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住房保障办法(暂行)》《贵州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机构选定办法(暂行)》《贵州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指导意见》的通知

时间:2024-04-29 20:15: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56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住房保障办法(暂行)》《贵州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机构选定办法(暂行)》《贵州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指导意见》的通知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住房保障办法(暂行)》《贵州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机构选定办法(暂行)》《贵州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指导意见》的通知

(黔府办发〔2011〕116号)


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贵州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住房保障办法(暂行)》、《贵州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机构选定办法(暂行)》、《贵州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十月八日


贵州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住房保障办法(暂行)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保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中住房困难群众的居住条件,解决被征收人的实际困难,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因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对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被征收人予以保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过程中,对于按照有关规定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且仅有一处住宅房屋的被征收人,凡是征收补偿款难以购买套内建筑面积45平方米的房屋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其安置套内建筑面积不低于45平方米的房屋,套内建筑面积在45平方米以内的部分,产权调换差价由房屋征收部门承担。被征收人无力购买超过部分的,可以对产权调换房屋部分确认产权,超出部分由房屋征收部门按照当地房屋基本租金标准出租给被征收人。被征收人承租一定时间后具备支付能力且愿意购买的,允许其一次性购买承租部分的住房面积。

  第四条 被征收人符合当地住房保障条件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住房保障有关规定优先给予住房保障,可以不参加轮候。

  第五条 对于符合第三条和第四条规定条件的被征收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将被征收人的资料报相关部门审核,并将符合条件的被征收人名单在征收范围内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时间不少于7个工作日。

  第六条 被征收人以欺骗手段取得保障性补偿的,经查实,房屋征收部门依法追回保障部分补偿。

  第七条 被征收人迁出原地后的子女义务教育入学,征收之时可以选择继续在原户籍所在地按原招生办法入学,也可以选择迁入户籍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划片招生的就近学校入学。因房屋征收迁入的居民与迁入地原居民在就业、培训、医疗、社会保障等公共服务方面享有同等待遇。

  第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贵州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机构选定办法(暂行)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机构选定活动,确保房屋征收评估的客观、公正,维护被征收人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中,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的选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评估机构的选定应当遵循公正、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中评估机构的选定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简称“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中评估机构的选定工作。

  第五条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评估,应当委托具有三级及以上房地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

  第六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对评估机构和相关从业人员加强监督管理。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综合实力强、社会信誉好、能提供持续服务的评估机构名单,供被征收人选择,但不得限制符合条件的评估机构参与评估活动。

  第七条 在房屋征收评估中,评估机构不得与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和被征收人有利害关系。评估机构不得串通一方当事人,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征收当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评估机构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评估活动。

  第八条 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市、县级人民政府在发布房屋征收决定公告时,应当在公告中载明被征收人协商选定评估机构的期限,该期限自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发布之日起不低于5个工作日。

  房屋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被征收人在规定期限内协商选定评估机构,半数以上被征收人共同选择一家评估机构的,视为协商选定成功。房屋征收部门应将协商选定评估机构的被征收人名单及被选定的评估机构名单在征收范围内公示。

  第九条 协商不成的,房屋征收部门根据被征收人所选评估机构得票数按从高到低的顺序推荐3—5家评估机构,邀请被征收人代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基层组织代表参与,采取公开抽签、摇号等方式选定评估机构,并请公证机构对抽签、摇号等过程与结果进行现场公证。

  第十条 评估机构选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及时与被选定的评估机构签订房屋征收评估协议,评估费用从房屋征收资金中列支。

  评估机构接受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后,不得转让、变相转让受委托的房屋征收评估业务。

  第十一条 受委托的评估机构应当选派2名以上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实地踏勘,接受征收当事人的咨询,在征收现场就评估报告向被征收人进行说明解释。

  第十二条 同一征收范围内的房屋征收评估工作,原则上由一家评估机构承担。

  如由两家或者两家以上评估机构承担同一房屋征收评估项目的,应当就评估对象、评估时点、价值内涵、评估依据、评估原则、评估技术路线、评估方法、重要参数选取等进行沟通协商,执行统一标准。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贵州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指导意见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在本省征收国有土地上非住宅房屋,需要对被征收人停产停业损失进行补偿的,适用本意见。

  第三条 被征收房屋符合以下条件的,应当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一)被征收房屋是合法建筑,房屋权属证书登记的用途为非住宅的;

  (二)被征收人提供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的;

  (三)房屋征收公告发布前持续经营的;

  (四)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

  第四条 征收国有土地上的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按照以下分类和标准进行补偿:

  (一)被征收人能够提供税务部门出具的应纳税所得额证明的,按照上一年度月均应纳税所得额计算每月的经营性损失补偿;被征收人不能提供税务部门出具的应纳税所得额证明的,经营性损失补偿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房屋被征收前的经济效益等因素制定。

  (二)被征收人能够提供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凭证的,按照上一年度本单位职工月均工资总额计算每月的职工失业补助。

  第五条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按照第四条规定的标准一次性计发3—6个月的经营性损失补偿和职工失业补助。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房屋征收部门提供了非住宅临时安置房的,按照第四条规定的标准一次性计发3—6个月的经营性损失补偿和职工失业补助;被征收人自行过渡的,按照第四条规定的标准逐月计发经营性损失补偿和6个月的职工失业补助。

  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发布前已停产停业的房屋,对被征收人不予计发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第六条 被征收房屋的房屋权属证书登记用途为住宅,但已改变为营业用房,并且符合下列条件的,应适当提高实际用于经营的房屋价值的补偿:

  (一)取得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并有纳税记录;

  (二)房屋权属证书所载的地点与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注明的营业地点一致。

  可以适当提高补偿的情形和标准:

  (一)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前已改变并以改变后的用途延续使用的,按营业用房进行补偿,按照第四条规定的标准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改变房屋用途,按规定应当缴纳国家税收和土地收益金的,房屋所有人应当依法纳税和补交土地收益金。

  (二)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后至2001年11月1日《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前已改变并以改变后的用途延续使用的,在住宅用房房地产市场评估价值的基础上增加50%的补偿金额;

  (三)2001年11月1日《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后至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实施前已改变并以改变后的用途延续使用的,在住宅用房房地产市场评估价值的基础上增加20%的补偿金额;

  (四)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实施后改变的,不增加补偿。

  第七条 伪造、变造房屋权属证书或证明文件、营业执照等,骗取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的,房屋征收部门依法予以追回。

  第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关于贯彻实施《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中有关问题处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关于贯彻实施《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中有关问题处理办法的通知


京劳社养发[2002]117号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属各委、办、局、总公司劳资处,各计划单列企业、中央在京单位:

为进一步贯彻实施《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市政府1998年第2号令,以下简称《规定》),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根据执行过程中出现的一些情况和问题,现将对有关问题的处理办法通知如下:

一、1998年1月1日以后,经国家或本市有关部门批准,由原机关、事业单位成建制转为企业的工作人员;由机关、事业单位调入企业工作的人员;由军队转业、复员、退伍到企业工作的人员(以下统称为被保险人),自参加本市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社会统筹时起,与企业共同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被保险人(不含已经补建参统前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人员)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养老条件时,基本养老金按以下办法计算:

(一) 1997年12月31日前(含31日)参加工作的被保险人,按《规定》第四十条的规定计发基本养老金,其中过渡性养老金按公式G=(G平 + Z平)×T计算,具体办法见附件一。

1、上述被保险人,符合养老条件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足5年的,其计算公式中"T"按实际缴费年限计算(计算到月)。

2、1992年10月至1997年12月期间曾在企业工作,且在原企业工作期间,缴费不足5.25年,调入机关、事业单位后又流动到其他企业的被保险人,计算"过渡性养老金"公式中的"Z平"时,应将已实际缴费的时间扣除(计算到月);在原企业工作期间,缴费满足5.25年的,"过渡性养老金"按《规定》计算,其在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年限,加发个人帐户补贴,个人帐户补贴按:C平×T×11%/120计算(保留两位小数),具体办法见附件二。

3、自本通知实施后,由机关、事业单位转出并到市、区县职介中心、人才中心及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授权办理社会保险的人才机构存档的人员,距符合国家及北京市规定的养老年龄不足5年的,其实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足5年的部分,需以相应年度本市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并按规定的比例补缴企业与个人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以此基数为依据计算T值。

4、自1998年1月至本通知实施前,经批准成建制由机关、事业单位转为企业,未补建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在此期间已按转制时间封定原机关、事业单位养老金计发标准并办理养老手续的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持原批复到市劳动保障局核准后,可按上述计算办法重新核定基本养老金,核定后高于原办法的补发其差额。

5、1998年1月至1998年6月期间,参加工作的被保险人,按《规定》计算基本养老金,其中:"个人帐户补贴"按附件二计算。

(二) 1998年7月1日后参加工作的被保险人,符合国家规定的养老条件时,按《规定》第三十九条的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同时加发个人帐户补贴。个人帐户补贴按照:C平×T×11%/120计算(保留两位小数),具体办法见附件二。

(三) 个人帐户补贴只用于计算被保险人退休时基本养老金的支付标准,其计算值不纳入职工个人帐户。

(四) 办法实施前已按《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劳动保障局等部门关于市属科研院所转制企业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京政办发[2001]1号)、《关于市属科研院所转制企业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若干问题的通知》(京劳社养发[2001]42号)、《关于中央科研机构和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参加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的实施办法》(京劳社养发[2001]74号)、《北京市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参加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的实施办法》(京劳社养发[2002]5号)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单位和被保险人,及已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补建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单位和被保险人,不执行本办法中过渡性养老金和个人帐户补贴的计算办法。

二、自本通知实施后,经国家或本市有关部门批准,由机关、事业单位成建制转为企业的,应自批准转制起30日内,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批准转制的文件或证明,经核准后,到单位所在地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办理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有关手续,并自批准转制时间的次月起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被保险人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养老条件时,按本通知第一条计发基本养老金。

为使转制单位原养老金计算办法与本市规定的企业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平稳衔接,基本养老金计算办法实行5年的过渡期。单位经批准转制后,被保险人按事业单位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水平封定在单位转制的当月。转制后5年内符合养老条件的被保险人办理养老手续,按封定后的标准及事业单位办法计算养老金。按事业单位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高于按本市企业规定计算的基本养老金时,对其差额部分加发补贴,补贴的比例逐年递减。第一年办理养老手续的,加发差额部分的90%;第二年办理养老手续的,加发差额部分的70%;第三年办理养老手续的,加发差额部分的50%;第四年办理养老手续的,加发差额部分的30%;第五年办理养老手续的,加发差额部分的10%,其余部分由单位支付。自单位转制第6年起,被保险人办理养老手续,其基本养老金计算办法按《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单位转制前已办理离、退休手续,并已按国家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养老金计发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的人员,已按国家规定计算的待遇不再改变。其中属于本市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支付的项目,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定后,纳入统筹基金支付;不属于统筹支付的项目,由单位按原资金渠道支付(统筹基金支付的项目见附件三)。

转制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后,其转制前、后办理离、退休手续人员基本养老金的调整,按本市企业基本养老金统一调整办法执行。

三、 自本通知实施后,被保险人由企业调入机关、事业单位,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流动时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意见的通知》(劳社部发[2001]13号)文件的规定,其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与进入机关、事业单位后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被保险人符合养老条件时,按机关、事业单位办法计发养老金。其在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中建立的个人帐户,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上述人员、已参加统筹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及机关、事业单位的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时,个人帐户储存额每月按1/120计发,并相应冲减按机关、事业单位办法计发的养老金。被保险人死亡后,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余额中的个人缴费部分本息,可按相应规定继承。
被保险人自机关、事业单位调入企业并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其在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时间,符合国家及本市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不再补建1992年至参统期间的个人帐户。

四、本通知自2002年10月1日起实行。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00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附件一:

公式计算为:G=(G平 + Z平)×T。

其中:G ="过渡性养老金";

G平=(730×N×1%)×C0÷11019(为"平均过渡性养老金");

730为:以1992年10月至1997年12月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的指数化月平均工资;

N:为1998年6月30日前,符合国家或北京市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计算到月,保留1位小数。

C0:为被保险人退休时,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

Z平="平均个人帐户补贴"计算公式如下:

{[(C1992÷12×3)+C1993]×2%+(C1994+C1995+C1996+C1997+(C1998÷2))×5%+[(C1998÷2)+C1999+C2000+C2001…Cn]×11%}÷120 。

其中,C1992┉Cn分别为1992年至被保险人参统前,相应年度上一年北京市职工平均工资(调入机关、事业单位前在企业工作期间有过缴费的年限应做扣除,扣除后非整年度的职工平均工资按月累加计算)。1991---2001年相应年度北京市职工的平均工资分别为:2877、3402、4523、6540、8144、9579、11019、12285、13778、15726、18092 。T:为"调节系数"按被保险人参加统筹之月至第5年第12月期间,各年缴费工资基数之和与相应年度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之和的比值计算,计算公式为:

T=(X1+X2+X3+X4+X5)÷(C1+C2+C3+C4+C5)

X1…5:为被保险人参统后,第1年至第5年相应年度月平均实际缴费工资基数之和(计算月平均实际缴费工资时,第一年按实际应缴费月计算,以后按整年计算。);

C1…5:为被保险人参统后,第1年至第5年相应年度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之和(第一年按实际应缴费月计算,以后按整年计算。)。

附件二:

计算公式为:(C平×T×11%)/120 (保留两位小数)。

其中:

C平:为按被保险人参加工作之月至参统前,相应年度上一年各月的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累计之和,参统前在企业工作期间有过缴费的时间应做扣除。

T:为"调节系数"按被保险人参加工作之月至第5年第12月期间,各年缴费工资基数之和与相应年度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之和的比值计算,计算公式为:

T=(X1+X2+X3+X4+X5)÷(C1+C2+C3+C4+C5)

X1…5:为被保险人参统后,第1年至第5年相应年度月平均实际缴费工资基数之和(计算月平均实际缴费工资时,第一年按实际应缴费月计算,以后按整年计算。);

C1…5:为被保险人参统后,第1年至第5年相应年度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之和(第一年按实际应缴费月计算,以后按整年计算。)。

附件三:

转制单位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纳入统筹基金支付项目

(一)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计发的基本离退休费;

(二)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发给1993年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前已离退休人员的物价补贴;

(三)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发给1993年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前已离退休人员的生活补贴;

(四)根据市委、市政府批准建立的机关事业单位养老金调整机制,在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前发给离退休人员的生活补贴;

(五)根据《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后离退休人员有关离退休待遇问题的通知》(京国工改[1994]10号)的有关规定,发给1993年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后办理离退休手续的人员的奖金,按50元标准纳入统筹基金支付。


抚顺市中小型企业产权出售暂行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中小型企业产权出售暂行办法

[抚政发15号文发布]
[1998-03-2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化我市国有中小型企业产权(以下简称企业产权)制度改革,促进资产的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积极稳妥地推进企业产权出售工作,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产权出售,是指企业产权主体根据经济发展和结构调整的需要,按规定的交易规则,在指定的交易市场,以价值形态或实物形态对企业财产权有偿转让的一种市场经济行为。

第三条 企业产权出售必须坚持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的方针,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自愿、公开、公正、竞争的原则。

第二章 企业产权出售方式

第四条 企业产权出售可以采取:整体出售、分割出售、分期付款出售、零字出售、补贴出售、先租后售、重组出售、破产出售,以及出售经营权、使用权等。

第五条 企业产权出售主要通过契约形式或公开竞价拍卖方式进行。

第六条 国内外的企业法人和自然人均可购买我市企业产权。

第三章 企业产权出售的操作程序

第七条 企业产权出售程序如下:

(一)经企业充分酝酿,内外沟通,形成企业产权出售意向;

(二)企业主管部门或资产运营机构申请立项,聘请资产评估机构对企业资产进行清查、核实和评估,清理被出售企业的债权、债务,制定企业产权出售方案;

(三)由企业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归口部门;

(四),由归口部门牵头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论证;

(五)将论证结果形成意见报国资委或授权单位审批;

(六)国有资产部门按市产权交易的有关规定,由市产权交易市场实行一条龙服务,每周一次,统一办理各类手续。

第八条 企业产权出售方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企业概况;

(二)企业资产、债权、债务状况;

(三)企业产权出售方式;

(四)企业职工安置办法;

(五)其它有关事项。

第九条 企业产权出售达成协议后,由产权交易市场签署《企业产权出售确认书》,并组织成交双方按有关法律、法规签订《企业产权转让合同》,其主要内容包括:

(一)出售企业(车间、分厂)概况;

(二)出售企业产权的价格;

(三)付款方式;

(四)原企业债权债务的处理办法;

(五)原企业(车间、分厂)在职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安置办法;

(六)买卖双方的违约责任;

(七)买卖双方商定的其它有关事项。

第四章 收益分配

第十条 企业产权出售收入,应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经批准可列财政支出退给企业,用于离、退休人员的安置、下岗职工的再就业等,也可委托市信托公司将其款贷给企业,并给按规定利率的50%计息和不超过3年还款期的优惠。在具体操作上可采取即收即退(贷)的方法从速办理。

第五章 职工安置

第十一条 企业出售,要妥善安置企业职工。被出售企业职工自行调转的,社会保险关系随之转移,继续参加社会保险的,其工龄连续计算,不发安置费;被出售企业职工由出售方安置的,安置费不发给个人,继续参加社会保险的,工龄连续计算并按有关规定重新签定劳动合同;被出售企业职工自愿辞职,解除原有身份,可采取工龄买断等办法加以解决。有条件发给安置费的,其安置费标准可按下列标准掌握:
职工安置费= 全市上年职工平均工资*K

——————————— *职工本人工龄

本企业在职职工平均工龄

其中:K为调整系数,取值范围为1小于等于K小于等于3(1--3是倍数关系)



第十二条 出售企业,要优先安置退休人员。如有能力的出售企业可以上年度企业全部离退休费用为标准(低于上年度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以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向社会保险总公司一次性缴纳三年的安置费用,社会保险总公司可负责对其离退休人员实行社会化发放基本养老金;出售企业如能在一次性缴纳安置费的基础上,按照每名离退休人员1.5万元的标准,另行向社会保险总公司一交性缴纳基本医疗和冬季取暖费用的,社会保险总公司可参照破产企业离退休人员医疗费、冬季取暖费管理办法,负责对这两项费用实行社会化管理。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必须补缴。

第十三条 出售企业的下岗职工由企业主管部门或行业再就业服务中心实行托管,并按《抚顺市优化资本结构试点企业分流下岗职工实施委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抚政发[1997]35号文件)执行。

第六章 有关政策

第十四条 出售企业各种应收款项发生的呆、坏账,凡符合“两则”规定的予以剔除;也可以按转制时应收账款余额的10%提取呆、坏账准备金,从资产中扣除。

第十五条 企业产权购买者一次性付清企业全部价款的,按出售价格优惠30%;在同等条件下,原企业职工集体或经营者集团购买并一次性付清价款的有优先购买权。对成交价款额较大,一次性付清有困难的,购买者在取得符合约定条件的担保前提下,经市国资办同意,可在约定期限内分期付款。

第十六条 企业出售后,企业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土地处置方式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可继续实行租赁方式,交纳土地税费。如土地随资产一并出让,由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出让手续,其土地资产按评估地价的100%留给企业用于职工安置。

第十七条 承债式购买企业,购买者偿还被收购企业的债务,五年内可直接进入企业成本。

第十八条 国有企业出售经清产核资后,申请报废的固定资产和核销的流动资产,均由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收回,统一安排处理;呆、坏账核销和盘亏、潜亏、资产报废认定,经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生效。

第十九条 国有企业出售过程中进行资产变现时,对资产评估认定净资产为“零”或者为负数的企业,安置企业富余职工和离退休人员的费用,政府给予所得税返还原则不超过五年的优惠政策。对特别困难的企业,增值税地方留成25%的增量部分予以照顾。

第二十条 企业实行零字出售,必须承担出售前企业的债权债务。经职代会讨论通过,可以优先出售给企业全体职工或大部分职工,如出售给自然人,应缴纳相当于企业有效资产30%的资金或资产做为保证金交市国资办,获得企业的产权(如数额较大可在2--3年内分期分批交齐)。

第二十一条 企业出售中界定为国有资产没有出售的部分(包括土地使用权、非经营性资产等),由企业主管部门或资产营运机构统一登记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在企业产权出售中发生的各项费用,按抚委发[1997]23号文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国有大型企业出售经市国资委批准后执行;城镇集体企业可参照本办法确定的原则,创造性的开展工作。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如与市其它政策有抵触,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授权抚顺市企业产权制度改革小组综合办公室负责解释,未尽事宜,由其补充完善。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