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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的通知

时间:2024-07-06 01:54: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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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的通知

财政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加强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的通知

财金[2013]8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市中心支行,各有关金融机构:

  为贯彻落实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对创业带动就业工作提出的新要求,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以下简称小额担保贷款)工作,加强财政贴息资金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严格执行贴息贷款政策标准

  (一)小额担保贷款的申请和财政贴息资金的审核拨付,要坚持自主自愿、诚实守信、依法合规的原则。各级财政部门要充分认识到小额担保贷款工作对于促进就业、改善民生的重要意义,切实履行职责,加强财政贴息资金审核,规范政策执行管理。

  (二)财政贴息资金支持对象按照现行政策执行,具体包括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就业困难人员(一般指大龄、身有残疾、享受最低生活保障、连续失业一年以上,以及因失去土地等原因难以实现就业的人员)、复员转业退役军人、高校毕业生、刑释解教人员,以及符合规定条件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上述人员中,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残疾人、高校毕业生、农村妇女申请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资金,可以适度给予重点支持。

  (三)财政贴息资金支持的小额担保贷款额度为,高校毕业生最高贷款额度10万元,妇女最高贷款额度8万元,其他符合条件的人员最高贷款额度5万元,劳动密集型小企业最高贷款额度200万元。对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就业的,妇女最高人均贷款额度为10万元。

  (四)财政贴息资金支持的个人小额担保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不超过3个百分点。财政贴息资金支持的小额担保贷款期限最长为2年,对展期和逾期的小额担保贷款,财政部门不予贴息。

  二、认真做好贴息贷款发放审核工作

  (五)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共同做好小额担保贷款政策的组织实施工作,建立和落实贷款回收责任制,切实防范和控制贷款风险。妇联组织、经办担保机构、经办金融机构,要按照各自职责,认真做好小额担保贷款工作,确保贷款“贷得出、用得好、收得回”。

  (六)小额担保贷款经办担保机构要对贴息贷款申请人的还款能力和创业项目的可行性进行充分评估。对不具备财务可行性的项目,以及借款人可自行获得商业银行贷款的,不予提供担保。

  (七)小额担保贷款经办金融机构应对借款人的家庭贷款记录和项目风险情况进行审核,加强对贷款资金投向的监督管理。除助学贷款、扶贫贷款、首套住房贷款以外,小额担保贷款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以户为单位)应没有商业银行其他贷款记录。

  三、加强贷款担保基金管理

  (八)小额担保贷款担保基金由地方财政部门筹集,所需资金从一般预算中安排。其他专项资金或者财政专户资金不得作为担保基金的资金来源。

  (九)小额担保贷款担保基金用于为符合政策规定条件的各类人员创业申请小额担保贷款提供全额担保,为符合政策规定条件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申请小额担保贷款提供担保。

  (十)小额担保贷款担保基金实行专户管理、封闭运行,专项用于开展小额担保贷款担保业务。担保基金运营与经办担保机构的其他业务必须分离管理,单独核算。

  (十一)受托运营小额担保贷款担保基金的担保机构,要加强对担保基金的规范管理,小额担保贷款责任余额不得超过担保基金银行存款余额的5倍。

  (十二)小额担保贷款责任余额达到担保基金银行存款余额的5倍时,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停止受理新发放小额担保贷款的贴息资金申请,并协调有关部门停止受理新的小额担保贷款申请。单个经办担保机构的担保基金放大倍数达到5倍时,该担保机构应立即停止开展小额担保贷款担保业务。

  四、完善财政贴息支持政策

  (十三)对管理尽职尽责、审核操作规范、担保基金管理合规的贴息贷款,各级财政部门要及时、足额地拨付财政贴息资金。

  (十四)符合政策规定条件的个人微利项目小额担保贷款由财政部门给予全额贴息。其中,除东部九省市以外,中央财政承担贴息资金的75%,地方财政承担贴息资金的25%。

  (十五)符合政策规定条件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小额担保贷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基准利率的50%给予贴息,除东部九省市以外,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各承担一半。

  (十六)现行政策支持对象以外的人群申请小额担保贷款政策支持,由地方财政部门自行决定贴息,具体标准和条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确定。

  (十七)对地方财政部门自行安排贴息的小额担保贷款,要与中央财政贴息支持的小额担保贷款分离管理,分账核算。

  五、全力做好组织落实工作

  (十八)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强化责任意识,加强沟通协调,完善工作机制,进一步加强政策执行的规范管理,实现小额担保贷款工作的平稳有序开展。

  (十九)请各地财政部门联合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将本通知速转发至行政区域内妇联组织、经办担保机构、经办金融机构等有关单位,认真组织做好政策落实工作。

  (二十)本通知印发前发布的有关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的相关规定继续执行,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二十一)本通知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1日止执行。政策到期后,结合政策执行情况和国家就业形势,进行修订完善,确保政策切实有效。



  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中国人民银行

   2013年9月18日



充分认识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的重要性,建立健全预防青少年犯罪的有效机制

闵涛


  青少年是国家的未来、民族的希望,是我们未来的接班人和建设者。党和政府历来十分重视保护青少年健康成长,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2001年2月,江泽民总书记从国运兴衰、民族复兴的高度,发表了关于教育问题的谈话,进一步阐述了加强青少年培养教育工作是关系到我们国家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能否取得成功的关键问题。因此,保护青少年健康成长,加强对青少年犯罪预防工作的认识,建立健全预防青少年犯罪的有效机制,从战略和策略等方面解决青少年违法犯罪这一世界性的难题,是关系现实大局和未来事业发展的一项重要工作。

一、明确当前形势,切实提高对预防青少年犯罪工作重要性和紧迫性的认识

  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进程中,稳定是压倒一切的大局,只有切实做好维护稳定工作,才能保证我们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在当前多种不利于稳定的因素中,人民群众最关注的是社会孩子的成长教育问题。从我省情况来看,青少年违法犯罪在全部刑事犯罪中的比例仍然较高,并且有低龄化倾向。据统计,在我省违法犯罪人员中,青少年所占比例有的地市高达40%,2001年,我省检察机关批捕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比例比上年增加了21.88%,青少年犯罪嫌疑人占批捕总数的44.58%;2002年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总数与上年持平,青少年犯罪嫌疑人占批捕总数的42.17%。当前,青少年犯罪还呈现出一些新的特点,如在校生犯罪、智能犯罪突出,特别是青少年的严重刑事犯罪、带黑社会性质的团伙犯罪和毒品犯罪明显增多且暴力化程度加强等等,社会危害性越来越大。可以说,青少年犯罪不仅给社会带来了直接危害,而且存在着诸多不利于社会稳定的因素。首先,基于稳定社会治安和教育本人的目的,对犯罪的青少年施以刑事处罚,但这些青少年的父母及亲属对社会、对政府的不满情结也随之产生,势必造成社会不稳定因素;其次,一些诱发和滋生青少年犯罪的外在因素不仅有害于青少年健康成长,也会诱发或导致成年人犯罪。这将对社会治安产生严重的威胁,影响人民群众对党和政府的信任度;第三,青少年犯罪事关千家万户的安宁,而社会对刑释解教人员再教育和接收的衔接工作又存在空档,导致这些人员产生报复社会心理而重新犯罪,往往诱导未成年人进行犯罪,甚至这些人员中就不乏青少年。如果上述问题不能得到很好的解决,其对社会的危害和影响将是长远的。随着时间的推移,青少年时代的犯罪活动就可能尤为他们进一步危害社会的资本,对社会治安和人民群众的财产及生命安全带来更大的危害。因此,从“执政兴国”的高度增强预防青少年犯罪的重要性和紧迫感,保护青少年健康成长,创造有利于治安稳定和青少年健康成长的社会环境,攀升预防青少年犯罪的有效机制迫在眉睫。

二、当前青少年违法犯罪的原因

  (一)理想信仰危机直接影响着青少年的身心健康,拜金主义、享乐主义等腐朽思想乘虚而入。一些青少年对人生悲观厌世,面对社会、学校的激烈竞争,缺乏吃苦耐劳的奋斗精神,法制概念淡薄,自控能力差,辨别是非能力弱,良莠不分,心胸狭隘,当个人愿望得不到满足时,易走上违法犯罪道路。当前贪污贿赂等腐败现象的存在,一些贪官污吏利用手中的权力过着奢侈糜烂的生活。一些青少年受其影响错误地认为,自己虽然手中无权,但是也有敛财捷径,他们不惜铤而走险,以身试法。
  (二)社会环境的不良倾向是产生青少年违法犯罪的不可忽视的温床。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中,由于管理不善,在电视、报纸、杂志和因特网上,暴力和色情内容泛滥,卖淫嫖娼、醉酒、赌博等沉渣泛起。这对鉴别能力低的青少年有较强的诱导作用。不健康的思想首先观念腐蚀着青少年的心灵,在他们没有建立起正确的人生价值观和消费观时,便先入为月地认为吃喝玩乐就是人生最大享受,盲目追求消费,以至养成恶习。而一些有色情服务的洗头房、桑拿中心、具有赌博内容的游戏室等场所更是敞开大门,成为青少年犯罪分子“销赃”的去处。
  (三)教育机制不健全,教育经费投入不足,学校教育中存在薄弱环节,重智育轻德育的现象仍未得到根本扭转。家庭教育不到位也是诱发青少年违法犯罪的客观原因。教育机制不健全,职业技术教育薄弱,一些初中毕业的青少年踏入社会后,由于文化水平低、竞争能力弱,在充满竞争的当今社会难有立足之地,加上受不良因素影响,很容易走上违法犯罪道路。家庭教育方法简单粗暴或放任自流,有的家庭成员本身品质低下、首先沦丧,极易感染其他家庭成员特别是未成年人走上违法犯罪道路。
  (四)由于青少年的智力和社会经历的限制,对社会上的是非、善恶、真假、良莠等并存的情形,不能完全分辨和识别,有时会混淆或颠倒,当受到外界影响时,就难以抵制。在生理增长与其心理增长不协调时,就会出现“前倾”趋向,个性意识增强,追求自由,意欲摆脱家庭师长的束缚,加上法制观念淡薄,无远大理想和抱负,而又追求贪图享受,便自找“门路”,走上违法犯罪道路。

三、建立健全预防青少年犯罪的有效机制

  减少和预防青少年犯罪,涉及到社会方方面面,需要动员全社会的力量齐抓共管,进行综合治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法律法规的实施,对我们依法治理青少年犯罪,依法建立预防青少年犯罪的机制提供了坚实的基础。当前,应着重建立健全以下机制:

(一)加强家庭教育机制

  家庭是青少年生活的起点,家长是青少年生活、学习的启蒙者,对孩子的教育至关重要。首先,学校、社区要加强对未成年孩子父母的家庭教育培训和指导,使他们懂得对子女科学教育的重要性 ,改变以往简单、粗暴的教育方式。同时,家庭成员要多关心未成年人,特别在思想上要多郊游,多沟通,方传身教,做好表率,使未成年子女体会到家庭的温暖和父母的关心。其次,要通过有关立法,明确家庭教育责任。法定监护人对其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定义务,不能对未成年子女放任自流,更不能遗弃于社会。对未尽到监护、监管职责的父母,要追究法律责任。
  (二)深入实施素质教育,完善学校教育管理机制
  教育部门要注重对学生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的塑造,不仅要让学生学到丰富的科学知识和技能,更重要的是深入实施素质教育,着力提高青少年学生的公民意识和法治观念。一要针对目前青少年存在的是非辨别能力、自觉抵御不良因素诱惑能力、自我约束能力、自我防范能力均较弱的现状,住所素质教育的要求,科学地运用各种有益的载体,使方方面面青少年在各种社会实践中提高自身素质。二要积极贯彻因村施教方针,减少“双差生”的数量。通过谈心、咨询等方式帮助学生处理好学习、择业、交友等,学校要主动同家长及社会各方面密切配合,建立校外教育网络,将学校教育管理向校外延伸,使学生在校有人教育,出校有人管理,形成学校、家庭、社区教育管理的合力,以减少因旷课、光学、辍学等原因产生的青少年违法犯罪人数。三是在对青少年开展首先规范教育的同时,加强对青少年的公民文化、法律至上、程序意识等方面的法治教育,使方方面面青少年逐步懂得当发生矛盾时,作为一个现代化社会的公民应当持何种态度和行为去应付。
  (三)强化社区管理防范机制
  要努力改善社区环境,扩大民警的社区服务面,建立警民联防制度;积极做好刑释、解教人员的安置和帮教工作,防止他们对青少年的恶性传染和教唆。社区应对闲散在家的青少年注册管理,组织他们参加有意义的社会公益活动。对沾有抽烟、醉酒等不良习气和赌博、打架斗殴,出入舞厅、游戏厅等违法行为的青少年,建立重点帮教制度,以防止有劣迹的青少年形成不良群体。
  (四)拓展司法预防职能,探索建设具有中国特色的少年司法制度
  目前,我省的许多地市都建立了“未检科”,有的地方还设立了少年法庭,和缓司法机关在办案过程中能够积极贯彻惩治与教育、挽救相结合的方针,切实维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权益,结合办案,有针对性地做好他们的教育、感化、挽救工作。但是司法机关在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中的职能作用仍有进一步发挥的空间。首先,公安司法机关要会同共青团、教育部门和社区创办青少年法律学校。在大力宣传案例,发挥警戒、教育作用的同时,加强对法律学识的普及、宣传,开展立体预防、前面联动,形成齐抓区管的良好局面。通过自我教育、体验教育、集中授课等形式,开展符合青少年特点、喜闻乐见、生动活泼的法律教育和法制实践活动,帮助他们在实践中掌握法律知识,增强法制观念。其次,在社区建立固定的法律服务设施,开展经常性的法律咨询和法制教育活动,为青少年提供及时有效的法律服务,做到生活上解难,精神上解惑,行为上纠偏,使青少年违法犯罪的苗头得到有效遏止。第三,司法部门应会同地区的有关职能部门,共同探索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少年保护制度,如当今学界大力倡导的建立少年法院,出台清晰的对青少年刑事案犯作不捕、不诉、缓刑、假释处理的标准等,以缩小我国与国际社会在青少年问题上的司法距离。
  (五)严格社会管理机构
  要整顿文化市场,净化社会环境。切实加强包括报纸、刊物、图书、画册、广播、电视、电影、录像、音像制品等种类文化出版物及游艺场所、俱乐部、歌舞厅等各种文化娱乐设施的管理,防止青少年接触不健康文化和不良的社会环境。对上述负有经营、管理职能的单位、部门和个人疏于管理的失职行为,应当从立法、执法上加大惩处力度。

成都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09年6月10日成都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9年7月22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2年6月29日成都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12年9月21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成都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第三章容貌管理
  第一节建(构)筑物容貌管理
  第二节道路、桥梁容貌管理
  第三节标语和宣传品管理
  第四节夜景灯饰管理
  第四章环境卫生管理
  第一节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节废弃物管理
  第五章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六章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及服务管理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生活、工作环境,保障城乡居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下列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
  (一)中心城区;
  (二)区(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区;
  (三)镇(乡)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区;
  (四)工业集中发展区、农村新型社区等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前款第四项所列区域范围,由区(市)县人民政府划定、公布,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条本市农村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适用本条例。
  本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扬尘治理、建筑垃圾管理等事项,适用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相关规定。
  第四条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区(市)县负责城市管理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区(市)县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负责其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环保、房产、国土、水务、交通、公安、卫生、工商、旅游、园林绿化、教育、广电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列入政府财政预算并逐年提高,不断完善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提高城市公共服务水平。
  市和区(市)县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的需要,组织编制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经同级规划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七条鼓励和提倡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社区居民制定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公约,动员社区居民参加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治理和维护工作,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社区。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享有良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负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现象,都有权制止或者向有关行政执法机关投诉、举报。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市容和环境卫生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及时受理、查处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
  第九条本市鼓励和支持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运用先进技术、装备和经验,推行数字化监督管理,不断提高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水平。

第二章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第十条本市实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拟订实施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的具体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实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乡)人民政府应当与责任人签订管理责任书,明确管理责任。
  第十一条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及责任人按下列原则确定:
  (一)各类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及规划红线范围内的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二)各类公共场所、公共区域、公共设施由其管理维护单位负责;
  (三)各类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由其所有者或者使用人负责;
  (四)各类工地及其设施由其施工者或者所有者负责。
  按照前款规定责任不清的地区,由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乡)人民政府确定责任人。
  第十二条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做到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污迹、渣土;
  (三)按责任分工定时清扫、保洁,实现垃圾日产日清,防止蚊蝇孳生;
  (四)按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整洁、完好;
  (五)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书约定的其他义务内容。
  责任人未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在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内,责任人可以自己履行市容和环境卫生维护义务,也可委托他人或者作业服务单位代为履行。
  第十四条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责任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并定期组织检查。

第三章容貌管理

第一节建(构)筑物容貌管理

  第十五条临街建(构)筑物的外观应当符合规划要求,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改变。
  按规划要求对建筑物立面进行统一整改的,各相关权利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六条建(构)筑物业主或者使用人应当确保建(构)筑物外立面完好、整洁。临街的阳台、窗台、观景台、外走廊应当保持整洁,不得堆放、吊挂影响市容的物品。
  临街建(构)筑物立面应当定期清洗,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建筑物临街面不得安装外置式烟道、外置式防护栏(网)。
  同一街区建筑物临街面设置的遮雨(阳)篷,应当做到风格协调、保持整洁。
  违反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临街单位的隔离设施,应当选用透景围墙或者绿篱、花坛、花池、栅栏作为分界,并保持整洁。但军事、国家安全等具有保密要求的特殊单位,或者隔离设施本身具有文物价值的除外。

第二节道路、桥梁容貌管理

  第十九条对道路(含建筑红线以外与城市道路人行道连接并且供行人通行的路面)、桥梁及其附属设施,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加强日常管护,保持整洁。
  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检查井盖、沟盖板应当保持平整完好。出现破损、移位、响动或者丢失的,产权单位应当及时更换、正位或者补缺;不能立即修复的,应当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禁止占用城市道路、广场、桥梁、下穿通(隧)道、街道游园及其他公共场地从事下列活动,但确因公共利益等特殊需要并报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的除外:
  (一)设置市场、摊点;
  (二)堆物、作业、搭建设施;
  (三)开展宣传、经营或者娱乐活动;
  (四)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活动。
  违反前款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占道的设施和物品。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临街的商场、商店、餐馆等不得超出门窗、外墙摆卖物品或者进行其他经营活动。
  禁止沿街兜售物品。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没收超出门窗、外墙摆卖的物品。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沿街兜售的物品。
  第二十二条经批准在城市道路上施工、维修管道、清疏沟渠、装卸物品的,应当及时清除产生的渣土、淤泥、污物等,保持路面清洁。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清除的,代为清除。
  第二十三条禁止在城市道路、桥梁、护栏、路牌、电线杆、路灯杆、树木、绿篱等设施上晾晒、吊挂衣物和其他物品。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节标语和宣传品管理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建(构)筑物立面、门窗、桥梁、护栏、电(灯)杆、树木、路面及其他设施或者户外公共场所悬挂、张贴、刻画、喷涂、散发宣传品、标语。因重大庆典、节日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张挂或者设置标语、宣传品的,应当报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到期后自行及时清除。
  违反前款规定的,没收其散发的宣传品,责令限期清除悬挂、张贴、刻画、喷涂的宣传品及标语,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清除的,代为清除。
  第二十五条经批准临时悬挂、张贴、设置的各类宣传品和标语,应当无残缺、破损和污迹。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立即更换或者清除;拒不更换或者清除的,代为清除,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节夜景灯饰管理

  第二十六条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编制本地夜景灯饰设置实施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设置夜景灯饰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设施美观、整洁,不影响白昼的景观效果;
  (二)设施安全、环保、节能;
  (三)局部景观灯饰效果与周围环境协调;
  (四)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和市民正常生活。
  重要区域、重要建(构)筑物的夜景灯饰应当纳入城市灯饰设施监控系统。
  第二十八条夜景灯饰由其所有者或者管理维护单位负责日常维护管理,所有者或者管理维护单位应当保持灯饰设施的整洁完好、正常开闭和安全使用。
  夜景灯饰的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浊、腐蚀、陈旧以及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更换。
  夜景灯饰的开闭应当服从城市管理部门的规定。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章环境卫生管理

第一节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九条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果皮、果核、纸屑、烟蒂、玻璃瓶(渣)、饮料罐、口香糖、包装袋(盒)等废弃物;
  (三)焚烧树叶、枯草、塑料制品、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四)乱倒垃圾、渣土、污水、污油、粪便,乱扔动物尸体等废弃物;
  (五)其他破坏环境卫生的行为。
  违反前款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三项或者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经批准临时占道进行道路和各类管线等基础设施施工的,应当对施工区域实施硬质实体隔离或者封闭。隔离或者封闭装置不得低于一百八十厘米,并设置安全标志和警示灯具。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公共绿地(带)、行道树及其设施等,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绿地(带)损坏、行道树缺株、枯死的,应当及时补植、更换。植树、整枝或者修剪绿地(带)等作业所产生的废弃物,应当及时清除。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清除,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清除的,代为清除。
  第三十二条临街的各类经营场所应当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不得产生污水、尘土或者废弃物污染环境。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在城市道路上停放的机动车辆应当保持车身整洁和外观良好。车身不整洁或者破损的,应当及时清洗、维修。
  运载砂石、灰浆、废弃物等流体或者散装货物的车辆应当捆扎牢固、封盖严密,不得沿途撒落、泄漏。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禁止在中心城区、区(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区饲养家禽家畜和食用鸽。禁止在镇(乡)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区的街道或者公共场所敞放家禽、家畜,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禁止在中心城区、区(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区的住宅楼阳台、窗台、观景台、公共通道(楼梯、走廊)等影响公共环境的地方搭建鸽舍。
  饲养信鸽的,应当遵守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并采取措施防止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饲养宠物的,应当对宠物在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立即自行清除。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予以没收,并处以二百元罚款。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百元罚款。

第二节废弃物管理

  第三十五条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方便居民、优化环境的原则,明确规定生活垃圾倾倒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居民应当自觉维护公共场所环境卫生,按规定的时间和要求将生活垃圾倒(投)入垃圾容器或者指定的生活垃圾收集场所。禁止随意倾倒生活垃圾。
  居民和单位产生的生活垃圾由区(市)县城市管理部门统一组织收集、运输、处置,但通过招投标等方式出让作业权的除外。
  未接入污水处理系统的粪便,由责任人定期进行疏掏或者委托环境卫生服务单位进行疏掏、处置。粪便外溢时,责任人应当及时进行处理;未处理的,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处理,处理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禁止将粪便直接排入雨污管道、沟渠、河道或者随意丢弃。收集的粪便应当运至指定地点处置。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第五款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可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镇(乡)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收集、清运农村生活垃圾,并按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置。
  村(居)民应当按规定投放生活垃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农村生活垃圾收集、清运、处置设施。
  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宾馆、饭店、餐馆和其他单位的餐厨垃圾,应当按照卫生、环保、城市管理部门的规定收集、存放和处置,也可以委托有经营资质的作业单位代为收集、存放、运输和处置。
  收集、存放、运输、处置餐厨垃圾,不得污染城市道路和环境。禁止将餐厨垃圾排入雨水、污水管道或者沟渠、河道、公共厕所等。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清除污染,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清除的,代为清除。

第五章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三十八条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编制垃圾转运站、垃圾(粪便)处理场(厂)、公共厕所、机动车清洗场(站)等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九条编制新区开发、旧城改造等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包含环境卫生设施配套建设的内容。
  机场、车站、大型商场、文化娱乐、旅游景区(点)及其他人流集散场所,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和标准,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
  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环境卫生设施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参加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的竣工验收。
  第四十条环境卫生设施由其所有者或者管理、使用单位负责维护、保养,所有者或者管理、使用单位应当保持设施的整洁、完好和正常使用。
  公共厕所应当设置规范标志,并按规定对外开放。
  使用公共厕所的,应当自觉维护清洁卫生,爱护设施、设备。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损毁环境卫生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等特殊原因确需关闭、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提出方案,报所在地区(市)县城市管理部门批准后,按照先建后拆、有所改善的原则,建设新的环境卫生设施。
  规划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用地,不得擅自改作他用。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和经营者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或者恢复原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的,代为恢复。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设置城市机动车清洗场(站),应当符合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环境保护要求及本市机动车清洗场(站)设置标准,并向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违反前款规定设置机动车清洗场(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场地原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的,代为恢复。

第六章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及服务管理

  第四十三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兴办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企业。
  从事生活垃圾运输、处置经营性服务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经营性服务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本市生活垃圾、粪便等废弃物的收集、清运和处理,实行服务收费制度。
  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企业服务收费标准由市城市管理部门拟定,报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五条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服务招标范围,由城市管理部门依法确定并公示。
  依法中标的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服务项目不得转让、转包,违反规定的,发包方可以终止服务合同。
  第四十六条从事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服务的企业,应当遵循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规范,合法经营,文明服务,达到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其不良经营行为予以记录和公示;情节严重的,可依法吊销服务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从事垃圾处置的企业或者单位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进行垃圾处置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的检测评价,并向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各级城市管理部门及有关行政执法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区(市)县城市管理部门经上级城市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委托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九条城市管理部门及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实施处罚时,可以扣押当事人从事违法活动的运输工具、经营工具和物品,并要求当事人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处理,结案后再依法处置所扣工具和物品;所扣物品不易保存的,可按规定变卖处理。
  第五十条本条例规定的代履行(代为清除、代为恢复)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违法行为人拒不履行给付义务的,依法追偿。
  第五十一条城市管理及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遵守法定程序,公正执法,文明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拒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有权机关按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妨碍城市管理及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本条例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1995年7月26日成都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1995年10月19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的《成都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附: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成都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2年6月29日成都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12年9月21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对《成都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责任人未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将第十六条第三款修改为:“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将第十七条第三款修改为:“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删去第二十条第二款中的“强制拆除”。
  五、将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六、将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七、将第三十四条第四款修改为:“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予以没收并处以二百元罚款。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百元罚款。”
  八、将第五十条修改为:“本条例规定的代履行(代为清除、代为恢复)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违法行为人拒不履行给付义务的,依法追偿。”
  九、将条例中的“或”统一修改为“或者”,罚款数额前的“处”统一修改为“处以”。
  本修改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成都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