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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六盘水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3 11:14: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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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六盘水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六盘水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府办发〔2010〕48号


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省属驻市有关单位:
  经2010年3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将《六盘水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四月七日


  六盘水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程序,保护信访人合法权益,引导信访人依法有序信访,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贵州省信访条例》和《贵州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工作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做到依法、公开、公正、实事求是、程序合法。
  第三条 信访人不服本市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书面答复,申请复查、复核;本市行政机关受理复查、复核申请,作出复查、复核意见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复查,是指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处理意见不服,可自收到书面处理意见之日起30日内向原办理机关的上一级机关请求复查,由收到复查请求的机关作出复查意见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复核,是指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复查意见不服,可自收到书面复查意见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机关请求复核,由收到复核请求的机关作出复核意见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信访程序终结,是指信访问题已经复核或经过处理具备信访程序终结条件,由有关机关审查并作出终结决定的行为。
  第四条 设立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其职责由同级信访联席会议承担。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应由本级政府和复查复核委员会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
  (二)向本级政府工作部门和下级复查复核委员会授权复查、复核信访事项;
  (三)协调、指导、指定对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机关或跨区域处理的信访事项,以及其他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的办理。
  (四)研究重大、复杂、疑难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意见;
  (五)协调、指导、检查和监督本级行政区域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工作;
  (六)督促本级行政区域复查复核意见的执行;
  (七)承担本级政府交办的其他信访事项,并向其报告工作。
  第五条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在本级信访局,具体负责复查复核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本级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授权交办复查、复核事项;
  (四)审查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提出复查或复核意见;
  (五)研究复查、复核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有关单位提出完善政策或改进工作的建议;
  (六)承办复查复核委员会交办的其他有关工作。

  第二章 复查、复核的申请

  第六条 信访人反映投诉请求类信访事项,应当按照办理、复查、复核三级处理程序,逐级向乡(镇、办事处)、县(特区、区)、市三级政府申请复查复核,不得越级提出复查复核申请。当两个机关均可受理同一复查、复核请求时,信访人只能选择向其中的一个机关提出。
  第七条 投诉请求类信访事项申请复查复核,必须经过完整的办理、复查、复核三级信访处理程序。
  (一)属于乡(镇、办事处)政府管理范畴内的信访事项,信访人须向乡(镇、办事处)政府反映处理,对乡(镇、办事处)政府的办理意见不服的,可向县(特区、区)政府职能部门申请复查;对县(特区、区)政府职能部门作出的复查意见不服的,可向县(特区、区)政府或市直主管部门申请复核。县(特区、区)政府或市直主管部门复核意见书送达信访人后,该信访事项信访程序终结。
  (二)属县(特区、区)政府工作部门职能范围内的信访事项,信访人须先向县(特区、区)政府工作部门反映处理,对县(特区、区)政府工作部门办理意见不服的,可向县(特区、区)政府或市直主管部门申请复查;对县(特区、区)政府或市直主管部门复查意见不服的,可向市政府或省级主管部门申请复核。市政府或省级主管部门复核意见书送达信访人后,该信访事项信访程序终结。
  (三)属县(特区、区)政府范围的信访事项,信访人须先向县(特区、区)政府反映处理,对县(特区、区)政府办理意见不服的,可向市政府或市复查复核委员会申请复查;对市政府或市复查复核委员会复查意见不服的,可向省级主管部门或省复查复核委员会申请复核。省级主管部门或省复查复核委员会复核意见书送达信访人后,该信访事项信访程序终结。
  (四)市直部门发生的信访事项,信访人须向该部门反映处理,对该部门办理意见不服的,可向市政府或市复查复核委员会申请复查;对市政府或市复查复核委员会复查意见不服的,可向省级主管部门或省复查复核委员会申请复核。省级主管部门或省复查复核委员会复核意见书送达信访人后,该信访事项信访程序终结。
  (五)对涉及中央、省属驻市有关单位的信访事项,信访人须直接向该单位反映处理,对该单位办理意见不服的,可按《国务院信访条例》规定逐级申请复查复核。
  第八条 提出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申请的信访人为申请人。申请人提出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事项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必须是与该复查、复核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信访当事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可代理提出复查、复核申请;
  (二)申请人应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提出具体的复查、复核事项;请求复查、复核的事项,应当与其原处理、复查的信访事项内容一致;
  (三)符合《国务院信访条例》和《贵州省信访条例》受理范围,且非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处理范围的事由;
  (四)多人提出同一复查、复核申请的,应当推选代表具名提出,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五)信访人因健康等原因不能本人提出的,可委托他人代理提出复查、复核申请。委托人必须提交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并附上本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必须注明委托事项和权限。代理人必须符合资质,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九条 信访人对信访事项受理单位作出的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不服的,可在自收到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之日起30日内,书面向上一级机关提出复查或复核申请。信访人逾期提出复查、复核请求的,除因不可抗力或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视为自动放弃复查、复核请求权利,相关部门不再受理。
  申请日期以投递信件邮戳日期为准,直接递送的以签收日期为准。
  第十条 信访人申请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请求复查的,应当提交信访事项复查申请书;请求复核的,应当提交信访事项复核申请书。申请书应当注明信访人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家庭住址、工作单位、通讯地址、联系电话、请求时间、有效证件(附复印件);申请书必须写明对原处理、复查意见不服的事实、理由以及要求复查、复核的具体内容和要求;  
  (二)提出复查、复核请求的信访人应当提交原办理机关对该信访事项作出的书面处理意见的原件(附复印件)以及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需补充有关材料的,可要求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补充,所需时间不计入受理期限。

  第三章 复查、复核的受理

  第十一条 对申请人提出的复查、复核书面请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或有权处理的机关,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理:
  (一)接受登记:收到信访人递交的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申请书,按规定内容核准登记。
  (二)形式审查:对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是否符合复查或复核条件、申请期限及事实依据进行审查。
  (三)初审答复:能够立即答复的应当立即答复;不能立即答复的,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作出答复。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依法应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投诉请求;
  (二)反映情况、意见建议类信访事项的;
  (三)信访人无不可抗力事由超过规定时限提出复查、复核请求的;
  (四)复查请求无原处理机关出具的处理意见书,复核请求无原复查机关出具的复查意见书和原处理机关的处理意见书的;
  (五)请求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与其原处理、复查的信访事项内容不一致的;
  (六)请求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一事多议的;
  (七)复查、复核请求已被相关机关受理的;
  (八)信访问题不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
  (九)经通知后,补充的申请材料仍不齐全和诉求不清的;
  (十)信访人在原处理意见书或复查意见书上已经签署同意意见的;
  (十一)信访问题已复核终结的;
  (十二)其他依法不予受理的。
  第十三条 本级政府及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可授权本级政府工作部门代行复查、复核信访事项,授权手续由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代表本级政府或复查复核委员会办理,被授权部门在接到授权委托书后应认真办理,不得推诿。
  第十四条 对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工作部门以及跨地区、跨行业、跨部门的信访事项,由该信访事项所涉及的地区、行业、部门共同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直接受理或指定受理机关;涉及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信访事项,由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向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报告,会同有关地区和部门协调办理。

  第四章 复查、复核的办理

  第十五条 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主要采用书面审查的方式,原办理机关应按要求及时报送相关材料,不得推诿。
  第十六条 信访人提出调查要求且复查、复核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启动调查程序,被调查的组织和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信访复查、复核工作人员对调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第十七条 对重大、复杂、疑难的复查、复核事项,复查、复核机关可根据信访人提出的听证申请和信访事项的必要性举行听证会。
  第十八条 复查、复核机关对信访人提出的复查、复核请求进行审查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复查、复核意见: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的,维持原处理意见;
  (二)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政策错误,程序违法,处理不当的,应明确作出结论和意见,并责令原办理机关重新处理。
  被责令重新作出处理意见的机关,必须在规定期限内重新处理,并将处理情况按程序报送有关部门。
  第十九条 复查、复核机关应当根据复查、复核结果制作复查、复核意见书。复查、复核意见书应当注明信访人请求复查、复核的事项、要求;经复查、复核后的结论和意见;注明申请人如对复查意见不服,可以在规定时间内向有关机关请求复核;复核意见为信访终结意见等内容。经复查、复核机关审批后,加盖公章。
  第二十条 复查、复核意见应当自作出受理决定后30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查、复核期间举行了听证、鉴定或勘验的,所需时间不计入办理期限。
  第二十一条 由本级政府授权政府工作部门代行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承办的工作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制作复查、复核意见书,报本级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同意后,加盖承办单位公章,由承办工作部门送达复查、复核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复查、复核意见书应当一式6份,复查、复核申请人、承办单位、原办理机关、承办单位的上一级机关、本级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各一份,同时应当备份存档。
  第二十三条 复核意见为信访处理程序的终结意见。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对同一信访人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反映的同一信访事项不再受理、不再交办、不再考核、不再通报,并对该信访人的信访行为进行疏导教育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复查、复核意见书应送达复查、复核申请人。原则上5日内交复查、复核申请人签收。若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应通知申请人领取,也可以邮寄送达。因信访人下落不明或用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以及送达时信访人拒绝签收的,应在办理卷宗时将情况予以记录。送达完毕后,复查、复核的有关材料由复查、复核机构归档保管。

  第五章 相关责任

  第二十五条 复查、复核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宣传法制、教育疏导,保守秘密、落实责任,及时办理复查、复核事项,不得推诿、扯皮、敷衍、拖延。复查、复核工作人员与提出复查、复核的信访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六条 对复查、复核工作中的失职、渎职行为,造成信访事项处理错误严重或导致严重后果的,依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关于违反信访工作纪律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违反信访工作纪律处分暂行规定》、《六盘水市信访工作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信访人对信访终结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信访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对信访人进行劝阻和批评教育;经劝阻和批评教育无效,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行为的,移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八条 在批准信访事项复核终结之日起15日内,由市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将信访事项复核终结意见上报省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省信访局)备案,并通报市直有关部门、信访人所在单位和信访人户籍所在的县(特区、区)信访局。县(特区、区)信访局收到终结通报后,应当及时将有关信息分发至信访人所在的单位,落实稳控责任,并告知本级公安机关。
  第二十九条 市委、市政府对已被终结的信访事项,不再受理、不再交办、不再考核、不再通报。但在全国和省、市“两会”期间,重大节假日、重要庆典活动等特殊、敏感时期,信访人对信访终结意见不满仍然信访的,信访人所在的相关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做好稳控和劝返工作。
  第三十条 对已终结信访事项涉及的重点信访人,由信访人常住地的所在单位组成疏导教育工作小组,负责对信访人的日常疏导教育工作。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依托全国信访信息系统,建立全市统一的信访事项终结数据库,共享数据库信息。在批准信访事项终结之日起5日内,应当将该信访事项有关信息输入信访事项终结数据库。
  第三十二条 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建立完整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档案,做到一案一档。
  第三十三条 社会团体和企事业单位的信访复查、复核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湘潭市爱国卫生管理试行办法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


潭政发〔2003〕46号

湘潭市爱国卫生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湖南省爱国卫生条例》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政府组织领导,动员社会和全民参与,增强城市卫生功能,改善城乡卫生环境,提高全民卫生意识、健康水平、除害防病和建设文明卫生城市的一项社会活动。
参加爱国卫生活动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三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及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一切单位均应将爱国卫生工作列入日常工作范围,切实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组织、领导。
第五条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统一管理、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的爱国卫生工作。
县级以上爱卫会办公室是本级爱卫会的日常办事机构,为政府的常设机构,由本级爱卫会直接领导并向其负责。办公室的编制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都应设立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或爱国卫生运动领导小组。
大中型企事业单位应设立爱卫会办公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各机关、团体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应设立爱卫专干,社区居委会、村及所属单位应指定人员负责本地区、本单位的爱国卫生日常管理工作,组织开展爱国卫生活动。
爱卫经费列入本级、本单位财政预算,逐年增加,保证爱国卫生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六条 各级爱卫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贯彻实施国家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统一规划、部署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组织、创建、巩固卫生城市的工作;
(三)指导、检查、监督、评价、奖惩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各单位爱国卫生工作;
(四)组织动员全民参加除害防病的社会卫生活动;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每年四月为全市爱国卫生月。

第二章 管 理
第八条 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原则是:市爱卫会统一管理指挥,县(市)区和各部门分工、分级负责,以块为主,条块结合,实行目标责任管理制度。各县(市)区,各部门、各单位均应建立健全各项卫生制度和卫生监督检查制度,完善自我监督体系。
卫生部门应加强食品卫生、公共场所卫生、饮水卫生、传染病防治等方面的卫生监督工作。负责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健康教育、除四害和农村饮水、改厕的技术指导,监督管理医疗卫生单位的垃圾、污物、污水、粪便的无害化处理。
城市管理局负责城市的环境卫生管理,并负责沿街摊点、夜市、早市管理、车辆(包括自行车)停放管理工作。把城市环境卫生纳入城市建设规划,有计划地增添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备,逐步使排水、排污与城市建设配套,改善城市道路并提高质量,解决城市粪便、垃圾的及时清运和无害化处理,加强城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卫生和建筑垃圾及居民生活垃圾的管理。
工交、环保等部门应加强对废气、废水、废渣、噪声的治理和职业危害的防治,治理江水。
商贸发展局负责集贸市场的卫生管理及个体户的灭鼠、灭蟑、灭蚊蝇的管理。
工商、城管部门负责全市户外广告、招牌的管理工作。
公安部门应依法协助有关部门加强对公共卫生、车辆卫生的管理。
教育部门应加强对学生的卫生知识教育,改善学校环境,完善卫生设施,培养学生爱清洁、讲卫生的良好习惯,提高学生健康水平,组织学生参加卫生清扫的义务劳动。
文化、广播电视、报纸、电台、电视台、影剧院等部门和单位应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卫生宣传,设立专栏、专版宣传健康教育知识。积极配合搞好卫生宣传工作。
其他各部门应按职责分工和所签责任状,完成各自的爱国卫生工作任务。
第九条 城区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应对辖区内的单位、住户,统一组织门前三包,划分责任段,实行有偿服务。
第十条 县级爱卫会应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单位,开展改善乡镇、村、居住点的环境卫生和农村改水、改厕工作,加强对人畜粪便无害化处理。
第十一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建立和完善健康教育网络,市设立健康教育所,各县(市)区应有相应的机构,有组织、有计划地开展社会健康教育工作。一切单位应结合实际情况,设卫生宣传固定橱窗、墙报等专刊专栏,有针对性地开展健康教育。街道办事处应有专职健康教育人员,设立健康教育小区,不断扩大健康教育面,提高人民的自我保健能力。
第十二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在当地爱卫会的统一领导下,参加爱国卫生活动,按照国家、省和市爱卫会规定的卫生标准搞好单位室内外卫生和责任范围内的环境卫生。
第十三条 开发区、新建综合区必须做到环境卫生设施配套建设,由区、街、社区居委会组织验收,并做好移交工作,由社区居委会负责正常卫生管理。移交前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承担建设卫生设施的责任,并负责开发建设期间内的卫生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参加以灭鼠为中心的除四害活动,做好宣传发动工作,进行综合治理。统一由市爱卫办选定药物,由各区爱卫办统一时间、统一配药,街道、社区居委会统一组织灭鼠员投药。定期组织消灭老鼠、蚊子、苍蝇、蟑螂等病媒生物活动,消除其孳生场所。县市以乡镇为单位统一行动。
第十五条 加强灭鼠毒饵、消杀病媒生物药械的管理。严禁使用国家禁止的灭杀药物,进入市场的除四害的原药、毒饵、器械,应具有批准文号、商标、使用说明书以及厂名、地址,符合质量标准。灭鼠毒饵必须有剧毒标记以及鲜明的警戒色。凡进入我市的除四害药物必须依法进行登记,经批准后方可在市场上销售。
第十六条 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单位产生的有毒、有害废弃物,应由单位集中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混入居民生活垃圾中。本单位无条件处理的,交由环卫专业单位统一封闭收集运出,集中处理。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自觉维护公共卫生。
(一)市区内不得随地吐痰、便秘、乱倒乱扔污水污物;
(二)一切饮食店、馆不得将垃圾、污水倒入店门外,夜市、早市、摊担经营必须在规定的场点经营并及时清扫场地,随时保洁,将污物自行运走或倒入垃圾箱中。
(三)市区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有关部门登记、批准,禁止饲养狗及其他家禽家畜。经登记、批准饲养的,由公安、城管部门依法严格管理。养狗者必须持有批准证、防疫注射证。
第十八条 医院、车站、港口、影剧院、夜总会、舞厅、大中型商场、会议室、办公室等公共场所及公共交通工具内禁止吸烟。
任何人不得在学校、医院、托幼园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室内吸烟。
禁止吸烟的场所应有明显的禁烟标志。

第三章 监 督
第十九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专业监督和群众、新闻舆论社会监督相结合的监督制度。
县以上爱卫会聘任兼职爱国卫生专业监督员,乡镇、街道和有关部门、单位聘任兼职爱国卫生检查员和除四害监督员。爱国卫生监督员和检查员分别由县级以上爱卫会发给证书、证章,负责各级爱卫会委托的监督检查任务。
第二十条 爱国卫生监督员和检查员在执行任务时,应佩戴标志,出示证件。发现问题应进行登记或拍照、录相,被检查单位签字。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主动配合,接受检查,如实提供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和拒绝。
第二十一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均有权监督、制止、举报,新闻舆论有权进行如实的批评、曝光,县级以上爱卫会办事机构对单位和个人的举报应予受理,通报有关单位,并及时协调处理。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开展爱国卫生工作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爱卫会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管理办法的行为,国家已有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法律、法规规定的部门进行处罚;该部门未予依法处理的,县级以上爱卫会有权督促该部门依法处理。对拒不依法处理的部门,爱卫会可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可建议主管单位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拒不执行国家、省、市卫生标准,对环境和人体健康造成影响和危害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湖南省爱国卫生条例》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按照《湖南省爱国卫生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清理现场,消除危害,并依法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限期处理,可依法处罚。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爱国卫生监督员、检查员、除四害监督员应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的,主管部门应给予批评教育;对营私舞弊、诬陷报复的,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对侮辱、威胁或殴打爱国卫生监督检查人员、除四害监督员或举报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试行办法经市人民政府2003年4月25日常务会议修订,自公布之日起实行,湘潭市人民政府1995年7月31日颁发的《湘潭市爱国卫生管理试行办法》(潭政发199534号)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试行)》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证监局,上海、深圳证券监管专员办事处,各证券、期货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中国证券业、期货业协会,会内各部门:

为了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进一步规范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完善证券期货行政许可实施程序制度,制定了《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对在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四年七月一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实施行政许可行为,完善证券期货行政许可实施程序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许可,是指中国证监会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称申请人)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证券期货市场特定活动的行为。

  第三条 中国证监会实施行政许可的程序适用本规定。
  申请人依法取得行政许可后,申请变更行政许可以及延续行政许可有效期的,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中国证监会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实施行政许可。

  第五条 中国证监会实施行政许可,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六条 中国证监会实施行政许可,遵循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七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可以授权派出机构、证券、期货交易所实施行政许可。授权实施的行政许可,以被授权单位的名义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八条 中国证监会实施行政许可实行统一受理,统一送达,一次告知补正,说明理由,公示等制度。


 第二章 一般程序



 第一节 受理



  第九条 中国证监会实行行政许可统一受理制度,由专门的机构(以下称受理部门)办理行政许可申请受理事项。
  受理一般包括行政许可申请书及有关申请材料(以下称申请材料)的接收、登记、核对、补正,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告知、送达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等环节。

  第十条 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受理部门应当要求申请人出示单位介绍信、身份证等身份证明文件,并予以核对。申请人委托他人提交申请材料的,受理部门还应当要求受托人提交申请人的授权委托书,出示受托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受理部门指导申请人或者其受托人对照《行政许可项目目录》和《申请材料目录》进行自我核查,申请人或者其受托人确认申请事项属于中国证监会行政许可项目且没有遗漏有关申请材料后,由申请人或者其受托人填写《申请材料情况登记表》。
  申请人通过信函方式提交申请材料的,应当附上详细、准确的联系方式并确定送达方式。

  第十一条 受理部门指导申请人对照《行政许可项目目录》和《申请材料目录》,发现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或者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中国证监会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出具不予受理通知。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中国证监会职权范围的,还应当同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第十二条 受理部门接收申请材料应当及时办理登记手续。登记内容至少应当包括:申请人的名称或者姓名,申请材料的名称、数量,申请材料接收日期,具体负责审查申请材料的部门(以下称审查部门)等。

  第十三条 受理部门接收申请材料并登记完毕后,应当为申请人开具申请材料接收凭证。
  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应当注明申请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收取申请材料的名称、数量、日期等以及五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或者需要补正有关申请材料的情况。

  第十四条 受理部门应当在开具申请材料接收凭证的当日填写行政许可工作单,并通知审查部门立即领取申请材料、行政许可工作单和《申请材料情况登记表》。
  行政许可工作单包括申请人的名称或者姓名,申请材料的名称、数量,送转的审查部门,以及受理、审查、决定、送达等各个环节的必要信息。
  行政许可工作单是确定行政许可工作流程、划分受理部门和审查部门职责的重要依据,受理部门和审查部门应当逐项如实填写。

  第十五条 除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受理部门当场决定不予受理申请的情形、第三章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行政许可以及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派出机构进行初步审查的行政许可外,是否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由审查部门审查后决定。
  审查部门收到受理部门送转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安排审查工作人员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或者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

  第十六条 审查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需要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的,审查部门应当自受理部门出具申请材料接收凭证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提出全部补正要求。审查部门不得多次要求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

  第十七条 需要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的,经审查部门有关处室负责人签字同意后将需要申请人补正的内容告知受理部门,由受理部门制作补正通知。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需要使用已提交申请材料的,审查部门将申请材料送回受理部门,由受理部门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并予以登记。
  申请人应当自补正通知发出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提交补正申请材料。

  第十八条 受理部门负责接收、登记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的补正申请材料,并于接收当日送转审查部门。

  第十九条 在作出受理申请决定之前申请人要求撤回申请材料的,受理部门应当检查并留存申请人或者其受托人的身份证明文件(或复印件)或者授权委托书、撤回申请材料的申请,收回申请材料接收凭证,经登记后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

  第二十条 申请事项属于中国证监会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审查部门应当作出受理申请的决定。决定受理申请的,由受理部门制作受理通知。
  决定受理的申请,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人应当交纳有关费用的,受理部门应当通知申请人先行交费,凭交费凭证领取受理通知。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查部门作出不予受理申请决定:
  (一)通知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申请人在三十个工作日内未能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
  (二)申请人在三十个工作日内提交的补正申请材料仍然不齐全或者仍然不符合法定形式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申请决定的情形。
  决定不予受理申请的,审查部门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由受理部门制作不予受理通知,告知申请人或者其受托人取回申请材料,同时受理部门应当留存一份申请材料或者申请材料的复印件。

  第二十二条 审查部门应当自受理部门出具申请材料接收凭证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或者接收全部补正申请材料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请决定,逾期不作出决定或者不告知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的,自出具申请材料接收凭证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二节 审查



  第二十三条 审查部门作出受理申请决定后,应当立即立卷建档,安排审查工作人员按照内部工作流程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第二十四条 审查部门在审查申请材料过程中,认为需要申请人作出书面说明、解释的,原则上应当将问题一次汇总成书面反馈意见。确需由申请人作出进一步说明、解释的,审查部门可以提出第二次书面反馈意见,并要求申请人在书面反馈意见发出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回复意见。
  申请人的书面回复意见不明确,情况复杂,审查部门难以作出准确判断的,经中国证监会负责人批准,可以增加书面反馈的次数,并要求申请人在书面反馈意见发出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回复意见。
  书面反馈意见经审查部门负责人签发后送受理部门,由受理部门告知、送达申请人。根据工作需要,书面反馈意见可以抄送有关派出机构。申请人提交的书面回复意见,由受理部门负责接收、登记并送转审查部门。
  审查部门负责审查申请材料的工作人员在书面反馈意见告知、送达申请人之前,不得就申请事项主动与申请人或者其受托人进行接触。

  第二十五条 需要申请人当面就其提交的书面回复意见作出说明、解释的,审查部门应当在办公场所与申请人、申请人聘请的中介机构或者申请人的受托人进行会谈,涉及重大问题的,审查部门应当做好会谈记录。

  第二十六条 审查部门在审查申请材料过程中,可以就相关专业问题向中国证监会会内有关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征询意见。会内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审查部门的要求在收到征询文件后二至七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第二十七条 审查部门在审查申请材料过程中,依据法定条件和程序,可以直接或者委托派出机构对申请材料的有关内容进行实地核查。
  对有关举报材料,可以通过下列方式进行核查:
  (一)要求申请人作出书面说明;
  (二)要求负有法定职责的有关中介机构作出书面说明;
  (三)由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委托有关中介机构进行实地核查;
  (四)由中国证监会或者派出机构直接进行实地核查;
  (五)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核查方式。
  需要实地核查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经核查发现申请人涉嫌违法违规的,由审查部门建议立案查处或者移送有关部门进行查处。
  审查部门在作出核查决定及核查结束后,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告知受理部门。

  第二十八条 依法需要专家评审的行政许可,由审查部门负责组织召开专家评审会议,并记录、整理专家的评审意见。


 第三节 决定



  第二十九条 在审查申请材料过程中,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终止审查的决定:
  (一)申请人是公民,该公民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二)申请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三)申请人主动要求撤回申请材料的;
  (四)申请人未在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进一步说明、解释的;

  第三十条 审查部门认为符合前条规定应当终止审查的,提出终止审查建议,报请中国证监会负责人签发终止审查通知。
  申请人主动要求撤回申请材料的,应当向受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由受理部门送转审查部门。签发终止审查通知的,审查部门应当将申请材料送转受理部门退回申请人。

  第三十一条 审查部门应当在行政许可期限届满前五个工作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标准,提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建议,报请中国证监会负责人签发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
  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在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中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 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下列行政许可证件:
  (一)中国证监会的批准文件;
  (二)资格证、资质证或者其他合格证书;
  (三)许可证、执照或者其他许可证书;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许可证件。


 第三章 简易程序



  第三十三条 事项简单、审查标准明确、申请材料采用格式文本的行政许可,其实施程序适用本章规定。

  第三十四条 适用简易程序的行政许可,受理部门当场进行形式审查,并直接作出受理的决定或者提出补正申请材料的要求。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受理部门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第三十五条 适用简易程序并已决定受理的行政许可,由审查部门进行审查。审查部门在审查过程中,可以向申请人口头提出申请材料中存在的问题,要求申请人进行说明、解释,并应当做好相关记录后签字保存。确需书面反馈意见的,按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适用简易程序的行政许可,由审查部门根据中国证监会负责人的授权,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并加盖中国证监会印章。


 第四章 特殊程序



  第三十七条 派出机构进行初步审查,中国证监会进行复审并作出决定的行政许可,由派出机构按照本规定第二章第一节的有关规定接收、登记申请材料,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
  派出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及行政许可工作单报送审查部门。
  审查部门根据审查情况和派出机构的初步审查意见,提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建议,报请中国证监会负责人签发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

  第三十八条 中国证监会审查、需要派出机构出具书面意见的行政许可,由受理部门接收、登记申请材料,审查部门决定是否受理。
  派出机构在规定的期限内出具书面意见,并将书面意见报送审查部门。
  审查部门根据审查情况和派出机构的意见,提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建议,报请中国证监会负责人签发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联合行政许可,是指中国证监会和其他行政机关依法应当共同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的行政许可。

  第四十条 中国证监会主办的联合行政许可,由受理部门接收、登记申请材料,审查部门决定是否受理。
  审查部门经审查,报请中国证监会负责人同意后,由受理部门将申请材料移送有关行政机关审查会签。有关行政机关审查会签完毕后,中国证监会根据会签情况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

  第四十一条 其他行政机关主办的联合行政许可,由受理部门接收、登记申请材料后转送审查部门。
  审查部门经审查,报请中国证监会负责人会签后,由受理部门退回主办行政机关或者转送其他需要会签的行政机关。


 第五章 期限与送达



  第四十二条 除本规定第四章规定的由派出机构进行初步审查的行政许可、联合行政许可外,中国证监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经中国证监会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由受理部门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派出机构进行初步审查,中国证监会进行复审并作出决定的行政许可,派出机构应当自其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中国证监会应当自接收前述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四十四条 审查部门需要申请人对申请材料中存在的问题进行说明、解释的,自书面反馈意见发出之日起到受理部门接收申请人书面回复意见的时间不计算在本章规定的期限内。

  第四十五条 需要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实地核查或者对有关举报材料进行核查的,自审查部门作出核查决定之日起到核查结束的时间不计算在本章规定的期限内。

  第四十六条 依法需要专家评审的行政许可,自书面通知专家参加评审会议之日起到评审会议结束所需的时间不计算在本章规定的期限内。受理部门应当将专家评审会议所需时间在受理通知书中注明。

  第四十七条 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送达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第四十八条 在行政许可受理、审查环节出具的申请材料接收凭证,送达的补正通知、受理通知、不予受理通知、书面反馈意见等行政许可文件,受理部门应当加盖中国证监会行政许可专用章。
  由派出机构进行初步审查的行政许可,派出机构在受理环节出具的有关行政许可文件应使用加盖中国证监会行政许可专用章的函件。
  在行政许可决定环节送达的终止审查通知、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行政许可证件以及不予行政许可书面决定等,受理部门应当加盖中国证监会印章。
  中国证监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和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受理部门还应当在相应文书上印明申请人举报投诉的途径。

  第四十九条 补正通知、受理通知、不予受理通知、书面反馈意见、终止审查通知、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行政许可证件、不予行政许可书面决定等行政许可文件,由受理部门按照申请人选定的联系方式和送达方式统一告知、送达申请人,受理部门应当对送达的情况进行记录并存档。
  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作出的行政许可书面决定,还应当同时抄送有关派出机构。

  第五十条 行政许可文件可以通过邮寄、申请人自行领取、申请人委托他人领取、公告等方式送达申请人。

  第五十一条 申请人要求邮寄送达行政许可文件的,受理部门应当采用挂号信或者特快专递的方式送达,并应当附送达回证,在挂号信或者特快专递的封面写明行政许可文件的名称。受理部门应当及时向邮政部门索要证明申请人签收的邮政部门回执。

  第五十二条 申请人自行领取行政许可文件的,受理部门应当要求申请人出示单位介绍信、身份证等身份证明文件并予以签收。申请人委托他人领取的,受理部门应当要求受托人出示申请人的授权委托书、受托人的身份证明文件并予以签收。受理部门应当留存申请人、申请人的受托人的身份证明文件的原件或者复印件。

  第五十三条 申请人在接到领取通知五个工作日内不领取行政许可文件且受理部门无法通过邮寄等方式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六章 公示



  第五十四条 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申请人提交的全部申请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应当进行公示,以方便申请人查阅。
  依法应当举行国家考试,赋予公民从事有关证券期货业务特定资格的,应当事先公示资格考试的报名条件、报考办法、考试科目以及考试大纲。

  第五十五条 中国证监会采取下列方式进行公示:
  (一)在中国证监会互联网站上公布;
  (二)印制行政许可手册,并放置在办公场所;
  (三)在办公场所张贴;
  (四)其他有效便捷的公示方式。

  第五十六条 审查部门负责及时提供应当公示的内容,包括新设定行政许可或者变更已有的行政许可的相关内容。
  受理部门根据审查部门提供的公示内容,组织中国证监会信息管理、后勤管理等部门具体办理公示事宜。

  第五十七条 申请人要求中国证监会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由审查部门负责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审查部门应当创造条件,建立健全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接待申请人制度,负责解答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事项咨询事宜。

  第五十八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外,受理部门应当将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按月送交信息管理部门在中国证监会互联网站上公布。
  中国证监会定期出版公告,收录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
  派出机构作出的准予和不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在作出该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抄报受理部门和相关审查部门。
  受理部门负责接待有关单位和个人查询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


 第七章 档案管理和统计



  第五十九条 受理部门和审查部门应当加强行政许可实施过程中的档案管理,按照中国证监会统一制定的档案管理办法,保存各种行政许可原始资料。

  第六十条 审查部门负责整理审查行政许可过程中部门内部留存的文件,包括申请材料、补正申请材料、内部会议讨论纪要、申请人书面回复意见、与申请人的会谈记录、专家评审会议记录、核查报告等,并移送受理部门。
  受理部门负责整理由其送达的行政许可文件的原件或者复印件、有关行政许可登记表、工作单等,并负责接收经审查部门整理的文件。
  受理部门应当定期向中国证监会档案管理部门移交整理后的全部档案材料,由档案管理部门予以保管。

  第六十一条 受理部门应当定期统计不同种类行政许可、受理和不予受理行政许可决定、终止审查决定、准予和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数量,汇总不予受理、终止审查、不予行政许可以及需要延长审查时间的理由,并将统计结果定期在中国证监会系统内一定范围内通报。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受理部门、审查部门、信息管理部门、派出机构应当根据本规定,制定和完善内部工作细则和流程,做好工作衔接,建立行政许可信息电子网络共享机制,实施行政许可电子化管理,提高办事效率。
  被授权的派出机构及证券、期货交易所实施行政许可,由派出机构及证券、期货交易所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参照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程序并予以公布。派出机构及证券、期货交易所制定的实施程序规定应当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六十三条 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有关行政许可实施程序另有规定且不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相抵触的,按照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执行。
  本规定有原则规定,中国证监会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有具体程序规定的,按照具体程序规定执行。
  本规定第三章、第四章未作出规定的其他程序,适用第二章的规定。

  第六十四条 中国证监会有关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在实施行政许可活动中违反本规定的,依照《中国证监会行政许可执法监督暂行规定》(证监发[2004]45号)进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