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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农业综合开发资金会计制度〉补充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4-29 21:36: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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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农业综合开发资金会计制度〉补充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农业综合开发资金会计制度〉补充规定》的通知

2006年7月27日 财发〔2006〕4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国土资源部、水利部、农业部、林业局:
为适应农业综合开发工作改革和发展的需要,保证会计信息完整,提高会计信息质量,根据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有关规定,针对现行农业综合开发资金会计核算中出现的新情况,我部对《农业综合开发资金会计制度》(财发〔2001〕55号)作了补充规定。现将《〈农业综合开发资金会计制度〉补充规定》印发给你们。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
附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会计制度》补充规定

附件:

《农业综合开发资金会计制度》补充规定

一、“间接费用”的核算内容
根据《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9号)的有关规定,对“间接费用”科目所包含的内容作适当调整:取消土地治理项目前期工作费,将项目建设中发生的工程监理费、勘察设计费、工程预决算审计费纳入间接费用范畴,即调整后的“间接费用”科目包括工程监理费、勘察设计费、工程预决算审计费、材料损耗等。
二、项目管理费的会计核算
根据财政部令第29号的有关规定,县级农发办事机构提取使用的项目管理费不计入工程成本,直接在“农发资金支出”科目下增设“项目管理费”二级明细科目单独反映。
三、贷款贴息的会计核算
为加强财政贷款贴息资金的管理,在“农发资金支出”科目下增设“贴息资金”二级明细科目,单独反映中央和地方财政安排的贷款贴息资金。
四、工程监理费的会计核算
根据财政部令第29号、《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工程建设监理办法(试行)》(国农办〔2004〕49号)等有关规定,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发生的工程监理费通过省级农发办事机构报账时,应按实际发生数分摊计入工程成本。
(一)省级农发资金管理部门的账务处理。
1.省级农发资金管理部门从本级财政配套资金中安排工程监理费时,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拨入本级财政资金”科目。
2.按照监理合同,省级农发资金管理部门预付工程监理费时,借记“应收款项”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3.省级农发资金管理部门与监理单位办理结算,支付剩余的工程监理费时,借记“应收款项”科目,贷记“银行存款”、“应付质量保证金”等科目。
工程监理的质量保证金在省级农发资金管理部门以应付款的方式挂账。
工程项目验收合格后,省级农发资金管理部门将质量保证金支付给监理公司时,借记“应付质量保证金”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工程项目验收不合格,省级农发资金管理部门将该部分资金转入“未完项目结存”科目,借记“应付质量保证金”科目,贷记“未完项目结存”科目。
4.省级农发资金管理部门向下级农发资金管理部门下达分摊监理费用通知时,借记“拨出资金”科目,贷记“应收款项”科目。
(二)市级农发资金管理部门的账务处理。
省级农发资金管理部门根据监理合同,向各(市、县)下达分摊监理费用的通知,市级农发资金管理部门收到通知时,借记“拨出资金”科目,贷记“拨入上级财政资金”科目。
(三)县级农发资金管理部门的账务处理。
市级农发资金管理部门向县级农发资金管理部门转发分摊监理费用的通知,县级农发资金管理部门收到通知时,财政资金专账借记“拨出资金”科目,贷记“拨入上级财政资金”科目。报账资金专账借记“间接费用”科目,贷记“拨入资金”科目。
以上各级收入、支出年终结转的会计核算按照《农业综合开发资金会计制度》(财发〔2001〕55号)的有关规定执行。关于间接费用的分配,结转完工项目支出以及年终转账的账务处理与正常项目支出相同。
五、参股经营资金的会计核算
按照《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投资参股经营试点管理办法》(财发〔2005〕39号),为使国家投入的资产保值增值,增设 “参股经营投资”(第134号科目)、“转出参股经营资金”(第135号科目)、“转入参股经营资金”(第212号科目)、“本级参股经营资金”(第351号科目)、“参股经营收益”(第352号科目)五个一级科目。以上科目为财政资金专账使用,用于核算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投资参股经营情况。
(一)收到本级财政部门拨入财政参股经营资金时的会计核算。收到本级财政部门拨入财政参股经营资金时,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 “本级参股经营资金”科目。
(二)上下级农发资金管理部门间拨付财政参股经营资金时的会计核算。上级农发资金管理部门拨付财政参股经营资金给下级农发资金管理部门时,借记“转出参股经营资金”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下级农发资金管理部门收到上级农发资金管理部门财政参股经营资金时,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转入参股经营资金”科目。
(三)投资参股时的会计核算。拨付资产运营公司财政参股经营资金时,借记“参股经营投资”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四)收到投资分红时的会计核算。收到投资分红时,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参股经营收益”科目。
(五)国有股权转让退出时的会计核算,财政参股经营资金形成的国有股权转让退出,溢价转让时,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参股经营投资”、“参股经营收益”等科目;折价转让时,借记“银行存款”、“参股经营收益”等科目,贷记“参股经营投资”科目。
(六)参股经营企业破产清算时的会计核算。财政参股经营资金形成的国有股权分得破产清算资金时,借记“银行存款”、“参股经营收益”等科目,贷记“参股经营投资”科目。
(七)收益分配的会计核算。属于上级财政参股经营资金获得的收益,转给上级农发资金管理部门时,借记“参股经营收益”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从参股经营收益分红中支付资产运营机构运营费用时,借记“参股经营收益”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附:会计核算举例
附:

会计核算举例

一、工程监理费会计业务举例
按照有关规定,××省××年计划安排使用工程监理费200万元,当年实际发生监理费用150万元。
(一)省级农发资金管理部门的账务处理。
1?省级农发资金管理部门从本级财政配套资金中安排工程监理费200万元。
借:银行存款 2,000,000
贷:拨入本级财政资金--工程监理费
2,000,000
2?按照监理合同,省级农发资金管理部门预付监理费用45万元。
借:应收款项--××监理公司450,000
贷:银行存款450,000
3?按照监理合同与监理公司结算,支付剩余款项并预留质量保证金30万元。
借:应收款项--××监理公司1,050,000
贷:银行存款750,000
应付质量保证金--××监理公司
300,000
4?省级农发资金管理部门下划工程监理费支出150万元。
借:拨出资金--工程监理费--××市(县)
1,500,000
贷:应收款项--××监理公司
1,500,000
工程监理的质量保证金在省级农发资金管理部门以应付款的方式挂账。
项目验收合格,省级农发资金管理部门将质量保证金支付给监理公司。
借:应付质量保证金--××监理公司
300,000
贷:银行存款300,000
工程验收不合格,省级农发资金管理部门将该部分资金转入“未完项目结存”。
借:应付质量保证金--××监理公司
300,000
贷:未完项目结存--监理费结存300,000
下年度,××省按照规定应安排使用的工程监理费为300万元,扣除上年结存的50万元后,实际安排数为250万元。
(二)市级农发资金管理部门的账务处理。
省级农发资金管理部门根据监理合同,向各(市、县)下达分摊监理费用的通知,××市应分摊50万元。
借:拨出资金--工程监理费--××县
500,000
贷:拨入上级财政资金--工程监理费
500,000
(三)县级农发资金管理部门的账务处理。
市级农发资金管理部门向县级农发资金管理部门转发分摊监理费用的通知,××县应分摊20万元。
财政资金专账:
借:拨出资金--工程监理费200,000
贷:拨入上级财政资金--工程监理费
200,000
报账资金专账:
借:间接费用200,000
贷:拨入资金--工程监理费200,000
二、参股经营资金会计业务举例
1?上级农发资金管理部门向下级农发资金管理部门拨付农业综合开发财政参股经营资金100万元。
借:转出参股经营资金--××省
1,000,000
贷:银行存款1,000,000
2?收到上级农发资金管理部门拨入的农业综合开发财政参股经营资金100万元。
借:银行存款1,000,000
贷:转入参股经营资金1,000,000
3?收到本级财政部门拨入的农业综合开发财政参股经营资金50万元。
借:银行存款500,000
贷:本级参股经营资金500,000
4?农发资金管理部门根据委托监管协议拨付给某资产运营机构财政参股经营资金150万元。
借:参股经营投资--某参股经营项目
1,500,000
贷:银行存款1,500,000
5?农发资金管理部门收到某资产运营机构汇来的投资分红10万元。
借:银行存款100,000
贷:参股经营收益--某参股经营项目
100,000
6?资产运营机构按110%的价格转让国有股权140万元,农发资金管理部门收到转让收入154万元。
借:银行存款1,540,000
贷:参股经营投资--某参股经营项目
1,400,000
参股经营收益140,000
7?参股经营企业因经营不善破产,农发资金管理部门收到待处置10万元国有股权分得的破产清算资金2万元。
借:银行存款20,000
参股经营收益80,000
贷:参股经营投资--某参股经营项目
100,000
8?按投资比例上缴上级农发资金管理部门应得的投资净收益10?67万元{(10万元+14万元-8万元)*100万元/(100万元+50万元)}。
借:参股经营收益106,667
贷:银行存款106,667
9?上缴上级农发资金管理部门财政参股经营资金100万元。
借:转入参股经营资金1,000,000
贷:银行存款1,000,000
10?从参股经营经营收益中支付资产运营机构运营费用2万元。
借:参股经营收益20,000
贷:银行存款20,000
11?上级农发资金管理部门收到下级农发资金管理部门缴入的财政参股经营资金100万元。
借:银行存款1,000,000
贷:转出参股经营资金--××省
1,000,000


举证责任如何分配的法理分析

宋君


  举证责任的分配,是指法院按照一定的标准,将事实真伪不明风险,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分配,使原告负担一些事实真伪不明的风险,被告负担另一些事实真伪不明的风险。
  举证责任是因为事实真伪不明而引起的诉讼上的风险,如果仅让一方当事人负担所有的举证责任显然有悖于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平等和程序的公正,因此有必要将举证责任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分配。
  举证责任分配的核心问题是应当按照什么样的标准来分配举证责任,如何分配举证责任才能既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又能使诉讼较为迅速地得到解决。
  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
  1、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 法律要件分类说的运用。在罗马法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经过无数实践的基础上,德国著名法学家罗森伯格创立了法律要件分类学说。它被证明是现代文明社会的合理运用,为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所接受。(我国总体上属于大陆法系类型的国家,采纳了其基本观点,在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证据规定》第一、二条进一步明确了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法官据此分清:(1)案件的哪些事实需要证明,即证明对象;(2)需要证明的事实由哪方当事人负举证责任;(3)明确在哪一点上进行举证责任的转换,保障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权利的基本平衡)。
  2、举证责任分配的特殊规则——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的运用。民事诉讼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源于古罗马的“诚信诉讼”,它赋予法官以诚信和公平正义原则裁判案件的权力。因为成文法国家都会面临同样一个尴尬的境况:法律的相对滞后不能对日新月异的社会情况予以全面涵括。这种局限性不仅体现的实体法上,在程序法上亦大量存在,尤其在证据制度上,由于法官无法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完全采用法定主义,因此,法官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应当以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其分配行为的原则。这无疑是法官享有自由裁量权的依据,对克服成文法局限性有重大意义。而公平原则,顾名思义是公正、平等的准则,法官在举证分配过程中不但要注意分配结果的公平性,还要兼顾分配过程的公平性。公平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的价值体现贯穿于法官分配举证责任的全过程,无论是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或是举证责任的倒置,还是特殊情形下的举证责任负担都应予以适用。
  司法实践中,违反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最常见的一种现象就是举证妨碍,指的是一方当事人负有举证责任,但由于相对方因故意或过失将诉讼中存在的唯一证据灭失或者无法提出,以至于无法证明自己的主张,导致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这一特殊的诉讼现象。实施了举证妨碍行为的当事人要为自己阻碍诉讼的顺利进行承担一定的惩罚后果,法律要求其多承担些诉讼中的败诉风险是程序正当性原则的本质要求。同时,建立举证妨碍的配套证据制度是十分必要的。在此基础上,我们认为对以下两种举证妨碍实行举证责任转移:其一,故意毁灭证据或伪造证据,阻止他人作证或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其二,因故意或严重过失行为造成诉讼的唯一证据灭失的。
  在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的适用过程中,我们必须特别注意:(1)综合、客观地考量当事人的举证能力,举证能力是指当事人履行举证责任时所表现出来的行为能力。现实生活中存在着一些客观条件的限制,即使当事人使用了一切救济手段也无法平衡彼此之间的举证能力。由于出现这种举证能力强弱的情况,可能导致双方诉讼地位的不平等,法官对此要进行综合的考量。举证能力往往与证据距离有密切联系。证据距离即是当事人距离证据的远近。接受证据一方本来就是有举证方面的优势,举证能力相对而言要强些,让其承担证责任,可以节省举证成本,提高诉讼效率,大大减少举证不能的情况出现。(2)盖然性证明标准—— 当事人举证责任免除的边际。盖然性证明标准是英美法系国家在民事证据上的一种证明标准,曾一度为我国法学界关注和热烈讨论。盖然性标准主要指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必须向法官承担说服责任,只要当事人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必须向法官承担说服责任,只要当事人通过庭审活动中的举证,质证和辩论活动使得法官在心理上形成对该方当事人事实主张更趋采信方面的较大倾斜,那么该方当事人的举证负担即告卸除—— 举证责任免除的边际。该学说将人类生活经验与统计学上的概率适用于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之情形,提高诉讼效率。
  我国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在我国的民事实体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有时对某一法律要件事实的举证责任作出了明确规定:在已作出规定的情况下,无疑应根据规定确定举证责任的负担。但实体法和司法解释中直接规定举证责任的终究是少数,在未作规定的大多数情形下,仍有必要设定一定的原则来作为分配举证责任的标准。我国司法实务中通常以法律要件分类说作为分配举证责任的标准,并参照其他分配举证责任的学说,对按此标准不能获得公正分配结果的少数例外情形实行举证责任的倒置。
按照法律要件分类说,我国民事诉讼中分配举证责任的标准应当是:
  1.凡主张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只须对产生权利或法律关系的特别是件事实(如订立合同,应有遗嘱,存在构成侵权责任的事实等)负举证责任,阻碍权利或法律关系发生的事实(如行为人无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欺诈、胁迫等)则作为一般要件事实,由否认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在的对方当事人负举证责任。
  2.凡主张已发生的权利或法律关系变更或消灭的当事人,只须就存在变更或消灭的特别法律要件事实(如变更合同的补充协议、修改遗嘱、债务的免除等)负举证责任,一般法律要件事实的存在由否认变更或消灭的对方当事人负举证责任。
  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举证责任分配的条文规定很简单,该法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民事诉讼法并没有举证责任倒置问题进行规定,只是到 后来的司法解释,才规定了一些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74条规定了五种举证责任倒置的特殊侵权案件和一个兜底条款,从而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确立了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但是《意见》对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是不完善的。首先,它只是确立了五种特殊侵权案件要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却没有进一步规定这些特殊侵权案件中双方当事人举证责任如何分配,即原告和被告各自应对诉讼中的哪些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在司法实践中造成了一些困惑。其次,《意见》遗漏了一些常见的应当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特殊侵权案件,比如医疗纠纷案件等。最高法院在《证据规定》中对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倒置作出了进一步完善。首先,该《证据规定》增加了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特殊侵权案件的种类,把产品缺陷侵权诉讼、共同危险侵权诉讼和医疗侵权诉讼囊括到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案件中;其次,《证据规定》较为明确地规定了各种特殊侵权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各自应承担的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规定了以下8种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一)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二)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三)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四)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五)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六)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七)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八)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有关法律对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时,我们应该特别注意:1、在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案件中,并不是所有的案件事实都倒置,经被告证明,原告必须对与案件有关的基础事实负举证责任。2、《证据规定》将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限制在8种特殊侵权案件当中,并没有囊括所有应该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侵权案件。
  根据《证据规定》的规定,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只有8种比较典型的案例,但它们不能穷尽社会生活中应该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所有情形。根据举证责任倒置的一般原理,如果社会公众由于服务提供者提供的服务受到伤害而提起诉讼,为了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维护社会弱者的合法权益,法律上需要将本应由原告承担的举证责任转移给被告,由被告举证证明自己提供的服务与原告受到的损害没有因果关系或者自己对于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被告才能免除责任,因为不论从收集与案件有关证据的难易程度还是从双方进行诉讼的经济实力来看,社会公众(服务的接受者与被管理者)都是明显处于不利的地位。《证据规定》对有关服务提供者与服务接受者(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侵权纠纷,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只有产品责任侵权案件与医疗侵权案件的两种,并不能包括所有应该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是不完善的,那么,法官应当按照举证责任倒置的一般原理,遵循公平正义的司法理念,发挥司法的能动主义特征来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提供证据是当事人的责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精神,提供证据的责任应当由主张案件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但是在当事人因客观原因无法自行收集证据或者人民法院出于审理案件的需要认为有必要调查取证时,法院应当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应当由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是:(1)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并已提出调查取证的申请和该证据线索的;(2)应当由法院勘验或者委托鉴定的;(3)当事人双方提出的影响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材料相互矛盾,经庭审质证无法认定其效力的;(4)法院认为需自行调查收集的其他证据。
  人民法院在特定情况下可以调查收集证据,在一定程序上分担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一)人民法院依权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形:我国《证据规则》第十五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1)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其他合法权益的事实;(2)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程序事项。(二)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的申请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形,我国《证据规则》第十七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1)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2)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3)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北安市人民法院
宋君

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运城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运城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各成员单位:
  《运城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2年8月21日
  

  
   运城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社会公众参与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积极检举和揭发危害食品安全的违法行为,规范全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管理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危害食品(包括食用农产品)安全违法行为举报人的奖励,适用本办法。
  与食品安全工作有关的国家机关及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被假冒方或其委托人以及已属消费者申诉案件的举报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所辖区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工作的监督管理、信息披露等工作。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负责食品安全举报奖励资金的管理、审定、核拨工作。
  农业、质监、工商、食药监、商务、公安、卫生等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食品安全举报奖励的受理和处理工作。
  第四条 举报下列危害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属于本办法奖励范围:
  (一)在农产品种植、养殖、加工、收购、运输过程中使用违禁药物或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
  (二)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的;
  (三)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原料、食品;
  (五)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六)收购、加工、销售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水产等动物肉类及其制品,或者向畜禽、水产等动物产品中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
  (七)加工、销售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以及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的;
  (八)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生产食品添加剂的;
  (九)仿冒他人注册商标生产经营食品、伪造食品产地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食品生产许可标志或者其他产品标志生产经营食品的;
  (十)非法收购、加工地沟油并用于食品领域的,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瘦肉精”的;
  (十一)未按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范围、超剂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
  (十二)其他涉及食用农产品、食品和食品相关产品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五条 举报人可以采取书信、电话、传真、电子邮件、当面陈述或者其他形式进行举报。
  举报人应尽可能地向受理部门提供被举报人危害食品安全的具体违法行为、人员、时间、地点、见证人等重要证据及其调查线索。
  举报人举报时应注明本人的姓名、居民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等有关情况。
  第六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可受理各等级食品安全举报,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核查。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造成严重危害,可能构成犯罪的,可直接向公安机关举报。
  国家、省及市挂牌督办的举报案件应由市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受理、处理。
  第七条 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要设立并公布其举报电话,同时确保举报通讯渠道畅通无阻。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相关部门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举报不得推诿拒绝,对属于本部门监管职责范围的举报,应当详细记录举报相关情况。
  对不属于本部门监管职责范围的举报,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材料移交有权受理的相关部门处理,同时告知举报人。
  涉及多个相关部门的举报,由首先接到举报的部门受理,并报同级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办公室,由同级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办公室协调相关部门参与核查。
  受理举报的相关部门应当依据有关规定积极办理,尽快办结。
  第九条 根据举报涉及范围、情节轻重、影响程度,举报的食品安全隐患分为下列四种级别:
  (一)特大安全隐患。涉及两个以上设区的市,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可能产生严重危害后果,或仅涉及一个设区的市但违法行为情节严重,可能造成重大、恶劣社会影响的。
  (二)重大安全隐患。涉及两个以上县(市、区),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可能产生危害后果,或仅涉及一个县(市、区)但违法行为情节严重,可能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较大安全隐患。发生在一个县(市、区)的严重违法行为,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可能产生危害后果,可能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
  (四)一般安全隐患。发生在一个县(市、区)局部区域的违法行为,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产生一定危害后果的。
  第十条 根据举报事实的确凿程度和举报人的配合情况,将举报分为下列四种举报级别:
  (一)一级举报。举报违法事实基本清楚,直接掌握现场物证、书证并可协助查办活动,举报线索与查办事实完全相符。
  (二)二级举报。举报有违法事实,已掌握部分现场物证、书证并可协助查办活动,举报线索与查办事实基本相符。
  (三)三级举报。尚未对违法事实进行直接核实,但已取得部分重要证据,仅提供查办线索,不直接协助查办活动,举报线索与查办事实大致相符。
  (四)四级举报。有部分物证,但未经核实,仅为怀疑、推测性举报。
  第十一条 根据举报的食品安全隐患分级和举报级别不同,给予举报有功人员一次性奖励。奖励标准为:
  (一)特大安全隐患一级举报,奖励10万元。
  (二)重大安全隐患一级举报,奖励5万元。
  (三)较大安全隐患一级举报,奖励2万元。
  (四)一般安全隐患一级举报,奖励0.2万元。
  各等级对应的二级举报奖励金额为一级举报的60%;三级举报奖励金额为一级举报的30%,四级举报奖励金额为一级举报的10%。
  对举报违法制售、使用食品非法添加物、生产假冒伪劣食品的地下“黑窝点”、“黑作坊”等的人员,以及生产经营单位内部举报人员,可适当提高奖励额度。
  第十二条 查处部门负责为举报有功人员申请奖励,查处地政府财政部门依据申请向举报有功人员颁发奖金,并遵循以下程序:
  (一)奖励申请。查处部门对举报事实调查确认后,以公函形式向查处地政府财政部门提出奖励等级的申请,并附举报受理记录、处罚决定书以及举报人联系方式。
  (二)奖励核复。财政部门收到有关部门的奖励申请函后,根据本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函告申请部门同意奖励;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退回申请部门并说明情况。国家及省挂牌督办的举报案件由省级奖励。
  (三)奖励通知。申请部门接到财政部门同意奖励函后,向举报有功人员送达“食品安全举报奖励通知书”,并告知领取奖金的时间、地点及相关注意事项。
  (四)奖金领取。举报有功人员接到“食品安全举报奖励通知书”之日起3个月内,持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以及“食品安全举报奖励通知书”,办理领奖事宜。财政部门按照举报者提供的有效支付方式支付奖金;逾期不领取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十三条 对同一案件举报人只能奖励一次,不得重复奖励。
  两人以上共同举报同一案件线索的,奖金由举报人自行协商分配比例;协商不成的,由查处部门裁决。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均应设立食品安全举报奖励资金,由同级财政负责管理。奖励资金的使用管理按照规定实行预算管理,专项列支,专款专用,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食品安全举报奖励资金情况,应纳入对各级政府年度工作考核内容。
  第十五条 实施奖励要由专人负责,并严格为举报人保密。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将举报人姓名、身份、居住地址及举报情况公开或泄露给被举报单位和其他无关人员,违者依法追究有关责任。
  第十六条 举报人应对所举报的事实负责。对借举报之名故意捏造事实诬告他人或进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况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伪造举报材料,冒领举报奖金的;
  (二)对举报人或举报情况敷衍了事,没有认真核实查处的;
  (三)因工作失职造成泄密的;
  (四)向被举报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第十八条 市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办公室定期检查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的执行情况,并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