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江苏省农村电价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08 03:57: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67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江苏省农村电价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农村电价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电价的管理与监督,切实减轻农民负担,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电价分工业(含非、普工业)电价、农业生产电价、农村居民生活电价、非居民照明电价。
第三条 农村电价由国家目录电价、三峡工程建设基金、新安江水库移民资金、电力建设资金(费)、省扶贫通电资金、省缺口电煤差价、指导性电量差价、农村低压电网维护费、损耗构成。
(一)国家目录电价。严格按照国家计委、电力部每年核定的目录电价执行。农村配变压器属农村集体资产的,按高压等级计收目录电价,用户承担变压器损耗;如果配电变压器属电力部门资产,按低压等级计收目录电价,变压器损耗由电力部门承担。
(二)三峡工程建设基金。每千瓦时1.5分,其中农村居民生活用电、中、小化肥生产用电按3厘征收,贫困县排灌和大型翻水站用电免征。
(三)新安江水库移民资金。每千瓦时1厘(1999年9月30日止),其中贫困县农业排灌和大型翻水站用电、农村居民生活用电免征。
(四)电力建设资金(费)。标准和范围按现行规定执行。
(五)省扶贫通电资金。除农村居民生活用电免征外,每千瓦时6厘,征收期限按省政府规定执行。
(六)省缺口电煤差价。标准和范围按现行规定执行。
(七)指导性电量差价。指导性电量包括集资新建电厂、退役机组、地方小火(热)电厂所发电量和跨省加工电电量,其差价水平按照上一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为体现支农政策,对农村居民生活用电不加指导性电量差价;对农业生产用电原则上不加指导性电量差价,工业、商
业承担确有困难的,也可对农业生产用电适当加收。
(八)农村低压电网维护费。农村低压电网由乡(镇)电管站负责维护、更新改造和管理,乡(镇)电管站收取一定的低压电网维护费。低压电网维护费包括农村电网的运行费用、折旧、修理费、乡村电工报酬等。收取标准的确定,既要考虑农村电力事业的发展,又要考虑用户的承受
能力。具体标准由县(市)物价部门会同电力部门提出意见,经省辖市相应部门审核,报省平衡后实行。低压电网维护费的收取范围仅为农村低压用户,对由乡(镇)电管站代收电费的专用变压器用户只加收一定的电工报酬。低压电网维护费的管理,由乡(镇)电管站或县农电总站负责,
并单独核算,年终结余结转下年使用,不得挪作他用。每年的收支情况要在下一年初向群众公布,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九)损耗。指农村用户分表与总表数量之间的差额。损耗主要含低压电网线路损耗、变压器损耗和表计损耗。农村低压电网线损、变压器损耗仅指农村集体电力资产的损耗,表计损耗指农户电度表的损耗。凡是产权属电力部门资产的损耗由电力部门承担。低压线损、变压器损耗、表
计损耗由县(市)物价部门会同电力部门测算,并折算到电度电价中,不再另加用户表损和电度损耗。乡镇专用变压器用户不承担农村低压电网电能损耗。乡(镇)电管站必须将低压线损作为考核村电工的指标之一,争取把低压线损率控制在12%以内。
第四条 各县(市)在保持现行电价总水平不变的前提下实行分类综合电价制度。逐步实现同一电网内的同一电压等级、同一用电类别的用户,执行相同的电价标准,目前原则上一县(市)一价。一县(市)一价难以一步到位的,可以几个乡(镇)执行一个片价,到1999年底全省
实行一县(市)一价。分类综合电价由县(市)物价部门会同电力部门按照“以收抵支”的原则测算,经省辖市物价部门会同电力部门审核后报省平衡公布。测算农村分类综合电价应严格执行国家、省电价政策,不得乱加项目,提高或变相提高电价水平。分类综合电价原则上一年核定一次
,执行中发生的溢收部分,用于平抑下一年农村电价水平和改造农村电网;少收部分下一年调整电价时弥补。
第五条 对乡(镇)电管站已实行承包责任制的县(市)供电局,要切实加强管理,努力完善承包办法。乡(镇)电管站承包的结余款,主要用于弥补农村电网维修改造资金的不足和降低下一年电价水平。禁止乡(镇)电管站对村或村电工个人承包电费。
第六条 各县(市)对农村电价和电费必须做到“五统一”,即:统一电价水平;统一收据、发票;统一抄表收费;统一帐卡;统一公布。在同一县(市)范围内,帐卡、收据、发票应同一格式,乡(镇)电管站统一组织抄表、收费,村一级无权开票收费。乡(镇)电管站每月按用电
户数、用电量、用电单价、缴费情况等分村张榜公布。
第七条 各级地方政府及电力部门要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农村电价政策,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价和摊派。对于各种“搭车”收费,各级电力部门和乡(镇)电管站应予以抵制,不得代收,更不得从中提取手续费。
第八条 各级物价部门要加强对农村电价的监督管理,对农村电价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农村电价违法行为中的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条 凡县(市、郊区)以下〔不含县以及县(市)供电局直接收取电费的用户〕电力用户均适用本办法。
第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各地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1998年2月13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英文本的决定(附英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英文本的决定(附英文)

1990年6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主持审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英译本为正式英文本,和中文本同样使用;英文本中的用语的含义如果有与中文本有出入的,以中文本为准。

DECISION OF THE STANDING COMMITTEE OF THE NATIONAL PEOPLE'SCONGRESS ON THE ENGLISH TEXT OF THE BASIC LAW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ADMINISTRATIVE REGION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Important Notice: (注意事项)
英文本源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务院法制局编译, 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中华人民
共和国涉外法规汇编》(1991年7月版).
当发生歧意时, 应以法律法规颁布单位发布的中文原文为准.
This English document is coming from "LAWS AND REGULATIO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GOVERNING FOREIGN-RELATED MATTERS" (1991.7)
which is compiled by the Brueau of Legislative Affairs of the State
Council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is published by the China
Legal System Publishing House.
In case of discrepancy, the original version in Chinese shall prevail.

Whole Document (法规全文)
DECISION OF THE STANDING COMMITTEE OF THE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ON THE ENGLISH TEXT OF THE BASIC LAW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dopted at the 14th Meeting of the Standing Committee of the
Seventh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on June 28, 1990)
The 14th Meeting of the Standing Committee of the Seventh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has decided that the English translation of the Basic
Law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examined and approved under the aegis of the Law
Committee of the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shall be the official English
text and shall be equally authentic as the Chinese text. In case of any
discrepancy in the meaning of wording between the English text and the
Chinese text, the Chinese text shall prevail.


沈阳市犬类管理实施细则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犬类管理实施细则
沈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养犬管理工作,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根据《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对养犬实行严格限制、严格管理,颁发养犬许可证制度。未经批准,任何单位、个人一律不准养犬。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及个人均应遵守本细则。
第四条 本细则所称犬类是指观赏犬和非观赏犬。观赏犬是指成犬体重一般不超过五公斤、身高不超过35厘米的小型犬种;非观赏犬是指成犬体重超过五公斤、身高超过35厘米的大型犬种。
第五条 养犬管理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控制犬害办公室(以下简称控犬办)设在公安机关的治安部门。畜牧、卫生、工商、城建等部门依其职责予以配合。居民委、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六条 我市绕城公路以内及其它县(市)、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为非观赏犬禁养区。但绕城公路以内远离城镇的农村地域,经市控犬办批准可以确定为非观赏犬准养区除外。
准养区的个人,经审查批准后,允许养犬一只。
第七条 部队、科研、院所、医疗等特需部门需要养犬的,应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经区控犬办审核后报市控犬办批准。
第八条 非观赏犬禁养区内由个人申请养观赏犬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必须具有城乡常住户口及能够证明其本人长期居住在本市并且有独户居住条件的有关证件。
(二)养犬人必须是完全行为能力人。
(三)能够保证遵守《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及本实施《细则》。
第九条 非观赏犬准养区除上述条件外,还必须具备独户、独院及拴养、圈养条件。
第十条 单位或个人申报开办犬养殖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场址应设置在非观赏犬准养区且距居民聚居区一公里以外。
(二)犬舍应按规定具备卫生防疫等项条件,并设有坚固的防护隔防设施。
(三)应配置具有兽医师以上职称的养殖专业技术人员,负责养殖和防疫等项工作。
第十一条 居民申请豢养观赏犬须履行下列手续:
(一)申请人持居民身份证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填写申请养犬登记表。
(二)公安派出所收到申请养犬登记表后10日内,征求居民委员会意见,作出准养或不准养的决定,同意准养的发给养犬人犬免疫注射通知书。
(三)申请人接到免疫通知书后,携犬并持免疫通知书到畜牧部门指定的免疫注射门诊给犬进行健康检查,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领取犬类免疫证。
(四)申请人持犬类免疫证、政府指定的交易市场出具的购犬证明或者接受赠犬证明、犬的彩色照片(一寸头像二张四寸全身照一张)携犬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审验,并办理犬类伤害他人责任保险,交纳登记费,办理登记手续并领了养犬许可证和犬牌。
第十二条 非观赏犬禁养区外养犬须履行下列手续:
(一)申请人持本人身份证,申请单位持养犬申请报告到居住地或单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填写申请养犬登记表。
(二)公安派出所收到申请养犬登记表10日内,作出准养或不准养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或单位。
(三)申请人和申请单位接到准养通知后,携犬到所在地兽医卫生站给犬进行健康检查,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领取犬类免疫证。
(四)申请人和申请单位持犬类免疫证到居住地或单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缴纳登记费,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养犬许可证和犬牌。
第十三条 单位特需养犬的申报应履行下列手续:
(一)申请单位持养犬申请报告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填写申请养犬登记表,由公安派出所报区控犬办审核同意后,报市控犬办审批。市控犬办在接到申请后10日内作出准养或不准养的决定,并发给免疫注射通知书。
(二)申请单位接到免疫通知书后,携犬和持免疫通知书到畜牧部门指定的免疫注射兽医站给犬进行健康检查,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领取犬类免疫证。
(三)申请单位持免疫证和犬的彩色照片到市控犬办办理犬类伤害他人责任保险,缴纳登记费,办理登记手续并领取养犬许可证和犬牌。
第十四条 居住在本市的外国人养犬,须持户照向市公安局外国人出入境管理处提出申请。豢养范围及申请手续依照本细则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单位或个人申办犬类养殖场的,须持兽医部门发放的《兽医卫生许可证》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书面申请,说明场址,养殖数量、用途、卫生防疫条件,安全设施,技术条件和场地平面图等,经区、县(市)控犬办审核,报市控犬办审批领取《沈阳市犬类经营许可证》后到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方准开办。
第十六条 获准养犬的单位或个人,在填写养犬登记表15日内到批准的机关办理登记和注册手续,领取养犬许可证和犬牌。
第十七条 每年6月5日至7月5日为养犬许可证年度注册时间,养犬的单位或个人,逾期不办理年度注册的,养犬许可证失效。
第十八条 年度注册应履行下列手续:
(一)养犬个人应在规定的年度注册时间内携犬到畜牧兽医站或指定的兽医部门进行犬类健康检查,注射犬病疫苗,领取当年度的《犬类免疫证》。
(二)城市市区内的养犬个人持《养犬许可证》和《犬类免疫证》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审验,填写《年度注册登记表》,持公安派出所出具的同意注册的通知,到区、县(市)公安机关所在地派出所交纳年度注册费,办理年度注册手续。
(三)城市市区外的养犬个人持《养犬许可证》和《犬类免疫证》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交纳年度注册费,办理年度注册手续。
第十九条 获准养犬的个人,第一年必须缴纳登记费,第二年起缴纳注册费,每年注册一次。获准养犬的单位或养殖场每年必须向市控犬办交纳管理费,具体标准是:
(一)城市市区内每只观常犬登记费为2000至5000元,注册费为每年500元。
(二)非观赏犬准养区内每只观赏犬登记费为500元至1000元,注册费每年为300元。
(三)非观赏犬准区内每只非观赏犬登记费为30至50元,注册费每年每只犬为20元。
(四)非观赏犬禁养区内因工作特殊需要豢养的警卫用犬的单位每年每只交纳管理费200元,教学、科研、演艺用犬的单位每年每只犬交纳管理费100元。
(五)经批准豢养的犬,在办理登记和注册时必须办理犬伤害他人责任保险,保险费每年每只犬为100元。
(六)犬类养殖场的种犬每年每只缴纳管理费200元,肉食犬每年每只缴纳管理费30元。
(七)犬类健康检查,注射狂犬病疫苗,领取犬类免疫证共收取费用70至100元。
第二十条 获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携带犬进入商店、饭店、学校、车站、航空港等各类公共场所以及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
(二)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和犬类养殖场,必须有专人负责管理,未经市控犬办批准不得擅自变更养殖场所。
(三)养犬许可证由豢养人持有,随时备查,犬牌一律系在准养犬的颈部。市内观赏犬出户时须束犬链,并由有行为能力人牵领。
(四)准养区豢养的非观赏犬,实行圈养或拴养,不准出户、院。
(五)警卫、教学、科研及演艺用犬必须在指定场所圈养和拴养。
(六)《养犬许可证》及犬牌不得转借、涂改、伪造和倒卖,损坏或遗失的应申请补发。
(七)准养犬不得干扰他人的正常生活。
(八)当犬伤人时,应立即将被伤者送往医院诊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将伤人犬及时送畜牧部门检查。
(九)准养犬死亡、宰杀、转让后30日内到发证机关办理有关手续。准养犬繁殖新生幼犬时,豢养者须在幼犬出生后5日内办理临时准养证并在30日内出售,赠送他人或灭掉。
(十)养犬人变更住址时,及时到发证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十一)准养犬在户外排泄粪便、养犬人应立即予以清除。
第二十一条 携犬出户时间为每日19时至次日7时。
第二十二条 准养犬的交易一律在政府指定的交易市场进行,市内其他市场严禁活体犬交易。交易犬时必须持准养证,犬免疫证等相关证件。
第二十三条 不得在饭店门前和道路两侧或公共场所宰杀犬。收购销售和运输活体犬必须到市控犬办和市兽医卫生站办理相关手续。肉食犬的屠宰由区、县(市)畜牧部门指定屠宰场(点)屠宰,并由当地兽医站负责检疫,确保食用安全。
第二十四条 对无证犬、散放犬的收留和狂犬的捕杀由公安机关组织进行。对捕杀的狂犬犬尸必须远离水源彻底焚烧。
第二十五条 沈阳市兽医卫生站负责兽用狂犬疫苗的供应,并做好犬类狂犬病疫情监测,犬类免疫和检疫工作。各区、县(市)要设立犬类免疫注射点,保证免疫工作的需要。
第二十六条 卫生防疫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疫苗的供应以及人间狂犬病疫情监测工作。如发现疫情立即与有关部门取得联系,采取灭犬措施,防止疫情扩大和蔓延。
第二十七条 工商部门负责指定的犬类交易市场的管理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非法交易场所的查处工作。
第二十八条 擅自养犬或者逾期不注册的,各地捕犬队可以依据《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没收其犬,由公安机关处以登记费二至五倍罚款。
第二十九条 携犬进入公共场所,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或不及时清除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以及在道路两侧屠宰犬的,由公安机关,城建部门依据《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处以50至200元罚款。
第三十条 伪造养犬许可证和犬牌,擅自销售人用或兽用狂犬疫苗的,由公安机关或由公安机关会同卫生、畜牧部门依据《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没收物品和非法所得,处以10000至50000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非法贩运、贩卖、养殖犬类,未经审批举办犬类展览,开办为养犬服务的商店和医院的,由公安机关、工商、畜牧、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予以取缔,并没收其犬,犬用物品以及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0至50000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养犬人违反本《细则》,使准养犬严重妨碍、干扰他人正常工作和生活或者咬伤他人的,由公安机关依据《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没收其犬,并处以注册费1至5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养犬人违反本规定不服从管理、阻挠工作人员正常执行公务的,依据《治安处罚条例》处罚。
第三十四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且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的部门或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执行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及物品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款物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六条 收取登记费、注册费的单位必须到同级物价部门办理《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后方可收费。收费一律上缴同级财政,控犬办的经费由财政部门拨款。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在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安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沈阳市犬类管理办法》(沈政办发〔1993〕8号)同时废止。



1996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