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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盘锦市实施行政许可投诉举报办法》、《盘锦市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和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有关规定》、《盘锦市行政许可公开办法》、《盘锦市行政许可监督有关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06 15:03: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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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盘锦市实施行政许可投诉举报办法》、《盘锦市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和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有关规定》、《盘锦市行政许可公开办法》、《盘锦市行政许可监督有关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政府


关于转发《盘锦市实施行政许可投诉举报办法》、《盘锦市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和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有关规定》、《盘锦市行政许可公开办法》、《盘锦市行政许可监督有关规定》的通知
双区政办发[2005]4号


各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部门,天河新区管委会:

盘锦市人民政府关于《盘锦市实施行政许可投诉举报办法》、《盘锦市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和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有关规定》、《盘锦市行政许可公开办法》、《盘锦市行政许可监督有关规定》已颁布实施,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实施。

二00五年三月八日

盘锦市实施行政许可投诉举报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规范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和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为和被许可人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投诉和举报,以及有关部门对投诉和举报内容的核实、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上一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是受理、核实、处理投诉和举报案件的责任机关(以下简称投诉举报责任机关)。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上一级行政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具体办理有关投诉、举报事宜。

第四条 投诉举报责任机关需要投诉和举报人作为证人,应为投诉和举报人保密。

投诉举报责任机关在办理署名的投诉和举报案件时,应将办理结果告知投诉人和举报人。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本市各级行政机关违反《行政许可法》规定设定的行政许可进行投诉和举报。

第六条 投诉举报责任机关应将办理结果公开。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下列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五)不依法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和送达行政许可决定的;

(六)应当公示的内容未依法予以公示的;

(七)对不予受理的行政许可申请或不予行政许可的事项,未说明理由的;

(八)对符合行政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的;

(九)在办理行政许可或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索取、收受他人财务或谋取利益的;

(十)违法收费,截留、挪用、私分或变相私分所收费用的;

(十一)其他违反《行政许可法》行为的。

第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被许可人的下列行为有权投诉和举报:

(一)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

(二)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被许可人擅自停业、歇业的;

(三)其他违反《行政许可法》行为的。

第九条 投诉举报责任机关接到投诉和举报后,职权范围内的,应当依法处理;非职权范围内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转送到所属职权范围内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本办法第六条所规定的事项的投诉和举报,投诉举报责任机关应当在自收到投诉和举报之日起15日内依法作出处理。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本办法第七条所规定的事项的投诉和举报,投诉举报责任机关应当在自收到投诉和举报之日起20日内依法作出处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事项的投诉和举报,投诉举报责任机关应当在自收到投诉和举报之日起30日内依法作出处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十四条 本办法在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盘锦市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和统一送达
行政许可决定有关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许可的受理和送达,提高行政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行政区域内,同一行政许可需要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含法律、法规授权实施行政许可的组织)内设的多个机构办理的,应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在行政审批服务中心集中办理的行政许可事项,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的机构(以下简称受理送达机构)可在内设的综合办事机构中确定。

具有办理行政许可相关职责的内设机构(以下简称相关内设机构),负责对申请材料的审查,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四条 受理送达机构接到行政许可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应立即送相关内设机构进行审查。

第五条 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能够立即作出决定的,相关内设机构应立即草拟行政许可决定,并送受理送达机构。

第六条 需要两个以上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相关内设机构办理的行政许可事项,由相关的内设机构分别提出意见,由受理送达机构指定相关内设机构负责草拟行政许可决定。

第七条 受理送达机构收到相关内设机构草拟的行政许可决定后,应立即送本机关行政负责人批准,制作行政许可决定,送达申请人。

第八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相关机构应提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的意见,并送受理送达机构。

第九条 受理送达机构收到相关内设机构的意见后,应在5日内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

第十条 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外,受理送达机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在受理之日起20日内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一条 行政许可决定不能在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的,相关机构提出延长期限的书面意见和理由,由受理送达机构报本机关行政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将延长期限和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本规定所规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十三条 本规定在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盘锦市行政许可公开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许可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和保障行政机关正确行使行政许可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法具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实施行政许可的组织,应将其实施行政许可的法定职权范围、法定授权范围,经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确认后予以公告。

第三条 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委托机关应将受委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内容予以公告。

第四条 委托机关收回委托、变更委托行政机关、变更委托实施行政许可内容的,亦应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公告。

第五条 行政机关应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便于公众阅览的位置公布。

第六条 行政机关不得将未经公布的有关行政许可规定作为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

第七条 行政许可的实施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应当公开。

第八条 行政机关应将其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置于办公场所或者载于互联网公示,供公众免费查阅。

第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提供实施行政许可相关信息的,除依法不予公开的信息外,行政机关应当无偿予以提供。

第十条 本办法在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盘锦市行政许可监督有关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许可实施的监督工作,及时制止和纠正违法行政许可行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许可监督,包括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的监督,各级人民政府对本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监督,上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下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监督。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履行的监督职责,由其法制机构具体负责。监察机关依据《行政许可法》规定,履行监督职责。

第四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建立行政许可内部监督制度,其法制机构负责有关行政许可的指导、监督和协调工作。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在制定规范性文件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对行政许可条件作出具体规定的,不得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严格按照《行政许可法》规定和本市相关配套制度的要求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和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七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建立信息公开制度。有关信息除在办公场所公示外,其职责、权限等内容经确认后,应通过当地主要媒体予以公告。

第八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建立行政许可申请的统一受理和行政许可决定的统一送达制度。

第九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建立行政许可听证制度。对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听证的事项或涉及公共利益、他人利益的事项应组织听证。

第十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建立行政许可投诉举报制度。对于法律、法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听政的事项或涉及公共利益、他人利益的事项应组织听政。

第十一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的行政许可行为,直接关系他人的重大利益,不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的,或者延期办理行政许可超过法定期限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责令改正。

因上述行为给行政许可申请人造成财产损失的,由实施该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依法予以赔偿。

第十二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拒绝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意见和未告知申请人延期理由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责令改正。

第十三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自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10内未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的,或者未加贴标签、未加盖检验、检测印章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责令改正。

第十四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履行对被许可人的监管责任,被许可人不履行规定义务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依法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其履行义务。

第十五条 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办理行政许可或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谋取其他利益,不构成、犯罪的,除给予行政处分外,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可暂停或取消有关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资格。

第十六条 行政许可监督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出示行政执法监督证件。

第十七条 行政许可监督工作人员开展行政许可监督工作时,可以调阅实施行政许可的案卷材料,亦可向行政许可申请人、直接利害关系人调查取证。

行政许可监督人员进行行政许可监督的具体工作时,实施行政许可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拒绝。

第十八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许可法》及本规定,依法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追究其行政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所规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二十条 本规定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芜湖市地表水域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芜湖市地表水域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芜政〔2012〕3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江北产业集中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桥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驻芜各单位:

《芜湖市地表水域保护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1月19日市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一二年三月九日


芜湖市地表水域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水域功能,改善城乡水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安徽省水工程管理和保护条例》、《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除外江、外河、水库以外的水域,包括所有湖塘、沟渠、湿地等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水域保护实行蓝线管理制度,即在水域保护规划中确定湖塘、沟渠、湿地等保护和控制的地域界线。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工作部门是水域保护责任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做好本市水域保护工作。

建成区以外水域的管理工作,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环保部门负责。

建成区内水域的管理工作,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环保部门负责。

第五条 水域保护遵循以下原则:

(一)以人为本,人水和谐,促进城乡可持续发展;

(二)保护水域,贯通水系,稳定水量,防止水患;

(三)水域保护优先,占补平衡,先补后占,等量等效;

(四)鼓励合理扩大水面,增加水体,改善水环境;

(五)水域保护规划应与流域、区域水利规划相衔接;

(六)统筹水域的整体性和城乡水系的协调性;

(七)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的要求。

第六条 各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水域保护规划,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本市市区水域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编制水域保护规划,应当规定水面率控制指标,并按照以下要求划定水域蓝线:

(一)沟渠水域蓝线的划定:沟渠规划控制线的划定为干渠背水坡坡脚外不小于10米,支渠背水坡坡脚外不小于5米。

(二)湖塘(湿地)水域蓝线的划定:湖塘(湿地)规划控制线按湖塘大小,设定在湖塘口边缘线外规定位置。其中:对百亩以上湖塘,有堤防的设在背水侧堤脚外5-20米,无堤防的设在湖塘口线外不小于10米。

(三)水面控制率指标,由各县、区人民政府根据不低于本地区各规划区域现有水面率的原则确定,市水行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管理分工,每年年初公布一次。

第八条 涉及水域蓝线管理的城镇建设各类专项规划(包括园区规划)应当与水域保护规划相协调,并在编制时征求水域保护责任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 涉及水域蓝线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利用,规划、国土资源部门实施行政审批前,应当经过该水域保护责任部门审核。

第十条 各类涉水的建设项目,以及整治水系和修建水工程,应当服从水域保护规划确定的水域蓝线。

未完成水域保护规划的水域不得改变其水域现状。

第十一条 水域蓝线一经划定,不得擅自进行调整。因发展需要确需调整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报原批准机关同意。

第十二条 市、县、区水行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域蓝线的统一管理和监督。

第十三条 在水域蓝线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填堵和占用水域,擅自建设各类建筑物、构筑物,擅自埋设管道、电缆等地下设施;

(二)破坏水网水系,从事挖掘、取土、埋藏、垦种、放牧、建筑、堆放、圈圩、打坝、爆破、损坏等与水域保护要求不相符的活动;

(三)倾倒、排放有毒有害的污水和废弃物;

(四)擅自建设各类排污设施;

(五)从事珍珠养殖等污染水质的活动;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水域保护要求的活动。

第十四条 在水域蓝线管理范围内从事各类建设,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设公益性的公共基础设施需要填堵水域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同时满足防洪、排涝要求和所在区块基本水面率;

(二)不能同时满足防洪、排涝要求和所在区块基本水面率的公益性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以及其他建设项目在征用土地内的蓝线管理范围确实需要填堵水域的,占用水域应当按照“占补平衡、先补后占、等量等效”的原则进行,即在同一个排涝区域内就近先自行兴建替代工程,所需费用列入建设项目工程概算。替代工程未建好或难以兴建的,该水域不得填堵。

前款需要填堵水域的,建设项目在建成区外的,经本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建设项目在建成区内的,经本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前款土地使用权出让时,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对该宗地块内水域的保护作出专门约定,并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才能出让土地。

第十五条 临时占用水域蓝线范围内的水域或陆域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经有关水域保护责任部门审核。占用后应限期恢复。

第十六条 在水域蓝线管理范围内建设穿堤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其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相关水域保护责任部门审核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报批可行性研究报告。

前款占用水域对水系和水生态影响较大的工程设施,建设单位必须进行科学论证。

第十七条 水域保护责任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域蓝线的动态监督与管理。

水域蓝线的动态监督与管理工作情况纳入政府年度工作目标考核。

第十八条 违反水域保护规划,在水域蓝线管理范围内擅自填堵、占用水域以及兴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该水域保护责任部门应当依法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的,应由该水域保护责任部门依法组织强制清除;对不符合水域保护规划要求的已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限期整改或者拆除,逾期不整改或者拆除的,应由该水域保护责任部门依法组织强制清除。

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水域保护责任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服从水域保护规划的义务,也有监督蓝线管理、对违反蓝线管理行为进行检举的权利。

第二十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水域保护规划监督管理不力,或者在已划定的水域蓝线管理范围内违反规定审批项目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水务局会同市住建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吉林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

吉林省吉林市人大常委会


吉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4号

《吉林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经吉林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1年11月28日通过,吉林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2年3月2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2002年4月8日


吉林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的使用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房屋,是指已建成并投入使用的房屋。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安全管理。

第四条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的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城建、市政公用、环保、公安、消防、工商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制止、举报违反房屋安全管理法规的行为。



第二章 房屋拆改管理



第六条本条例所称房屋拆改,是指对已建成房屋结构构件的拆除、改动。

房屋结构构件的拆除、改动,是指拆改墙、梁、柱、基础、基础梁;降低室内地面;在原结构上超标准增加荷载;超过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开门、开槽、扩门、扩窗和在混凝土楼板上凿孔、开洞,以及影响房屋或毗连房屋安全等行为。

第七条房屋产权人、使用人应按房屋设计用途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拆改,确需对房屋进行拆改的,必须事先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履行批准程序后方可实施。在拆改中应保证原有房屋的整体性、抗震性、结构安全和正常的使用功能。

改造和利用屋顶、平台、雨篷的,须经房屋产权人同意,并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履行批准程序后方可实施。

第八条凡需对房屋进行拆改的,房屋产权人或使用人必须持产权证或房屋产权人同意的证明、原设计单位或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出具的拆改设计文件和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房屋鉴定组织出具的可行性鉴定报告书,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房屋拆改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是否予以批准的决定。

第九条房屋拆改必须按照批准拆改的项目和范围施工。

房屋拆改竣工后,房屋产权人或使用人应在30日内持设计单位和房屋鉴定组织认证合格的相关材料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禁止违反原设计在住宅楼和含住宅的综合楼内开设浴池。



第三章 房屋装饰装修结构安全管理



第十一条本条例所称房屋装饰装修,是指为使房屋内、外空间达到一定的环境质量要求,使用装饰装修材料,对房屋外表和内部进行修饰处理的活动。

第十二条不涉及房屋拆改的面层涂料、贴面砖、铺地板、安装门窗等简易装修施工应保护房屋墙体结构安全。

第十三条涉及结构拆改的房屋装饰装修,应按本条例第二章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凡在屋面和外立面架设对房屋结构安全有影响的广告牌、灯箱、牌匾等悬挂物或其他设施的,除按有关规定审批外,还须经房屋产权人同意,并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履行批准程序后方可实施。



第四章 房屋安全鉴定



第十五条本条例所称房屋安全鉴定,是指由具有房屋鉴定资质的技术服务组织对房屋使用安全状况进行查勘、检测的综合评定。

第十六条房屋安全鉴定应由利害关系人或有关部门委托的房屋鉴定组织进行。

第十七条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房屋鉴定组织的资质管理、房屋鉴定人员的从业管理和房屋鉴定行为的监督管理工作。

房屋鉴定组织必须取得房屋鉴定资质后,方可从事与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资质等级相应的房屋鉴定工作,并使用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的鉴定报告书。

房屋鉴定人员应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合格并取得房屋鉴定资格后方可从事房屋鉴定工作。

房屋鉴定组织和房屋鉴定人员应按有关规定接受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资质和资格的定期审验。

第十八条房屋鉴定组织和房屋鉴定人员从事房屋鉴定时,必须按有关专业技术标准、规范、规程进行,并在规定时限内提供鉴定报告书。

第十九条房屋出现不安全因素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第二十条房屋改变使用用途时,必须经房屋鉴定组织鉴定认可,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变更使用。

第二十一条房屋达到设计使用年限的,必须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经鉴定可继续使用的房屋再次安全鉴定的时限不得超过本次鉴定报告书确认的可使用年限。

第二十二条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应向房屋鉴定组织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鉴定申请书及申请人的合法证件;

(二)房屋产权证或其他有效证明。

第二十三条申请房屋鉴定时应当按有关规定支付房屋鉴定费。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鉴定费由责任人或房屋产权人承担;经鉴定为非危险房屋的,房屋鉴定费由申请人承担。审判机关、仲裁机构因受理诉讼、仲裁请求而进行房屋鉴定的,房屋鉴定费的收取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房屋鉴定组织一般应在接到鉴定申请之日起10日内做出鉴定结论,结构复杂或鉴定难度较大的,应在20日内做出鉴定结论或阶段性鉴定结论。

第二十五条房屋鉴定工作人员对被鉴定房屋进行查勘鉴定时,房屋产权人、使用人应积极配合,不得拒绝或阻挠。



第五章 危险房屋安全管理



第二十六条本条例所称危险房屋,是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二十七条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向房屋产权人或使用人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由房屋产权人或使用人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有修缮价值,并且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危险能够完全解除的,可以使用;

(二)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修缮后尚能短期使用的,可以观察使用;

(三)已无修缮价值的,整体拆除。

第二十八条危险房屋修缮竣工后,房屋产权人或使用人应在30日内持房屋鉴定组织认证合格的相关材料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未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改、装饰装修及在屋面和外立面架设对房屋安全有影响的悬挂物等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消除危险,并可处以1000元至50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并不消除危险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强制进行,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可处以5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规定,未按批准的项目和范围拆改、在住宅楼和含住宅的综合搂内开设浴池的,责令其立即停工,限期恢复原状或改正,并可视情节处以3000元至100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执行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强制恢复,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可处以l0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九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规定,房屋拆改、修缮竣工后逾期未持认证合格的相关材料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执行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强制执行,并可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房屋鉴定资质证书从事房屋鉴定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倍至3倍的罚款;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屋鉴定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含1倍)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从事房屋鉴定工作的人员未取得房屋鉴定资格的,责令房屋鉴定组织改正,并对房屋鉴定组织按每人次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六)违反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未参加房屋鉴定资质定期审验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未参加房屋鉴定资格定期审验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七)违反第十八条规定,未按有关规定进行房屋鉴定的,责令其退还房屋鉴定费,并处以2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或取消其资质。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路偿。

(八)违反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应鉴定房屋未提出鉴定申请的,责令其限期进行房屋安全鉴定,逾期仍不申请鉴定的,对房屋采取强制性鉴定,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可处以房屋鉴定费10%至30%的罚款。

(九)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拒绝或阻挠房屋查勘鉴定的,按治安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罚。

(十)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对危险房屋未按规定处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对责任人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逾期仍未处理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指定有关单位代修或采取其他措施处理,发生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可视情节处以5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条房屋鉴定组织和房屋鉴定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经房屋鉴定组织出具可行性鉴定报告书后按规定进行拆改的房屋和在鉴定报告书确认的可使用期限内的房屋发生安全责任事故并造成损失的,房屋鉴定组织和房屋鉴定人员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房屋安全管理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秉公执法。对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由吉林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自二OO二年五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