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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办法

时间:2024-07-03 13:20: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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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办法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连政发〔2003〕80号

关于印发《连云港市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连云港市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办法》已于2003年4月25日经市十一届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五月十三日
  
  
  
  连云港市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优化土地资源和土地资产配置,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土地使用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国土资源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以及《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招标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出让人)发布招标公告,邀请特定或者不特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加国有土地使用权投标,根据投标结果确定土地使用者的行为;所称拍卖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指出让人发布拍卖公告,由竞买人在指定时间、地点进行公开竞价,根据出价结果确定土地使用者的行为;所称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指出让人发布挂牌公告,按公告规定的期限将拟出让宗地的交易条件在指定的土地交易场所挂牌公布,接受竞买人的报价申请并更新挂牌价格,根据挂牌期限截止时的出价结果确定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第三条 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和其他具有竞投性的项目用地(含政府征用、收回、收购的土地使用权等),原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以及土地的联营合作等交易,实现抵押权涉及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法院判决需拍卖变现用于偿还债务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等,必须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
  前款规定以外类型的土地的供地计划公布后,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也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
  第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活动,应当有计划地进行。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社会经济发展计划、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城市规划和土地市场状况,编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出让计划,会同城市规划、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拟定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地块的用途、年限、出让方式、时间和其他条件等方案,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七条 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的用地,由出让人向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地块规划设计条件等规划手续。经过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确定受让人后,计划部门办理项目立项或备案手续,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规划要求核发规划有关证件。
  第八条 出让人应当根据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地块的情况,编制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文件。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文件应当包括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公告、投标或者竞买须知、宗地图、土地使用条件、标书或者竞买申请书、报价单、成交确认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文本。
  第九条 出让人应当至少在投标、拍卖或者挂牌开始日前20日发布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公告,公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宗地的基本情况和招标拍卖挂牌的时间、地点。
  第十条 招标拍卖挂牌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出让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出让宗地的位置、现状、面积、使用年期、用途、规划设计条件;
  (三)投标人、竞买人的资格要求及申请取得投标、竞买资格的办法;
  (四)索取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文件的时间、地点及方式;
  (五)招标拍卖挂牌时间、地点、投标挂牌期限、投标和竞价方式等;
  (六)确定中标人、竞得人的标准和方法;
  (七)投标、竞买保证金;
  (八)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地估价结果和政府产业政策综合确定标底或者底价。
  确定招标标底,拍卖和挂牌的起叫价、起始价、底价,投标、竞买保证金,应当实行集体决策。
  招标标底和拍卖挂牌的底价,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结束之前应当保密。
  第十二条 投标人、竞买人应当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公告规定的时间内报名。出让人应当对投标申请人、竞买申请人进行资格审查。对符合招标拍卖挂牌公告规定条件的,应当通知其参加招标拍卖挂牌活动。
  第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投标人、竞买人查询拟出让土地的有关情况提供便利。
  第十四条 投标人或竞买人应当勘察投标或竞买的土地,对土地现状有异议的,应当在投标或竞买前提出。标书一经投入标箱或竞买人参加竞买应价的,视为无异议。
  第十五条 投标、开标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前将标书投入标箱。招标公告允许邮寄标书的,投标人可以邮寄,但出让人在投标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方为有效;
  标书投入标箱后,不可撤回。投标人应当对标书和有关书面承诺承担责任。
  (二)出让人在按照招标公告规定的时间、地点开标,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标箱的密封情况,当众开启标箱,宣布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主要内容。投标人少于三人的,出让人应当依照本办法重新招标。
  (三)评标小组进行评标。评标小组由出让人代表、有关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的单数。
  评标小组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作出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但是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评标小组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
  (四)招标人根据评标结果,确定中标人。
  第十六条 对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或者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且价格最高的投标人,应当确定为中标人。
  第十七条 拍卖会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点算竞买人;
  (二)主持人介绍拍卖宗地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限、规划要求和其他有关事项;
  (三)主持人宣布起叫价和增价规则及增价幅度。没有底价的,应当明确提示;
  (四)主持人报出起叫价;
  (五)竞买人举牌应价或者报价;
  (六)主持人确认该应价后继续竞价;
  (七)主持人连续三次宣布同一应价而没有再应价的,主持人落槌表示拍卖成交;
  (八)主持人宣布最高价者为竞得人。
  第十八条 竞买人不足三人,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未达到底价时,主持人应当终止拍卖。
  拍卖主持人在拍卖中可根据竞买人竞价情况调整拍卖增价幅度。
  第十九条 挂牌依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挂牌起始日,出让人将挂牌宗地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期、规划要求、起始价、增价规则及增价幅度等,在挂牌公告规定的土地交易场所挂牌公布;
  (二)符合条件的竞买人填写报价单报价;
  (三)出让人确认该报价后,更新显示挂牌价格;
  (四)出让人继续接受新的报价;
  (五)出让人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挂牌截止时间确定竞得人。
  第二十条 挂牌时间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挂牌期间可根据竞买人竞价情况调整增价幅度。
  第二十一条 挂牌期限届满,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是否成交:
  (一)在挂牌期限内只有一个竞买人报价,且报价高于底价,并符合其他条件的,挂牌成交;
  (二)在挂牌期限内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竞买人报价的,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报价相同的,先提交报价者为竞得人,但报价低于底价者除外;竞得人并应同时符合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在挂牌期限内无应价者或者竞买人的报价均低于底价或均不符合其他条件的,挂牌不成交。
  在挂牌期限截止时仍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竞买人要求报价的,出让人应当对挂牌宗地进行现场竞价,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
  第二十二条 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确定中标人、竞得人后,出让人应当与中标人、竞得人签订成交确认书。
  成交确认书应当包括出让人和中标人、竞得人的名称、地址,出让标的,成交时间、地点、价款,以及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时间、地点等内容。
  成交确认书对出让人和中标人、竞得人具有合同效力。签订成交确认书后,出让人改变竞得结果,或者中标人、竞得人放弃中标宗地、竞得宗地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三条 中标人、竞得人应当按照成交确认书约定的时间,与出让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中标人、竞得人支付的投标、竞买保证金,抵作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其他投标人、竞买人支付的投标、竞买保证金,出让人必须在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予以退还,不计利息。
  第二十四条 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结束后,出让人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将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结果在土地有形市场或者指定的场所、媒介公布。
  出让人公布出让结果,不得向受让人收取费用。
  第二十五条 受让人依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付清全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应当依法申请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二十六条 应当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而擅自采用协议方式出让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中标人、竞得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标、竞得结果无效;造成损失的,中标人、竞得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投标人、竞买人提供虚假文件隐瞒事实的;
  (二)中标人、竞得人采取行贿、恶意串通等非法手段中标或者竞得的。
  第二十八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泄露标底和底价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和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转让已经办理了出让手续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8年5月25日印发的《连云港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招标拍卖暂行办法》(连政发[1998]95号)同时废止。



重庆市集体合同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集体合同条例
(2005年9月29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行平等协商、集体合同制度,规范平等协商和签订、履行集体合同的行为,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与本单位职工平等协商和签订、履行集体合同,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平等协商、集体合同制度。职工方可以就劳动关系有关事项与用人单位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
平等协商是指用人单位与职工方在法律地位平等的基础上,就签订集体合同以及其他与劳动关系有关的事项,进行平等商谈的行为。
集体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职工方就劳动关系有关事项,通过平等协商签订的书面协议。
第四条 平等协商、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应当遵循公平、公开、公正、诚信的原则。
第五条 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用人单位和该单位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
集体合同约定的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法定标准。
用人单位与职工个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等标准低于集体合同约定的,按照集体合同执行。
用人单位的劳动规章制度与集体合同不一致的,按照集体合同执行。
第六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平等协商、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和企业代表组织对平等协商、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进行指导、帮助,依法实施监督。
工会通过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协调劳动关系,维护职工劳动权益,教育和组织职工认真履行集体合同。
第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总工会和企业代表组织建立协调劳动关系的三方会议制度。三方会议对平等协商、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过程中的重大问题进行研究和协调。
第二章 协商代表


第八条 用人单位的协商代表由用人单位指派,职工方的协商代表由职工方通过推选等民主方式产生。
双方协商代表的人数应当对等,每方三至十五人,并各确定一名首席代表。
职工方协商代表的任期与本届工会委员会任期一致,尚未建立工会的任期为三至五年。
双方协商代表不得相互兼任。
第九条 用人单位首席代表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担任,也可以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书面委托本单位其他负责人担任。
用人单位其他协商代表由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指定。
专职或兼职工会工作人员不得担任用人单位协商代表。
第十条 职工方首席代表由工会主要负责人担任。工会主要负责人因故不能担任首席代表的,应当书面委托本方其他协商代表担任。未建立工会的,职工方首席代表从协商代表中民主推举产生。
职工方其他协商代表由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也可以由本单位工会选派或组织职工推选并公示后产生。未建立工会的,职工方协商代表由地方总工会或者产业(行业)工会指导职工民主推荐出候选人,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女职工人数占全体职工人数五分之一以上的,职工方协商代表中应当有女代表。
第十一条 协商代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加平等协商;
(二)向本方人员征求意见;
(三)接受本方人员询问;
(四)提供与平等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五)代表本方参加平等协商争议的处理;
(六)监督集体合同的履行;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除以上职责外,首席代表还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召集和主持平等协商会议;
(二)负责向本方人员公布平等协商情况;
(三)在平等协商会议纪要、集体合同及平等协商的其他法律文书上签字;
(四)协调处理平等协商和签订、履行集体合同中的有关问题。
第十二条 协商代表应当维护本单位正常的生产、工作秩序,保守在平等协商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可以更换用人单位方协商代表。
职工方协商代表不胜任、不履行职责的,按照其产生程序予以撤销或者罢免。
协商代表因撤销、辞职等情形造成空缺的,应在下一次协商会议召开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产生新的协商代表。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协商代表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工作时间和条件。协商代表因履行职责占用工作时间的,视为提供正常劳动。
第十五条 职工方协商代表在担任协商代表期间,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得调整其工作岗位和免除职务、降低职级,不得单方变更或者解除其劳动合同;其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但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退休或者本人不愿延长劳动合同期限的除外。
第三章 平等协商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职工方签订集体合同,以及确定相关事宜,应当采取平等协商的方式。
平等协商主要采取协商会议的形式。协商会议由双方首席代表轮流召集和主持。
用人单位与职工方均有权提出平等协商的要求。协商的要求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一方提出协商要求,另一方应当在收到要求之日起二十日内以书面形式予以答复,不得拒绝或者拖延。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方协商代表应当在协商会议召开十日前如实向对方提供协商所需的情况和资料。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确定劳动报酬、劳动定额、劳动合同管理、奖惩、裁员、补充保险和福利、劳动安全与卫生、休息休假、职业技能培训等事项,应当事先与职工方进行平等协商。
双方还可以就其他与劳动关系有关的事项进行平等协商。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方应当每年就职工年度工资水平、年度工资调整办法和年度工资总收入进行平等协商。
第二十条 平等协商应形成会议纪要,由双方首席代表签字。
平等协商形成一致意见,一方要求签订集体合同的,另一方不得拒绝或者拖延。
协商中出现事先未预料的情况或者协商未形成一致意见的,经双方同意可以中止协商。中止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十日,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章 集体合同


第二十一条 集体合同草案可以由一方起草,也可以由双方共同起草。
集体合同草案应当载明协商的内容,以及用人单位名称、地址和双方首席代表姓名、职务等基本情况。
集体合同期限一般为一至三年。
集体合同文本应当用中文书写。同时用中文、外文书写的,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二十二条 经双方协商代表协商一致的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
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职工(代表)出席,且须经全体职工(代表)半数以上同意,集体合同草案方获通过。未获通过的草案,由双方协商代表重新协商修改后,再次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
第二十三条 双方首席代表应当在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集体合同文本上签字。用人单位应当加盖印章。
首席代表的变更不影响集体合同的效力。
第二十四条 集体合同签订后,用人单位应当自双方首席代表签字之日起十日内将集体合同文本以及有关资料一式三份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市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外商、港澳台商投资企业的集体合同报送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区县(自治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其他用人单位的集体合同报送用人单位所在区县(自治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对集体合同的合法性提出书面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提出异议的,用人单位和职工方对异议部分进行协商修改后,重新报送。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集体合同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全体职工公布。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方协商代表应当定期对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检查,并可以组织专门人员,监督集体合同的履行。检查中发现问题,应当以书面形式提交双方协商代表共同研究,协商处理。
用人单位应当将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每年至少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一次。集体合同中工资事项的履行情况应当每半年公布一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将用人单位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的情况列入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并定期公布。
第二十七条 经用人单位和职工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提出变更或解除集体合同的一方,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关依据。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集体合同部分或者全部条款无法履行的,可以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
(一)不可抗力;
(二)订立集体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已经修改或者废止;
(三)用人单位改制、兼并、解散、关闭、破产、停产或生产经营发生重大变化等;
(四)集体合同约定的变更或解除条件出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变更或者协商解除集体合同适用本条例签订集体合同的程序。
第三十条 出现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双方约定的终止条件,集体合同即行终止。
集体合同期满前三个月内,任何一方均可向对方提出重新签订或续订集体合同的要求。
第五章 区域、行业集体合同


第三十一条 区域、行业集体合同是指乡镇、街道、社区等工会和产业(行业)工会组织本区域、行业职工代表与企业代表组织,就劳动关系有关事项所签订的集体合同。
第三十二条 区域、行业集体合同对本区域、本行业的用人单位和职工具有约束力。
区域、行业集体合同适用范围内的用人单位与本单位职工方单独签订集体合同的,其集体合同规定的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区域、行业集体合同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区域工会和产业(行业)工会应当组织职工代表与本区域、本行业内企业代表组织进行平等协商,签订区域、行业集体合同。
区域、行业集体合同主要约定本区域、本行业内用人单位应当共同执行的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等标准。
第三十四条 企业代表组织协商代表由本区域、本行业的用人单位协商确定,首席代表由该企业代表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担任。
职工方协商代表由区域、产业(行业)工会组织职工推选产生,首席代表由区域、产业(行业)工会主要负责人担任。
第三十五条 区域、行业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区域、行业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尚未建立区域、行业职工代表大会的,集体合同草案应当得到区域、行业内半数以上职工的同意。
双方首席代表应当在通过的区域、行业集体合同文本上签字。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向本单位职工公布区域、行业集体合同。
第三十七条 区域、行业集体合同的提起、协商、报送和变更、解除、终止及监督检查等,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争议的处理


第三十八条 平等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包括:
(一)对协商代表资格有异议的;
(二)对集体合同约定的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等标准有异议的;
(三)对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的程序有异议的;
(四)在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过程中发生的其他争议。
第三十九条 平等协商或者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都可以提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协调处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协调处理平等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中发生的争议,应当组织同级工会和企业代表组织共同进行。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理平等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中发生的争议,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处理结束。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协调处理达成一致意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制作《协调处理协议书》,由争议双方首席代表签字后生效。双方均应遵守生效的《协调处理协议书》。
第四十条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都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在十五日内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一方拒绝或者拖延答复另一方平等协商要求的;
(二)拒绝提供或者不按时、不如实提供有关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所需情况和资料的;
(三)协商后双方形成一致意见,一方要求签订集体合同,另一方拒绝的;
(四)阻挠上级工会指导下级工会和组织职工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的;
(五)不按照规定报送集体合同的。
第四十二条 协商代表因履行职责被扣发、降低工资和福利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其工资、福利;逾期不支付的,加付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赔偿金。
协商代表因履行职责被无故调动工作岗位、免除职务、降低职级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改正,恢复其工作和职务、职级;造成经济损失的,给予赔偿。
协商代表因履行职责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恢复其工作,按照解除劳动合同前工作期间的标准补发工资和福利,并根据有关规定支付赔偿金。
协商代表因前款原因被解除劳动合同后不愿恢复工作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其上年度收入的两倍给予赔偿,并按照有关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
用人单位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理决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对用人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在进行平等协商、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过程中,用人单位妨碍、阻挠工会履行职责的,地方总工会有权要求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工会提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予以处理。
第四十四条 因一方过错导致集体合同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继续履行集体合同,并承担由此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四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或者处理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争议过程中,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收受贿赂、玩忽职守等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工会工作人员在进行平等协商、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过程中,不履行职责,损害职工权益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依照《中国工会章程》及有关规定予以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集体合同中有关劳动安全与卫生、劳动保护事项的规定适用于用人单位使用但与之未形成劳动关系的人员。有关各方对此应当有相应约定。
第四十八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与本单位职工进行平等协商、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参照本条例执行,并由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劳动人事部贯彻《关于实行技师聘任制的暂行规定》的几点意见

劳动人事部


劳动人事部贯彻《关于实行技师聘任制的暂行规定》的几点意见

1987年7月15日,劳动人事部

《关于实行技师聘任制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经国务院批准,已由我部发布施行。现对贯彻执行《暂行规定》的几个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实行技师聘任制是劳动人事制度的一项改革。这项改革对鼓励工人钻研业务,不断提高技术素质,稳定工人队伍,发挥高级技术工人的作用,适应经济建设需要,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由于这项工作刚开始起步,各方面还缺乏经验,各地区、各部门在贯彻执行《暂行规定》中,必须加强领导、精心指导,审慎行事。要明确技师是在高级技术工人中设置的技术职务,不是技术称号,不是高级技术工人的普遍晋升。对考评、聘任工作,要先行试点,总结经验,然后再逐步推开,切不可一哄而起。在工作中,严格按照技师任职条件、考核标准以及核定的工种范围、比例限额进行考评和聘任。
二、国务院各部门应按照《暂行规定》的要求,尽快提出本行业实行技师聘任制的技师职务名称、工种(岗位)范围、比例限额、技术(业务)考核标准。职务津贴标准以及福利待遇等,报我部核定后,发各地区、各部门试行。
技师的职务名称,可根据行业不同的特点和历史沿用的名称确定。
实行技师聘任制的工种(岗位)范围,要在技术比较复杂的工种(岗位)中实行。例如,机械行业,首先要在技术等级线达到七、八级的技术工种中实行。
比例限额,以实行技师聘任制的技术工种的技术工人总数为基数,全国比例限额严格控制在百分之一到百分之二。
技师的职务津贴标准,全国平均按每个技师每月二十元标准核算。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各部门应按照核定的比例限额和津贴标准,提出本地区、本部门的企业和事业单位受聘技师的人数及其所需增加的工资总额,分别报国务院企业工资改革研究小组、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和劳动人事部核准下达。各地区、各部门要严格执行国家下达的聘任人数和增资指标,不得突破。对核准下达的增资指标,企业列入成本,机关、事业单位列入工资总额计划。
四、被聘任的技师,从受聘之月起享受职务津贴和有关部门规定的福利待遇。
五、技师的考核评审工作,按照一九八三年四月二十五日劳动人事部颁发的《工人技术考核暂行条例》十五条规定执行。即:“工人技术考核工作,由各级劳动人事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成工人技术考核委员会或领导小组,下设办事机构,统一组织领导本地区、本部门的工人技术考核工作。”并按照行业、工种(岗位)不同,分别成立技师考评专业小组,具体进行考评工作。
经考评合格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人事厅(劳动局)和国务院各主管部门的劳动人事(工资)司(局)核准发证。取得技师合格证书者,由其所在单位的行政领导在核定的比例限额内进行聘任,并签订聘约。技师合格证书由我部统一印制。
六、地方所属单位实行技师聘任制的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人事厅(劳动局)综合管理、组织实施;国务院各部门直属单位的技师聘任制工作,由主管部门的劳动人事(工资)司(局)综合管理,组织实施,也可委托地方劳动人事厅(劳动局)办理。
各地区、各部门实行技师聘任制的试点工作,必须在国务院各行业归口部门提出并经我部核定的工种范围、考核标准、比例限额等有关问题的文件下发后才能进行。试点的单位要从严掌握。企业技师聘任制今年先在国家经委部署进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试点的二百个企业中进行试点,全年覆盖面达到大中型企业的百分之二十左右。事业单位的技师聘任制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选择三至五个单位进行试点。机关暂缓试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