院侨办课题未完成时,不能再申请主持国务院侨办新的课题。

  第十一条 经国务院侨办政研司或由其委托的有关机构对课题申请书进行讨论、咨询和审核后,符合条件并通过审核的课题,由国务院侨办发文给予批复,确定研究经费资助数额。

  第十二条 对个别自选课题根据实际情况予以立项,但不资助。经国侨办审核认可的自选课题,管理方式如上。课题成果可以参加优秀论文评选。

  第十三条 对国务院交办或国务院侨办确定的紧急或特殊的研究任务,可另行立项,作为委托课题。

  第十四条 列入国务院侨办课题的项目,应通过合同形式,确定相关各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三章 课题管理

  第十五条 国务院侨办政研司负责课题研究管理,其基本职责是:

  (一)确定课题组织实施的具体方案;

  (二)聘请课题评审专家;

  (三)设立和发布课题指南;

  (四)组织对申请书进行资格审查和评审立项;

  (五)组织或委托其他机构进行课题的中期检查或评估;

  (六)组织对课题成果的审核和课题经费的拨付;

  (七)协调并处理课题执行中的其他问题。

  第十六条 课题主持人基本职责是:

  (一)严格执行合同或计划任务书,完成课题目标任务;

  (二)真实报告课题年度完成情况和经费年度决算;

  (三)接受国务院侨办政研司对课题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四)接受并配合国务院侨办组织的中期评估或验收评估,准确提供相关数据和资料;

  (五)及时报告课题执行中出现的重大事项。

  第十七条 课题管理实施中期检查制度,检查课题的研究进度、质量和经费使用情况。

  课题主持人应在规定时间内提供相关的中期研究报告。

  无正当理由不作报告的课题,停止拨付经费。如遇目标调整、内容更改、课题负责人变更、关键设计方案的变更、不可抗拒的因素等对课题执行产生重大影响等情况必须及时报告。

  第十八条 课题执行中因自身因素致使课题研究进度滞缓、标准降低或其他与合同不符的情况,国务院侨办政研司可提出警示、批评,直至中止任务、收回课题经费。

第四章 课题验收

  第十九条 国务院侨办政研司负责课题验收的组织工作。

  第二十条 课题验收以批准的课题申请书中约定的内容和确定的考核目标为基本依据,对课题的成果水平、应用效果和对侨务工作的影响、经费使用的合理性等应做出客观的、实事求是的评价。

  第二十一条 课题验收程序,一般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课题承担者在完成研究后,向国务院侨办提出验收申请并提交有关验收资料及数据;

  (二)国务院侨办课题管理部门负责批复验收申请,组织验收,并提出“通过验收”或“不通过验收”的意见和结论,由国务院侨办政研司审定后正式下达。

  第二十二条 在组织课题验收时,可临时组织专家验收小组,有关成员由国务院侨办聘任。

  第二十三条 被验收课题存在下列情况之一者,不能通过验收:

  (一)违反知识产权保护的有关法规;

  (二)预定成果未能实现或成果已无科学或实用价值;

  (三)提供的验收文件、资料、数据不真实;

  (四)擅自修改合同或申请书中约定的考核目标、内容、研究方案;

  (五)超过合同或计划任务书规定期限半年以上未完成任务,并且事先未作报告的。

  未通过验收的课题,课题主持人接到通知半年之内,经整改完善有关课题计划及文件资料后,可再次提出验收申请。如仍未通过验收,课题主持人四年内不得再申请主持国务院侨办课题研究。

  第二十四条 根据结题情况,国务院侨办组织专家对课题的验收材料进行评审,给出书面评审意见,并可组织优秀课题评选。

第五章 课题的保密与出版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侨办课题属于内部文件,课题指南、课题管理文件及课题资料等未经批准不得公开发表,有关侨务政策研究课题成果一般纳入“秘密”级文件管理,如有必要,还可提高密级。

  第二十六条 如果课题负责人或承担人认为该课题成果需要公开出版,应事先提出申请,经国务院侨办政研司按有关程序审批、解密后方可公开发表或出版发行。

  第二十七条 课题研究的成果,包括专著、论文、软件、数据库、专利以及鉴定证明、成果报道等,应在显著位置注明“国务院侨务办公室研究课题资助”字样。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昆明市土地监察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土地监察办法
 (1995年10月24日 昆政发〔1995〕90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云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强化土地管理,使土地行政监察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根据国家土地管理局《土地监察暂行规定》,结合昆明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土地监察,是指市、县区土地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对公民、法人、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和其它组织执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法追究土地违法责任者法律责任的活动。


  第三条 土地监察,坚持预防为主、预防与查处相结合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认真、准确、及时地纠正和查处各种违反土地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现象和行为。
  土地监察实行行政监察和群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于违反土地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有权向土地监察部门检举和控告。


  第四条 土地监察人员,由县级和县以上人民政府核发《土地监察证》和土地监察标志。


  第五条 土地监察建立经常性的巡回检查制度、案件举报制度、办案人员回避制度和土地执法情况检查报告制度。土地监察人员应及时掌握本行政区域内土地使用和土地权属变更的情况。


  第六条 土地监察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二章 监察管辖





  第七条 昆明市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昆明市土地监察管理工作,并依法管理下列案件:
  (一)昆明市城市总体规划区内的土地违法案件;
  (二)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土地违法案件;
  (三)涉外土地违法案件;
  (四)县区人民政府和城市总体规划区范围内乡镇人民政府和其他部门违反国家和省、市关于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定,批准占用土地的案件;
  (五)认为应当直接处理的土地违法案件;
  (六)市人民政府、上级土地管理部门交办的案件。


  第八条 县区土地管理部门受理本行政辖区内(城市总体规划区除外)的下列案件:
  (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案件;
  (二)非法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案件;
  (三)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其他部门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案件;
  (四)非法占用征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案件;
  (五)临时使用土地,期满不归还的,或者土地使用权被收回,拒不交回土地的案件;
  (六)违反法律规定在耕地上取土、挖沙、采石、采矿、葬坟等,严重毁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严重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的案件;
  (七)侵犯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案件;
  (八)违反《土地复垦规定》的案件;
  (九)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土地管理部门交办的案件;
  (十)其他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案件。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辖区内(城市总体规划区范围内除外)的土地监察管理工作,并依法办理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造住宅的土地违法案件。


  第十条 上级土地管理部门有权监督检查下级土地管理部门对土地违法案件的处理,并可依法视不同情况直接处理下级土地管理部门管理权限范围内的土地违法案件。


  第十一条 土地管理部门进行土地行政监察活动时,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权。对本行政辖区内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有权进行监督检查。
  (二)调查权。在查处土地违法案件中,有权对当事人和知情人进行调查取证;有权进入用地现场踏勘、测绘。
  (三)制止权。对土地违法行为,有权发出《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并对继续实施违法占用土地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依法采取查封、扣留施工设备和建筑材料,直至强制拆除部分建筑物。
  (四)处罚权。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单位和个人,有权依法进行行政处罚和其他处理。
  (五)处分建议权。对依法应给予行政处分的人员,有权向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
  (六)移送建议权。对拒绝、阻碍、干扰土地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有权提请公安机关处理。
  对认定土地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有权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的土地违法案件,土地管理部门应当立案:
  (一)有明确的行为人;
  (二)有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事实;
  (三)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
  (四)属于本辖区土地管理部门管辖的。


  第十三条 土地管理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对下级人民政府的违法批地行为予以公告,宣布批准文件无效,注销土地使用证。
  土地管理部门报经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对下级土地部门或其他部门违法批地的行为予以公告,宣布批准文件无效,注销土地使用证。

第三章 土地监察程序





  第十四条 土地管理部门受理的举报和控告,发现超出本部门管辖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土地监察机构或者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土地管理部门举报和控告。


  第十五条 土地管理部门查处土地违法案件时,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1、受理。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对受理的土地违法案件进行审查,对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及时告知交办、移送案件的单位和举报人。
  2、立案。需要立案查处的土地违法案件,必须履行立案报批手续。属于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土地违法案件,由分管土地的乡镇长审批,报县区土地管理部门备案;属于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土地违法案件,由县区土地管理部门分管的局领导审批,报市土地管理部门备案;市土地管理部门受理的土地违法案件,由市土地管理部门的领导审批。
  3、调查。土地违法案件的调查,应由两名以上土地监察人员进行。调查的内容包括:
  (1)现场踏勘,核定用地时间、地类、面积、四至界线;
  (2)询问当事人,制作询问笔录;
  (3)查阅和收集有关图件、材料等;
  (4)调查和收集各种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等。
  4、处理。案件调查结束后,承办人应根据事实和法律,写出《土地违法案件调查报告》,并分别下列情况提出处理意见报分管领导审批,予以处理。
  (1)认定举报不实、证据不足的,应当予以撤销,并制作《撤销案件决定书》;
  (2)认定有违法行为的,应及时发出《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3)认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应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发出《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4)认定侵犯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发出《用地侵权行为处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5、结案。土地违法案件处理完毕后,承办人应填写《土地违法案件结案报告》,经分管领导批准后结案。
  土地行政案件档案,属永久性档案。承办人在结案后,应当及时整理在办案过程中形成的文书、图件、照片等,编目装订,立卷归档。


  第十六条 承办人处理土地违法案件,应在60天内结案;遇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报主管领导批准后可适当延长期限。


  第十七条 承办人和主管领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1、与被调查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2、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3、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查处案件的。
  承办人员是否需要回避,由主管领导决定;主管领导是否需要回避,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四章 监督与处罚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所有者未按规定期限或拒绝、阻碍向土地管理部门如实提供用地资料、权属证明材料的,按非法占地论处,并处以每平方米十五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无权批准或者越权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责令用地人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以每平方米十五元以下的罚款。对无权批准、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或越权批准非法用地的单位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罚款,并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非法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以非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应没收其非法所得,并根据情节对违法双方各处以非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的罚款,并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依法批准的集体所有的非农业建设用地,未按法定程序征为国有土地,凡发生转让(含房地产经营、联建)、抵押的,按非法转让土地或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第二十三条 临时使用土地的期限届满,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被收回而拒不交出土地的,责令用地人限期交还土地,并按非法使用土地的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五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对非法占用被征地单位的补偿费或安置补助费的,责令退赔,并处以非法占用款数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交监察部门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法律规定,在耕地上取土、挖沙、采石、采矿、葬坟等,严重毁坏种植条件;或者擅自开发土地,造成土地沙化、盐渍化和水土流失的,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以每平方米五至十五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对不履行或者不按规定要求履行土地复垦义务;延期交纳或拒绝交纳土地复垦保证金的单位和个人,责令限期改正并履行义务;逾期不改正的,可视情节处以每亩二百至一千元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未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擅自改变土地使用用途的,根据情节给予以下处罚:
  1、属于永久性改变土地使用用途的,责令当事人按新的土地用途缴纳地价款,并按应缴纳地价款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五十处以罚款;属于临时性改变土地使用用途的,按该土地用途综合配套费总额的百分之五十追缴地价款。
  2、情节严重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报县级和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八条 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因合理原因而不能按期施工的,必须按规定向原用地批准机关提出延期使用土地申请,经批准后可延期使用,但延长期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未提出延期使用土地申请的,按荒芜、闲置土地处理。


  第二十九条 对荒芜、闲置土地的,根据荒芜、闲置的年限,分别采取下列处罚措施:
  (一)经批准使用耕地或者其他有收益的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超过一年未使用土地的,除责令限期使用外,按该地块年产值四倍的标准征收荒芜费。超过二年未使用的,由原批准的市、县区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
  (二)旧城改造拆迁后,土地使用者必须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用地手续,经批准后,超过一年没有使用又未经批准延期的,除责令土地使用者限期使用外,分别以下情况处理:
  1、行政划拨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按每平方米五至十五元的标准向土地使用者征收土地闲置费;
  2、通过出让或转让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按不超过出让金百分之二十的比例,向土地使用者征收土地闲置费。
  3、超过二年仍未使用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
  (三)单位、个人因改建、新建、拆除原建筑物造成国有土地闲置的,按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在征地过程中,以弄虚作假、巧立名目等非法手段违反国家建设用地补偿标准规定,谎报多收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没收其超过法定标准部分的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无理取闹、拒绝、阻碍、干扰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执行监察,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交由公安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土地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土地管理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土地侵权行为的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土地侵权行为处理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土地管理机关申请复议或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被侵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负有管辖权的土地管理部门决定。对农村居民个人住房建设土地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乡镇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四条 罚款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千分之三的比例增收滞纳金。
  土地管理部门在办案中所查缴的罚没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五条 土地监察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没收非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市、县区土地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要建立健全土地违法案件的登记、统计制度,并按规定准确、及时地向上一级土地主管部门上报季、年度违法案件统计表。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昆明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药品包装、标签和说明书管理规定(暂行)

国家药监局


药品包装、标签和说明书管理规定(暂行)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2000年3月17日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局务会审议通过,自2001年1月1日起执行)


第一条 为加强药品监督管理,规范药品的包装、标签及说明书,以利于药品的运输、贮藏和使用,保证人民用药安全有效,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药品包装、标签及说明书必须按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的要求印制,其文字及图案不得加入任何未经审批同意的内容。
第三条 药品包装内不得夹带任何未经批准的介绍或宣传产品、企业的文字、音像制品及其他资料。
第四条 凡在中国境内销售、使用的药品,其包装、标签及说明书所用文字必须以中文为主,并使用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公布的规范化汉字。
第五条 药品的通用名称必须用中文显著标示,如同时有商品名称,则通用名称与商品名称用字的比例不得小于1∶2,通用名称与商品名称之间应有一定空隙,不得连用。
第六条 药品商品名称须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后方可在药品包装、标签及说明书上标注。
第七条 提供药品信息的标志及文字说明,字迹应清晰易辨,标示清楚醒目,不得有印字脱落或粘贴不牢等现象,并不得用粘贴、剪切的方式进行修改或补充。
第八条 药品的包装分内包装与外包装。
(一)内包装系指直接与药品接触的包装(如安瓿、注射剂瓶、铝箔等)。内包装应能保证药品在生产、运输、贮藏及使用过程中的质量,并便于医疗使用。
药品内包装材料、容器(药包材)的更改,应根据所选用药包材的材质,做稳定性试验,考察药包材与药品的相容性。
(二)外包装系指内包装以外的包装,按由里向外分为中包装和大包装。外包装应根据药品的特性选用不易破损的包装,以保证药品在运输、贮藏、使用过程中的质量。
第九条 药品的标签分为内包装标签与外包装标签。
(一)内包装标签与外包装标签内容不得超出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的药品说明书所限定的内容;文字表达应与说明书保持一致。
(二)内包装标签可根据其尺寸的大小,尽可能包含药品名称、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用量、规格、贮藏、生产日期、生产批号、有效期、生产企业等标示内容,但必须标注药品名称、规格及生产批号。
(三)中包装标签应注明药品名称、主要成分、性状、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用量、不良反应、禁忌症、规格、贮藏、生产日期、生产批号、有效期、批准文号、生产企业等内容。
(四)大包装标签应注明药品名称、规格、贮藏、生产日期、生产批号、有效期、批准文号、生产企业以及使用说明书规定以外的必要内容,包括包装数量、运输注意事项或其他标记等。
(五)标签上有效期具体表述形式应为:有效期至×年×月。
(六)由于尺寸原因,中包装标签不能全部注明不良反应、禁忌症、注意事项的,均应注明“详见说明书”字样。
第十条 原料药的包装参照本规定第八条第(一)项执行,标签按制剂大包装标签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药品的每个最小销售单元的包装必须按照规定印有或贴有标签并附有说明书。
第十二条 药品说明书应包含有关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等基本科学信息。
药品的说明书应列有以下内容:药品名称(通用名、英文名、汉语拼音、化学名称)、分子式、分子量、结构式(复方制剂、生物制品应注明成分)、性状、药理毒理、药代动力学、适应症、用法用量、不良反应、禁忌症、注意事项(孕妇及哺乳期妇女用药、儿童用药、药物相互作用
和其他类型的相互作用,如烟、酒等)、药物过量(包括症状、急救措施、解毒药)、有效期、贮藏、批准文号、生产企业(包括地址及联系电话)等内容。如某一项目尚不明确,应注明“尚不明确”字样;如明确无影响,应注明“无”。
药品生产企业应主动跟踪药品上市后的应用情况,并在必要时提出修改说明书的申请。
印制说明书,必须按照统一格式(说明书格式见附件一、二),其内容必须与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的说明书一致。
第十三条 药品的用法用量除单位含量标示外,还应使用通俗易懂的文字,如:“一次×片,一日×次”,“一次×支,一日×次”等,以正确指导用药。
第十四条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等特殊管理的药品、外用药品、非处方药品在其中包装、大包装和标签、说明书上必须印有符合规定的标志;对贮藏有特殊要求的药品,必须在包装、标签的醒目位置和说明书中注明。
第十五条 药品的包装、标签及说明书在申请该药品注册时依药品的不同类别按照相应的管理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已注册上市的药品,凡修订或更改包装、标签或说明书的,均须按照原申报程序履行报批手续。
第十六条 凡违反本规定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应责令药品生产企业更改其包装、标签或说明书,收回已上市的不符合本规定的药品。同时,按照《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1年1月1日起执行。



2000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