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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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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规定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50号


  《河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规定》已经2012年12月11日省政府第11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郭庚茂

  2012年12月21日



  河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稳定低生育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和《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以工作、生活为目的异地居住的成年育龄人员。因出差、就医、上学、旅游、探亲、访友等事由异地居住但预期将返回户籍所在地居住的人员,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的区与区之间异地居住的人员除外。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本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并提供必要的保障;建立健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协调机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管理;加强流动人口信息化建设,促进部门之间流动人口基本信息互联共享;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对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有关部门承担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进行考核、监督。

  第四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人民政府为主,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予以配合。

  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之间应当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通报制度,及时采集并运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管理系统核实、通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落实上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本级人民政府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措施;

  (二)建立健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区域协作机制;

  (三)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通报制度,汇总、通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

  (四)推动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获得计划生育、优生优育、生殖健康以及相应的奖励优待等方面的基本公共服务;

  (五)组织实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检查和考核;

  (六)受理并及时处理与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有关的申诉、举报,保护流动人口的相关权益。

  第六条 县级以上发展改革、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教育、卫生、工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县级发展改革、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教育、卫生、工商等部门应当结合部门职责,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相关管理制度;及时向所在地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通报在办理有关登记和证照工作中了解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办理情况等计划生育信息。

  接到通报的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及时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措施。

  第八条 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工作;

  (二)组织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指导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夫妻(以下简称育龄夫妻)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依法向其免费提供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三)按照规定为离开户籍所在地的育龄夫妻办理生育证件、《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出具婚育证明和其他计划生育证明材料;

  (四)落实对计划生育家庭的奖励、优待政策。

  第九条 流动人口中的成年育龄妇女(以下简称成年育龄妇女)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到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婚育证明;已婚的办理婚育证明应当出示结婚证。婚育证明应当载明成年育龄妇女的姓名、年龄、公民身份号码、婚姻状况、配偶信息、生育状况、避孕节育情况等内容。

  对已离开户籍所在地但未办理婚育证明的成年育龄妇女,经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核实婚育情况后,可由其家庭成员代办。

  第十条 婚育证明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的,凭原婚育证明和本人居民身份证免费换领新证。已落实绝育措施且婚育情况未发生变化的,婚育证明长期有效。

  第十一条 成年育龄妇女应当自到达现居住地之日起30日内向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交婚育证明,也可以通过现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或者所在单位提交。

  第十二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

  (二)告知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可以享受的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优待,以及应当履行的计划生育相关义务;

  (三)查验成年育龄妇女的婚育证明,督促未办理婚育证明的成年育龄妇女及时补办婚育证明;

  (四)采集流动人口信息并登记、建档,及时将流动人口信息录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管理系统;

  (五)组织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指导育龄夫妻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依法向其免费提供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六)定期向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流动人口的婚姻、生育、避孕节育等计划生育情况;

  (七)监督、检查有关部门、用人单位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义务情况。

  第十三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了解本村或者本居住地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相关信息。

  第十四条 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享受下列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优待:

  (一)免费参加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知识和避孕节育、优生优育、生殖健康知识普及活动;

  (二)依法免费获得避孕药具,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其他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生殖健康服务;

  (三)晚婚晚育或者在现居住地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按照本省有关规定享受休假等;

  (四)实行计划生育的,按照本省有关规定在生产经营等方面获得支持、优惠,在社会救济等方面享受优先照顾。

  第十五条 流动人口应当自觉接受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管理,积极配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做好信息采集工作,如实报告婚姻、生育、节育等情况。

  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生育条件的育龄夫妻,应当采取避孕节育措施,女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参加生殖健康检查;依法应终止妊娠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终止妊娠。

  第十六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向已婚育龄妇女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并出具避孕节育情况证明。

  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不得要求已婚育龄妇女返回户籍所在地进行生殖健康检查。

  第十七条 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房屋的出租(借)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等有关组织和个人在村(居)民委员会了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时,应当如实提供相关信息。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接受所在地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做好下列工作:

  (一)协助开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协助采集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信息;

  (三)依法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奖励、优待。

  第十九条 育龄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可以在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办理生育服务登记,由最先收到申请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办理。在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生育服务登记,应当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夫妻双方的居民身份证;

  (二)结婚证;

  (三)女方的婚育证明和男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婚育情况证明材料。

  育龄夫妻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女方的婚育证明和男方的婚育情况证明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育龄夫妻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核实有关情况。育龄夫妻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接到核实要求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反馈。核查无误的,育龄夫妻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接到情况反馈后即时办理生育服务登记;不符合办理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不予办理的理由。

  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办理生育服务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育龄夫妻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办理结果。

  第二十条 育龄夫妻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

  第二十一条 出具婚育证明或者其他计划生育证明材料,不得收取保证金、押金或者其他费用。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所需经费,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予以保障。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以及协助查验婚育证明的村(居)民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涉及公民隐私的流动人口信息予以保密。

  第二十三条 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者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不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职责的单位,各级人民政府或者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通报批评,责令改正;没有完成年度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目标任务的单位,当年不得被评为先进单位。

  第二十四条 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规定履行有关管理和服务职责的;

  (二)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

  (三)为流动人口提供应当免费享受的服务时违法收取费用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流动人口未依照本规定办理婚育证明的,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通知其在3个月内补办;逾期仍不补办或者拒不提交婚育证明的,由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予以批评教育。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未按照有关规定参加生殖健康检查或者未采取补救措施终止妊娠的,按照《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2002年1月1日起施行的《河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加强诚信制度建设提高车险理赔服务质量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加强诚信制度建设提高车险理赔服务质量的通知

保监发〔2005〕24号

  

各保监局、各财产保险公司、中国保险行业协会:

  2005年全国保险工作会议提出,保险业要加强保险诚信建设,树立良好的社会形象。当前,我国非寿险业正面临难得的发展机遇,呈现出蓬勃快速发展的良好局面,但保险公司不信守合同承诺、不讲理赔诚信、信誉声誉下降的问题也日益显现,突出表现为车险理赔结案率偏低,理赔质量和服务水平不高,理赔程序和环节过于繁杂,查勘定损理赔核批时限长,故意刁难久拖不赔等。这些问题造成车险理赔投诉增多,已经严重损害了被保险人的切身利益,影响了保险业的社会形象,成为制约非寿险业诚信建设的突出问题。保险业诚信建设是立业之本,发展之基,为推动非寿险业诚信制度建设,配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建立,各保监局、各产险公司、中国保险行业协会要将“解决理赔难、树诚信形象、创理赔品牌”作为本年度非寿险业诚信制度建设的重点工作之一,以提高车险理赔服务质量为契机,着力增强诚信意识,完善制度建设,提高服务质量和强化监督处罚。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统一认识,明确加强车险理赔服务的工作目标

  发展是保险业的第一要务,诚信是保险业发展的生命线。重视诚信建设,提高车险理赔服务质量,是非寿险业全面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客观要求。各单位必须坚持以人为本,将诚信建设作为关系行业兴衰的大事来看,把提高车险理赔服务质量作为公司诚信建设的重点工作来抓,把为最广大人民群众服务作为非寿险业发展的根本目的。要以诚信建设为根本,制度建设为基础,理赔程序管理为手段,通过整顿规范车险理赔工作,优化理赔环节,改进理赔服务,限时兑现理赔承诺,有效解决车险理赔服务差问题,促进非寿险业的持续健康快速协调发展。

  二、全面协作,建立完善车险理赔工作的长效机制

  (一)各保险公司既要控制理赔风险,建立理赔与承保相分离,定损与理算相分离,理算与核批相分离的车险理赔管理制度,制订明确的车险核赔制度和理赔工作的各项规章制度和服务标准,制定车险理赔时效管理办法,健全车险理赔权限管理制度,又要提高理赔时效,明确各环节的工作流程时限,清理烦琐过时的内部规定,减少理赔环节。要加强车险理赔集中管理和对核赔理赔的内部控制,提高理赔服务质量。实行车险理赔集中管理的公司,必须处理好管理集中与服务前移的关系,不得以理赔集中管理为由拖延赔付。要根据公司实际建立车险理赔人员委派和考核制度、车险理赔质量考核制度、车险理赔督察回访制度、车险理赔人员责任追究制度等,建立理赔调查权、审核权、审批权既相互分离,又相互监督的机制,加强理赔权限管理,严格权限审批制度,提高内部监控水平,克服以赔促保、人情赔付等违规行为。要加强和建立车险理赔人员经常性的岗位诚信教育和技能培训制度,增强车险理赔人员业务水平和诚信意识。

  (二)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可根据全行业实际,讨论制定车险理赔工作的行业标准,对外公布理赔承诺。要加强行业自律,提高协调服务能力,以诚取信,以优质服务为人民群众办实事、解难题、树形象。各地保险行业协会要根据本地诚信建设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充分利用社会舆论的监督作用,强化广大从业人员的诚信意识,促进保险公司在车险理赔服务质量上能够上一个新台阶。

  (三)各保监局要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从监督保险公司车险理赔制度建设和执行情况入手,做好对辖区内保险公司车险理赔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工作,认真督促保险分支机构落实总公司或行业制定的理赔承诺和服务标准。要建立运行有效的群众投诉信访工作机制,及时化解理赔投诉中的社会矛盾,积极宣传诚信建设的重要意义,发挥社会舆论和媒体的监督作用,大力倡导诚信理赔的良好风气,及时制定车险理赔监管的规章办法,切实加大对车险理赔环节的违规行为和失信行为的惩戒力度,维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三、改革创新,推进改善车险理赔工作的制度建设

  (一)各单位可根据市场实际,探索车险理赔制度专业化、职业化的新思路和新方法,尤其要研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正式实施后,可能带来保险公司车险理赔案件激增的问题,不能因强制保险改革降低理赔质量,拖延理赔时效。应认真评估公估人或其他社会机构参与车险中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定损和理赔环节工作的可行性和操作性,提高车险理赔工作的规范性和透明度,完善相关制度和审批标准,把保险公司在车险理赔中的隐性支出转变成支付给社会中介机构的显性支出,整顿规范车险理赔中的各种违规违法行为。

  (二)提高车险理赔的信息化管理水平,利用网上远程核赔、网上远程定损、全国连网通城通赔等现代高效的车险理赔服务手段,提高车险理赔的时效和质量。

  (三)各保监局要加强车险理赔的督查督办制度,督促保险公司根据实际建立符合诚信建设标准,提高车险理赔质量和效率的长效机制,特别是建立公司车险理赔督查回访制度,提高对车险赔案的复勘督查,堵塞理赔资金的流失,防范经营风险,提高经营效益。同时,通过车险理赔回访制度的实行,增加了解市场和反馈客户意见的渠道,督促保险公司有针对性地对车险理赔人员进行诚信教育和岗位培训,提高车险理赔人员综合素质和岗位技能,对车险理赔操作流程、理赔工作时效、理赔服务品质、客户投诉处理等开展督查督办工作。

  四、重塑形象,杜绝车险理赔服务环节的失信行为

  (一)各保险公司应坚持“保户至上,信誉第一”的经营理念,遵循“重合同、守信用”的车险理赔原则,主动、迅速、准确、合理地提供车险理赔服务,防止“拖赔、惜赔、无理拒赔”和“错赔、乱赔、滥赔”等失信行为,扭转部分群众对保险业“投保易、索赔难、收费快、赔款慢”的负面印象。要在公司系统内对车险理赔制度建设和制度落实情况进行认真自查,及时了解公司在车险理赔环节上存在的突出问题,并进行认真整改,公布车险理赔投诉电话,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

  (二)各保监局要全面分析掌握本地区行业内车险理赔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集中整治辖区内车险理赔工作中的不正之风,严肃查处车险理赔全过程中误导欺诈、内外勾结、弄虚作假、无理拒赔、无故拖延、人情赔付、提供虚假证据等违法违规和失信行为,认真解决车险理赔环节中损害被保险人利益的问题。要将推进非寿险业快速发展与保护被保险人根本利益紧密结合起来,将集中性整顿与经常性规范紧密结合起来,严格依法执政,依法监管,推动保险业诚信制度建设,利用各种监管手段,确实有效地解决车险理赔难的问题,争取在2004年底的基础上,把辖区内车险赔案的结案率提高5至10个百分点,同时使当地群众对车险理赔的满意度有明显上升,投诉率有明显下降。

  (三)各单位要严厉打击假赔案和其他车险理赔中的诈骗行为,对于涉嫌刑事犯罪的,要依纪依法严肃查处,并追究有关领导干部的直接领导责任。

  (四)各单位应关注和研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理赔案件,总公司应及时分析新情况和新问题,予以业务指导,各保监局应注意收集相关资料,协调相关部门,将建议和意见上报。

  各公司、各保监局应认真贯彻落实本《通知》精神,结合自身实际,制定切实可行的实施办法,并于2005年4月1日前上报我会。在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请及时与我会联系。

二○○五年三月八日


关于颁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基本建设贷款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颁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基本建设贷款暂行办法》的通知

1986年9月11日,中估国人民建设银行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利用信贷资金发放的基本建设贷款,是在国家年度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和信贷计划的安排下,对固定资产投资来源的补充。为办好这项贷款,根据国务院国发(1985)29号通知发布的《借款合同条例》和国家计委、财政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计资(1984)2580号通知下达的《关于国家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全部由拨款改为贷款的暂行规定》,我们拟定了《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基本建设贷款暂行办法》,在一年多时间里先后向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和建设银行各省、区、市分行征求过意见,经过多次修改,现予颁发执行。今后凡各部门、各地区、各企业要求使用建设银行基建贷款(不含预算内基建投资拨改贷)的一律按此办理。对“暂行办法”执行中的问题和意见,请告建设银行总行,以便进一步研究完善。
为了做好编制1987年贷款计划的准备工作,请各部门、各地区将1987年需要续建的建设银行贷款项目逐项列明需要贷款的计划建议数,连同必要的情况说明,一并于今年10月15日前送建设银行总行信贷部。

附件: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基本建设贷款暂行办法
为了支持国家基本建设,办好建设银行利用信贷资金发放的基本建设贷款(以下简称建行基建贷款),根据国务院国发(1985)29号“关于发布《借款合同条例》的通知”和国家计委、财政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计资(1984)2580号《关于国家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全部由拨款改为贷款的暂行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由建行基建贷款安排的建设项目,必然严格执行基建程序和国家计划。年度安排的贷款,要受年度投资计划和信贷计划的控制。
1.申请建行基建贷款的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在项目立项和决策阶段,应至少提前半年,分别将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送建设银行总行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分行进行评估。其中,一部分投资规模大、技术经济条件比较复杂的项目,建设银行总行将建议项目负责单位(主管部门或建设单位)委托中国投资咨询公司(或建设银行总行认可的有资格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取得评估报告,分析项目的社会效益和企业效益,然后确定是否发放贷款。国家计委在审批建设银行贷款安排的基本建设项目时,应会签建设银行总行。
2.小型建设项目按照项目隶属关系,由各中央主管部或地方提出建议项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至少在批复前三个月报送经办贷款的建设银行(以下简称贷款银行),经贷款银行审查并进行评估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分行签注意见,上报建设银行总行审定。必要时, 第二条 借款单位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初步设计等有关文件经过批准,已经列入国家年度基本建设计划和建设银行贷款计划,并且符合下列各项目条件的,即可向当地建设银行申请贷款:
1.借款单位必须是具有法人资格,在经济上实行独立核算,并能承担经济责任的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实行统一核算或财政包干的专业公司、主管部门、管理局,可以实行统一借款,统一还款。
2.建设项目已经纳入国家中长期投资计划,并且具备经过批准的项目建议书。
3.建设项目总投资中,要有不少于总投资10~30%的自有资金(包括地方、部门、企业自筹),并已按国家规定提前存入建设银行。
4.建设条件具备,能确保贷款项目按期竣工投产。
5.技术先进,所需原材料、燃料、动力、流动资金有可靠来源,三废治理、环保措施已同时安排,配套项目已落实并能同步建成,项目竣工后能按期实现正常生产。
6.产品在国内或国际市场上有竞争能力,经济效益好,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
第三条 借款单位应将贷款项目的计划任务书和初步设计批准文件以及年度基本建设计划,提送贷款银行。贷款银行审查后,对符合贷款条件的项目,应即与借款单位签订借款合同(附格式)。并按照项目隶属关系将合同副本分别送给主管部门、担保单位和建设银行总行、分行各一份。
第四条 借款单位可以将产权属己的固定资产进行抵押或由具有偿还能力的法人提供担保,以此为条件取得建行基建贷款。财产抵押或者担保形式应在借款合同中具体订明。在保证的贷款按照合同规定到期后,借款单位未能清偿贷款本息,建设银行有权按照合同规定以抵押的财产补偿,或要求保证单位代为偿还。
第五条 借款单位必须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还本付息。借款期限,从签订借款合同之日起,到全部还清本息止,小型项目最长不得超过五年;大中型项目最长不得超过十年。各建设项目的借款期限及分年用款与还款计划,由借贷双方根据具体情况商定,并在借款合同中订明。
第六条 建行基建贷款的利率,按照国家有关固定资产贷款利率的统一规定执行。
第七条 贷款银行应按照借款合同规定,在上级行核定下达年度贷款计划和指标范围内,按照建设进度和实际需要,合理发放贷款。借款合同履行期间,贷款银行有权了解、检查、监督借款单位的经营管理、计划执行、财务活动、物资库存等情况,并协助借款单位用好贷款资金,提高投资使用效果。借款单位应按期向贷款银行提送统计、会计报表等有关资料。
第八条 借款单位支付或偿还贷款本息,应按照国家规定,用交纳所得税以前的新增利润、新增固定资产折旧基金、基本建设收入、基建投资包干节余分成和经税务机关批准减免的税收以及其他自有资金归还。
第九条 借款单位在合同规定借款期限内未还清的贷款以及不能按分年还款计划归还的部分,均作为逾期贷款处理。逾期部分按原定利率加收利息20%。贷款被挪作其他用途的,贷款银行有权全部或部分收回贷款,直至停止发放贷款,并对违反合同规定挪用的部分罚收50%的利息。
第十条 贷款项目利息由贷款银行按年向借款单位计收,计息期为每年9月20日。建设期间的利息,改、扩建项目,用自有资金支付;借款单位有自有资金而不按规定付息时,贷款银行可在其存款户中扣收,无存款户的从贷款户扣收。扣收的利息,由借款单位自行调帐。新建项目,可在项目(含单项工程)建成投产后支付。按照国家规定享受财政贴息的建行基建贷款项目,属于贴息的部分,采取先收后贴的办法。贷款项目当年不能支付的利息一律挂帐计息计算复利。贷款项目竣工时,应将建设期的贷款利息计入固定资产价值。
第十一条 建设期间,借款单位(或主管部门)根据工程建设需要,要求调整年度贷款计划时,应首先调整年度基本建设投资计划。然后,按项目隶属关系和规定程序,分别由中央主管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各计划单列市主管厅(局)会同同级建设银行提出调整贷款计划意见,大中型项目由建设总行会同国家计委审批;小型项目由建设银行总行审批,并报国家计委备案。贷款项目调整计划的时间,应在每年7月31日以前完成。
本暂行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以前有关建设银行基建贷款的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合同编号 字第 号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基本建设借款合同
建设项目__________________
借款单位__________________
主管部门__________________
签订日期__________________
立合同单位:借款方 贷款方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根据 ,经借款方申请,贷款
方审查同意发放贷款。为明确各方责任,恪守信用,特签订本合同,共同遵守.
第一条 借款方向贷款方借款人民币(大写)万元,用于 .预计分年用款为:


19 年 万元; 19 年 万元;
19 年 万元; 19 年 万元;
19 年 万元; 19 年 万元.
第二条 借款方在本合同规定的贷款总额内,根据批准的年度计划和建设进度编制年、季度用款计划,送贷款方审查凭以供应资金.贷款方保证在核定的年度贷款计划内,按基本建设贷款的有关规定及时供应资金.如因贷款方责任,资金供应不及时,应承担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三条 借款方在贷款方开立帐户,根据工程情况将贷款按月(季)分次转到存款户支用,全部贷款由贷款方监督使用.借款方如不按规定使用贷款,贷款方有权停止发放和收回贷款.
第四条 贷款期限:自 年 月起,至 年 月止,共为
年 个月.其中,建设期从 年 月至 年 月,还款期从
年 月至 年 月。分年还款计划如下:
年 万元; 年 万元;
年 万元; 年 万元;
年 万元; 年 万元;
年 万元; 年 万元;
年 万元; 年 万元.
第五条 贷款利息,按年息 %计收;借款方不能按分年计划归还的,从次年开始未归还的贷款作为逾期贷款加息20%;挪用的贷款,从挪用期间罚息50%。贷款利息按实际支用数计息并计算复利。如因国家政策性的利率变动,本合同贷款利率根据政策相应调整。
第六条 还本付息的资金来源,经各方商定,同意用贷款项目的下列资金偿还:1.企业自有资金;2.基本建设收入;3.交纳所得税以前的新增利润和经税务机关批准减免的税金;4.新增固定资产折旧基金;5.实行投资包干分成部分。(附:贷款项目预计经济效益表)
借款方对偿贷款本息以(抵押或第三方保证的)方式提供担保。担保金额____万元。抵押(或保证)协议作为本合同附件。
第七条 全部贷款到期,贷款方发出逾期通知三个月后,仍未归还,贷款方可直接从借款方或担保方的各项投资和存款中扣收。
第八条 如因国家调整计划、产品价格、产品税率,以及修正概算等原因,需要变更合同条款时,由双方签订变更合同的文件,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九条 本合同经各方签章后生效,至贷款本息全部还清后失效。借款合同签订后借款方如果超过三个月以上不使用贷款,合同即自动失效。合同正本二份:借贷双方各执一份:合同副本五份:借款方主管部门、担保单位、贷款方总、分行贷款行会计部门各一份。
借款方 贷款方
负责人 负责人
地址 地址
担保单位 地(市)行审查意见
负责人
地址
财税部门意见 省分行审查意见
贷款项目预计经济效益表(合同附件)
单位: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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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品种│计量│产量│销售单价│销售│销售工│工商税│利润│ 创汇 │折旧额│备注
│单位│ │ (元)│收入│厂成本│ │ │(万美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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